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制度并不是一个僵硬地将各种角色组合起来的物化框架,而是一个以自治意识为核心的文化将人与物连接起来的动态体系。一般所言村民自治之意识,应包涵独立意识、归属意识、参与意识、服务意识、自我教育意识和依法办事意识六方面的内容。村民自治意识的发育程度,直接关系到村民自治能否顺畅运作及达到“四个民主”和“四个自我”的政策目标并深刻地影响到村民自治制度自身的发展。笔者曾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担任第二批驻阿里地区改则县M村工作队队长。在一年多的工作实践中,通过与农牧民同吃同住同劳动并逐项参与村“两委”的活动等,对M村的村民自治实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就M村农牧民的自治意识问题进行过认真思考并同村干部和乡镇领导有过多次讨论。有鉴于此,笔者谨以M村的调研为例,粗浅地分析西藏农牧民自治意识的成长状况。 一、自治意识与乡村治理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人口大国,从古到今,如何对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乡村社会进行有效治理,始终是国家治理中的大难题。在内地,“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兼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靠乡绅”的传统乡村治理方式似乎已成定论性的认识。20世纪初,马克斯·韦伯就提出了传统中国“有限官僚制”的观点,认为中央权威一旦到基层,其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①费孝通也认为,皇权统治在人民生活中,“实际上是松弛和微弱的,是挂名的,是无为的。”②对此观点,历史学者提出了质疑。秦晖在进行历史考察后认为,在汉唐时期,国家权力对县以下的活动和控制是十分突出的,乡村社会只是极端“非宗族化”的社会,而且,“在我国历史上大部分时期,血缘共同体(所谓家族或宗族)并不能提供——或者说不被允许提供有效的乡村‘自治’资源,更谈不上以这些资源抗衡皇权。”③ 笔者认为,一方面,国家治理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宏大问题,每个特定的历史时段,国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或者是由于国家治理能力和权威的不足而无法形成资源集中和汲取的有效社会渠道,致使对乡村的监控处于相对松散的状态④,或者国家为了节约成本和没有必要干预等目的,乡村在“第三领域”下运作,是完全正常的。在这块幅员辽阔的土地上,传统的乡村治理方式如同“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一样呈现出多种样态,可以说,古代的乡村治理方式并非非此即彼的皇权专制或乡村自治所能概括。在传统帝制下,乡村社会的基层组织和管理者,如乡、里、保、甲等往往是按地域来划分,并不是按照血缘关系自然凝结而成的或农民自己的组织。因此说,“乡村家族或宗族组织并不是传统社会中乡村治理体系的基本组织或正式的组织。”⑤但这并不否定家族和宗族组织在乡村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如林耀华对福建义序村落的调查所发现的那样:在一些地方,乡里保甲组织与乡村的家族和宗族组织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有的甚至是交叉重合的,家族或宗族直接参与并承担着部分管理和服务功能。⑥另一方面,对西藏这一特殊的民族省区而言,长期处于政教合一的封建农奴制社会,由于“在一些边远地区,在一些高寒牧区,在一些非格鲁派的其他教派势力范围内,西藏历届地方政府的统治力量就相对的薄弱,甚至于达不到”。⑦西藏和平解放前的乡村治理呈现出非常复杂的形态。如在三岩地区存在着“帕措”组织(血缘父系集团),藏南的门巴、珞巴和僜人等居住的地方,有的还保留着原始社会的残余,有的出现了阶级分化,有的出现了农奴制的生产关系。⑧但总体而言,其基层单位形式在农村,先为政治、经济、军事统为一体的部落首领制,后出现了谿卡庄园制。谿卡设“谿堆”、“佐扎”、“甲本”(相当于百户长、乡长)等。其下设“根保”(相当于十户长、村长)。庄园分属于官府、寺院、贵族,由庄园主派出“涅巴”,即管家管理。还有一些地方由当地的土司、寺庙“拉章”在其辖区设“甲本”(百户长、乡长)、“居本”(十户长、村长)、“措本”或“打桑”(相当于区长)、“根保”等。在牧区和半农半牧区为“杰布”(王或首领)。至1959年时,西藏地方有大小部落1340个。⑨1959年民主改革,废除了封建农奴制,党在西藏乡村开始创建农牧民协会。按照《西藏地方县、区、乡农民协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区以下农牧民协会代行农村基层政权职能。1961年实行普选,正式建立了乡人民委员会。1965年开始社会主义改造后同内地一样逐渐建立起了人民公社体制。⑩ 概而言之,无论内地还是西藏,近代以前,虽然每个具体的时代和特定的地方在乡村治理上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但有两点是共同的,即:皇权或政教权的高度专制性和普遍性与真正意义上的基层自治的缺失。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出于革命、建设和汲取基层资源的目的,通过深入乡村进行广泛的基层动员和基层政权建设,新中国成立后又进行了一次次乡村政权的改革建设,才使得国家权力第一次彻底深入到乡村社会,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村民自治才在全国各省区市真正推行。当村民自治制度于上世纪90年代就在内地成为农村基层组织的普遍形式之时,西藏主要还是在为实施这一制度做准备。1992年底,在拉萨、昌都和日喀则3地区的252个村居开始试点,在检查验收合格后进一步扩大试点。到2000年年底,全区有56个县(市、区)、506个乡镇、4440个村居开展自治。(11)到2008年,全区村居全部开展了自治工作。(12)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经济发展总体情况和村民个人的经济状况已经能够承担村民自治运行的成本并保证基层民主体制不会被金钱所绑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逐步完善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特别是农业综合改革之后,长期制约村民自治顺畅运作的乡镇政权干预村治的问题亦得到较好的解决;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等国家法律和政策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12]4号)等一系列地方性法规的出台,村民自治运行的法制环境亦具有了保障。针对西藏乡村无自身收入的情况,2006年自治区组织部、民政厅等单位联合下发了《西藏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和基础设施综合配套建设安排意见》,由自治区财政拨款修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13),2012年,M村建起了宽敞明亮的村办公场所。同时,为了加强村级组织建设,提高村干部工作的积极性,自治区财政厅逐年提高村干部的待遇。2013年,M村党支部书记和主任的待遇为每月794元外加业绩考核奖金2000多元。超过了全区村“两委”正职待遇的平均水平。(14) M村的村民自治所取得的成就是显著的,当然,通过个人的观察思考、与农牧民的座谈以及同乡镇领导的讨论,M村在实践中出现选举不规范和流于形式、农牧民对自治的感受不明显等系列性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究其原因,在客观条件一定的情况下,其中的问题并不在村民自治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农牧民的自治意识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