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子·礼论》开篇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对正在经历社会转型加速期的中国来讲,利益多元化格局在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推动下日益明显,不同社会利益群体和个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呈现高发态势。当今中国社会秩序所面临的挑战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要严峻,社会结构中的紧张与风险,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与纠纷,是我们对所处时代最直接的体验和感受。当前迅猛增长的基层矛盾纠纷是否能够得到及时、合意的解决,直接影响着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发展。本文便是在对当前司法纠纷解决困境思考的基础上,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专业化新路径所进行的一种探讨。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落:司法不能承受之重 《中庸》有云:“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自古以来,“和谐”不仅是国人延续传承的文化观念,亦是人们孜孜以求的社会理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是讲求“以和为贵”,口角细故、矛盾纠纷乃为世人所不耻。然而,在任何社会中,矛盾纠纷的发生在所难免,且必须得到及时解决,否则会给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或情感造成难以修复的创伤,也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秩序构成危害。 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社会秩序是一种自生自发的、使人主动服膺的“礼治秩序”,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①可以说,传统乡土社会的秩序是一种“无需法律之秩序”②。在“息讼”、“抑讼”和“厌讼”等传统思想影响之下,国家制定法发生作用的几率是很小的,或者说,其影响力虽有波及但人们仍然遵循着祖祖辈辈所形成的习惯。③乡土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除了由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县衙判决处理之外,还有一套完整、自洽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相对封闭、聚族而居的乡土社会中,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族力量和以地缘为基础的乡土权威相互交织,共同构建起纠纷解决的社会网络。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所依据的原则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④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宗族内部纠纷以及其他纠纷,都可由凝聚了血缘、地缘情感的内生性权威力量加以合情、合理、合意地调处解决。 在晚清至民国时期,国门洞开、时局动乱、社会失序,有识之士纷纷寻求救国图强的“灵丹妙药”。在此过程中,一项主要措施便是对西方律法的移植吸收,但重而无基的法律并未重新构建起基层社会的新秩序。正如费孝通先生所指出的:在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⑤ 从新中国建立之后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社会结构形态主要呈现为一种“准军事化社会”⑥。在这种社会中,所有的社会资源都集中在党政系统,整个社会采用层级控制的方式,每一个下层对其上层负责,每一个“单位”的权力集中在一个或少数几个人的手中。⑦在相对封闭、流动率较低的准军事化社会中,一旦发生纠纷,个体作为依附于单位而存在的“单位人”,找单位领导解决是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单位领导依靠自上而下被赋予且为人所认可的行政权威,可将纠纷较好地在“单位”内部解决消弭,以“单位”为主体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基层纠纷的解决也是极其有效的。 改革开放之后,准军事化社会逐渐解体,中国社会迈入了迅速变迁的“陌生人社会”,先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已难以适应新时期的社会发展以及基层百姓的需要,国家开始大力推进法治化建设的进程,倡导依靠司法途径、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矛盾纠纷,并自1985年开始实施普法教育,法律权威逐渐树立、话语权逐步建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今司法途径对基层社会纠纷解决的效果差强人意。⑧ 一方面,国家的推广、宣传和倡导使得人们在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越来越多的人将法院诉讼视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诉讼爆炸”的直接结果便是司法系统不堪重负。自有连续详细的司法统计以来,单从民事案件收案数量来讲,1986年至2012年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收案的民事诉讼案件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从1986年的98.94万件上升到2012年的731.65万件。从近十年的数据来看,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收案案件也从2003年的441.02万件迅速上升到2012年的731.65万件,民事诉讼案件指数从100上升到165.9,十年间增长了0.66倍,年均增长速度为5.4%。此外,司法调解的数量总体也呈现逐步上升趋势(见图1)。 另一方面,纠纷一旦成为司法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面对的将是繁琐刻板的法律程序与内容庞杂的法律条文。通过实地调研,针对纠纷解决途径,我们发现: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纠纷,无论是何种背景的家庭,人们对社会网络的满意程度都是最高的,其次是政府部门,最不满意的是司法部门。(11)而且,通过法院判决所达成的纠纷解决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纠纷双方的关系造成无法弥合的伤害。
此外,正如经济发展水平所呈现出的差异一样,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富裕地区与贫困地区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也存在一定差距,不能完全排除当今社会中依然存在“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剧”等现象。同时,我们应当意识到,司法系统的自身弊病也令部分民众对司法系统的权威性与公正性信心不足,从而选择其他合法甚至非法的途径来解决纠纷。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民众的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法院在一些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情况复杂的矛盾纠纷中更是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