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4-0137-09 一、文义解释与原旨主义:宪法解释方法两种传统的分野 就法治进程的一般规律而言,宪法要获得真正的权威,必须有其在现实中的具体适用。而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特定主体的解释。“法律解释是不能排除任何人的,任何公民都有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权利’。因为法律需要人们的理解,需要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解释和应用,并且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发挥作用,才能使法律成为保护利益,实现利益的工具”。①如果说由具体规则构成的一般法律对解释的需求较小,那么,对于高度抽象概括的宪法而言,宪法解释是须臾不可或缺的应有之义。“由于宪法的开放性与宽泛性,使得它在与那些由细密的法规范所构成的其他法律领域相比时,会更频繁地出现解释的问题,因此对于宪法而言,解释便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在德国基本法中,由于宪法司法性在宪法秩序中的范围被大大扩充了,因此宪法解释便因此而变得更加重要了”。② 对于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学者们已经基本形成了共识。如果说制宪目的是起点,宪法适用是终点的话,那么宪法解释则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是架起宪政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解释宪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把宪政的价值与理念合理地运用于具体时空的过程。宪法规范本身自然具有更高程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且它要协调跨越数代的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和应付未来难以预料的各种社会难题,这就决定了在进行宪法解释、寻求宪法真意时,必然要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宪法解释由此比普通法律解释也更加宽泛和自由,更加具有开放性,在宪法适用过程中也发挥着更为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③宪法解释并非无根之水,而是渗透着各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解释方法的重要性与宪法解释处于同一层面,由此,我们也应当重视对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 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适用实践,在宪法解释中大致都存在着两种各有千秋的解释方法传统,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德国传统(欧陆传统)和美国传统,二者有着不少差别。例如,德国传统重视基于既有的解释方法对宪法案件进行阐释,而美国传统则更多地通过具体个案衍生出新的解释方法;德国传统更重视宪法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的整体性权威,而美国传统则更多地表现了某一个特定大法官的解释方法运用;德国传统在宪法案件中并不回避对政治问题也适用多种解释方法,而美国传统则在名义上可以回绝对政治问题的判断。这些区别使得在两种传统下的宪法解释方法呈现出迥异的样态,而二者的核心区别集中表现在其各自的主导解释方法之中:德国传统重视文义解释方法,而美国传统则推崇原旨主义解释方法。 (一)德国传统中的文义解释方法 在德国传统中,宪法解释的方法最初来源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而其中首要的就是文义解释方法。萨维尼在其巨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此进行了集中论述:“制定法的解释与其他任何表达出来的意图的解释并没有不同。但如果我们分析制定法解释的组成部分,那么制定法解释的独特性就会显示出来。因此,我们必须在制定法解释之中区分出四个要素:文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解释的文法要素以文辞为对象,文辞在立法者的思考与我们的思考之间起到了中介作用。因此,文法要素存在于对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言法则的描述之中。”④这里,文法要素实质上就是现代法律解释学中所说的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的核心是按照宪法规范的字面一般含义进行解释,因为宪法文本的字面含义不仅是我们理解宪法规范的起点,也是适用宪法规范的终点。文义解释在各种法律解释中的优先性已经得到了学者们和宪法法院的充分肯定。 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中,文义解释方法意味着按照法律规范字面上的一般含义进行解释,从中发现和挖掘出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在共性的法律解释过程中,文义解释优先正是人们必须服从法律原则的一种延伸。要想使法律规定发挥作用,必须坚持文义解释方法优先原则,否则法律就难以有规范作用。另外,服从法律规定就是尊重立法者的权威。正是因为我们在探寻法治的实现途径,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才彰显出其存在的必要。⑤可以说,尊重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尊重法律规则本身,这在一个缺乏法治根基和传统的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⑥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在其裁判中明确表示过:“法官应同时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作为文义解释的补充”。其中的原因在于,德国传统中的宪法解释被区分为探求宪法客观本意或主观本意的两大类方法,此即所谓的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客观解释的重点在于确定宪法文本的文义内容,主观解释的重点在于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而德国学界达成的共识则是“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⑦“对一项法规范的解释来说,至关重要的是该规范中立法者明确表达出来的客观意志,这一意志被置入了法律决定的文字意思与整体意义的关联性中,并从这两者中间产生形成。与此相反,立法进程中参与机关或其中个别成员对于法律决定的主观愿望是无关紧要的。如果一项法规范的历史能够证明按照上述基本原则进行解释是正确的,或者有助于将按照前述方法无法消除的疑虑打消时,那么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中它才会对解释有所影响。……这些解释要素之间彼此支持与互为补充,具体而言,从意义关联性或产生历史中,能够发掘出字面意思或规范目的”。⑧可以说,虽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几种经典的法律解释方法都表示赞同,但在其处理具体宪法诉讼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以文义解释方法为首要适用的方法,其他解释方法仅仅是在特定环境中有条件地适用。这种对客观含义的追求也是德国宪法解释方法传统的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