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于将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s)变成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①对此,就连纯粹法学代表人凯尔森亦曾明确断言:“(法的)效力与实效性不能等同视之。但实效性虽然不是效力的依据,却是效力的条件。换言之,某种法秩序如欲不失去其效力,必限于其有实效。”②在这一点上,作为最高规范的宪法也概莫能外。然而如所周知,长期以来中国宪法的实施状况则受到颇多的负面评价。③ 应当承认,宪法作为一种所谓的“政治法”,其实施方式也自有特殊之处,具体到中国语境之中,情形更是如此。④在这里,类似于施米特的“非常状态”学说⑤以及阿克曼的“二元民主制”理论⑥不得不成为无根之游谈,我国近代以降的立宪史明证了一个道理,即施米特所云的“非常状态”根本不可能成为阿克曼所说的“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这往往是一个宪法被迫匿迹、最具伤害能力的暴力拥有者“说了算”的时期,宪法最多只是凸现在“日常时期”的初始阶段,在此期间,其在政治生活中的“存在感”一度可能达至最强的刻度,⑦而通过宪法中有关国家组织规范的赋权及实施,也会一时纷呈宪法“正被实施”的盛况,但在接下去的凡庸的日常时期(下称“凡庸时期”),宪法则悄然遁形而去,充其量也只有被束之高阁之感。这或可谓是“中国式宪法实施周期律”。 作为一部转型期宪法,中国现行宪法是中国立宪史上迄今为止最具稳定性,也是最富有成就的一部宪法典,但其同样尚未跳出上述的“中国式宪法实施周期律”。长期以来,这部宪法一方面置身于风起云涌、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浪潮之中,通过四度的部分修改不断顺时而动,屹立不倒,另一方面则又一向以静制动,神奇地安身于上述的那种“宪法的凡庸时期”,以致学界对其实施绩效的评价颇为消极,乃至由此导致宪法虚无主义的泛现。⑧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拟用规范分析的手法,考察现行宪法实施的结构形态,再从比较宪法的角度,将现行宪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历史类型学意义上的比较考察,从而为审视我国现行宪法的实施形态提供一种立体的图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其深远的成因,并寻求其有效的出路。 二、现行宪法实施的结构形态 有关我国宪法实施的现况,迄今研究成果甚丰,⑨但总体上倾向于笼统的判断,而鲜见具体的规范分析。这种研究状况也是情有可原的,因为通过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细致的规范分析来考察其实施的状况,毕竟是一项浩大的学术工程。囿于文章的篇幅,本文也不可能胜任这一盛举,但仍想通过对宪法文本中各条款之实效性的考察,检索出那些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并通过审察它们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情况以及它们在总体上与宪法规范中的价值秩序之间的关系,来概括性地把握宪法实施的结构形态。 当然,要完成这项作业,首先需要确定有关“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的判断标准。应该说,这反而是一个颇为困难的学理性问题,⑩但哪个宪法条款不具有充分的实效性,在一个政治共同体的一般成员之间反而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共识。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某个宪法条款是否具有实效性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的统一标准。当然,由于宪法规范本身也具有不同的类型,为此作为其判断标准的具体内容亦应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对于宪法中的那些宣言性、政策性或纲领性的条款(如宪法序言和总纲部分),因其本身具有原则性和指导性,为此可采用相对宽松的判断标准,只要其得到一定程度的现实化,或曰只要其与政治现实或社会事实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即可将其排除在“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之外;而对于那些规范性程度较高的宪法条款,则因其具有较高的规范拘束力,而采用相对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其中,由于在当今中国,基本权利条款一旦没有在法律上得到具体化固然难以获得实效性,但纵然有法律予以具体化也可能受到法律过当的限制,为此该部分的宪法条款应基于“无救济即无权利”的传统原理,即以其在实定法制度上是否存在有实效性的救济途径作为判断标准,而其他有关宪法规范,则主要视其是否通过普通立法得到具体化,又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可辨析的现实化作为具体的判断标准。 根据上述的判断标准,如果逐条分析宪法文本中的各个条款,我们就会初步发现:即使在“宪法的凡庸时期”,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真正可认定为“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的条款,其在数量方面其实并不可观。以下,我们即根据上述的标准,就宪法文本中的各个部分依次进行缕析。 首先,我们可将宪法序言也纳入分析范围,这是因为在构成该部分的13个自然段之中,除了前面6个自然段基本上属于事实命题的叙事之外,后面7个自然段则多属于规范性命题构成的,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在此,可将其每一个自然段视为一个“宪法条款”来分析。应该说,这是宪法文本中实施得较好的部分,这不仅得益于其内容与国家统治秩序之间的密切关联性,同时也因为其本身即属于柔性的指导性规范,为此不仅易受重视,也便于得到实施。如果说本部分还存在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条款的话,那可推宪法序言的最后一个自然段,即有关宪法地位及各主体守宪职责的宣明。至少,这一自然段中的部分规范性命题,比如其所宣明的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这些部分,可被认为并未充分转化为现实的生活。对此,我们姑且可用一个术语对其描述,即“部分性有待得到有效实施的宪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