[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09(2014)04-0099-08 一、引言:从方孝孺被“诛十族”谈起,什么是罪责自负原则? 明建文四年,燕王朱棣起兵谋反,攻破南京,欲称帝,召方孝孺草拟登基诏书。方披麻戴孝,哭上朝廷,拒不起草。朱棣于是以夷九族之刑相威胁,方孝孺竟淡淡地答道:“十族又奈何?”结果硬是被诛了十族①。方孝孺虽为中国历史上惟一被诛十族的人,但株连之刑在古代的东西方都曾屡见不鲜。正如我国台湾著名刑法学家洪福增所言:“古代刑法,受客观的责任(以结果论责任)以及团体的责任所支配……其责任之主体,在于团体,而不在于个人……”② 随着近代思想启蒙运动中人权观念的勃兴,刑事追责原则完成了由团体责任向个人责任的嬗变。与株连相对,现代刑法坚持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主义。罪责自负,意味着国家在进行刑事责任归属,进而作出刑罚处罚时,不能将他人应负的责任归咎于特定的个人,同时,也不能将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给第三人。正如日本刑法学家曾根威彦指出的:“(刑事责任)只能就行为人个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而承担,不能以行为人属于一定团体为由而让他对他人的犯罪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个人责任。”③因为,“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只能由犯罪分子负担,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移转,不能替代”。④罪责自负原则,鲜明直接地体现出了刑法以权利保障为本位,以个体行为为调整对象的宗旨和特征,不言自明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 二、个人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罪责自负的历史溯源 历史上,无论西方还是中国,罪责自负原则的形成,都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与罪责自负原则相对的团体责任、罪责株连,都曾大行其道。 在原始社会,个人生活在氏族中,犯罪的发生并不被认为是个人之间的事情,而是意味着对整个氏族的侵害,因而,复仇通常也由氏族进行。以爱斯基摩人为例,人类学家发现,在爱斯基摩人中,“杀人在单独场合会导致世仇”,而在另外一些场合,“杀人者会成为公共危险的敌人……杀人者将被处决,如果不能,则处分与谋杀者有关的亲属”。⑤可见,原始社会中,是无所谓罪责自负原则存在的,与之相对,实行的是一种血族连带责任。 即使是国家和法律出现后,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西方历史上盛行的仍然是团体责任,而非个人责任。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是全世界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在这部诞生于公元前18世纪(前1792-1750年)的法典中,明显体现出的是责任连带思想。该法典第116条规定:“如果人质在抓他的人家里被打或虐待而死,人质的主人应证实他(指抓人质者)的有罪,如果人质是人的儿子,那么他们应杀死他(指抓人质者)的儿子。”第210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打了另一个女人),造成那女人死亡,那么应把他的女儿处死。”诸如此类规定,不胜枚举⑥。除《汉谟拉比法典》外,同样在西方法制史上居于重要地位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以及古印度的《摩奴法典》等也都存在大量责任牵连之类的规定。 西罗马帝国崩溃后,欧洲进入漫长的中世纪封建社会。法律制度也经历了早期日耳曼习惯法确立、中期罗马法复兴、晚期普通法形成等法制史上的重大事件。但通过当时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来看,在这一时期,罪责自负原则仍没有获得主导性的地位,责任牵连依然盛行。例如,在被法律史学家认为公元5至9世纪最著名、最典型的“蛮族法典”——《萨利克法典》中,第58条就以今天看来颇为有趣的方式体现出责任牵连的思想:“第58条关于一把泥: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他所有的财产,但还是不够偿付依法所该付的罚款,那么,他必须提出十二个共同宣誓证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以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财产了。此后,他应走入自己家里,从四屋角搜集一把泥,站在门槛上,面向屋内,用左手把这把泥越过自己肩膀撒到他认为最近的亲属身上。如果父亲和父亲的兄弟已付过款,那么,他应把这泥撒到母系和父系方面各三个最近的亲属。此后他应穿着一件衬衫,没有腰带,没有鞋子,手执木桩,跳过篱笆,而这三个人应缴付那依法该付罚款不足数之一半……”⑦ 如果说在西方历史上,责任牵连的思想还只是在法律中若隐若现,那么,在中国社会中,责任株连制度则曾经声名昭著,呈现出系统化、制度化的特点。 一般认为,中国最早的有关株连制度的规定起源于《尚书》,《尚书·甘誓》中说道:夏启征伐有扈氏时,曾颁布一条军令:“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对此,《史记集解》引孔安国注曰:“非但止身,辱及女(汝)子,言耻累也。”([南朝宋]裴骃:《史记集解》)也就是说,对不服从命令的人,不但本人要被处死,而且还要将其儿子杀掉,以示耻辱,其责任株连的思想昭然若揭。 随后,虽然在西周时期也曾存在过周文王反对株连,“罪人不孥”的主张,但在西周瓦解、东周春秋列国争霸时期,株连制度再次大行其道。史载,公元前746年,秦文公设“夷三族之刑”(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参见《史记·秦本纪》)。继之,公元前七世纪中,梁国建立了被称作“伍”的邻保制度,规定如果一家犯法后逃亡,那么同“伍”的五家都要连坐被杀(参见《春秋繁露·王道》)。公元前4世纪,商鞅在秦国变法,又设立了“什伍”邻保制度,规定“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参见《史记·商君列传》)在这些规定中,责任株连原则已体现出细密化、制度化的特点。 秦国依靠商鞅变法,严刑峻罚的方式,迅速走上富国强兵之道,最终实现了全国的统一,建立了第一个封建制帝国。随后,在中国长达两千五百多年的封建社会中,除汉初“约法三章”等极少数时期外,在刑法领域,历代王朝一般都实行程度不同的株连制度⑧。引言中臭名昭著的族诛就是株连制度的极端体现。此外,中国古代还盛行连坐制度,即本人虽无罪,但若与罪犯具有某种连带关系,如邻居、上下级同事等,就必须共同对罪行承担责任。如秦代的连坐法,就包括室人同居连坐、四邻连坐、官官连坐等不同种类⑨。秦以后,连坐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但隋、唐及以后历代刑律中,对于谋反、谋叛、恶逆等重罪,始终不同程度地实行连坐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