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9.3/.756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67(2014)07-0012-07 一、引言 当前,我国对西方大学章程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国别问的横向比较,且大多限于现行章程的翻译与介绍,缺乏纵向深入的比较研究。本文试图作这样一种尝试: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解析一个世纪前后伦敦大学两个章程制定的法律依据,重点比较与分析它们的主要内容,揭示其中恒定不变的要素、增减的要素以及各要素内涵的演变,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章程制度提供有益的启示与借鉴。本文选取伦敦大学章程为个案,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伦敦大学是近代英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开路先锋。它是由英国政府1836年颁布特许状、合并伦敦大学学院和伦敦国王学院成立的,伦敦大学学院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所纯世俗性质的高等教育机构。[1]伦敦国王学院则是在反对其世俗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伦敦大学的诞生“形成了与牛津和剑桥大学不同的办学及治理模式,开辟了一条新的大学发展之路,对于近代英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堪称英国高等教育史上的里程碑”。[2]其次,这两个章程在伦敦大学历史上具有重要性和代表性。19世纪末20世纪初,伦敦大学面临着有史以来的最重要改革,大学组织结构有了重大调整,《1900年伦敦大学章程》(以下简称《1900年章程》)是这一改革的重要标志;20世纪末21世纪初,伦敦大学同样面临着重大改革,大学与学院的关系愈来愈疏远,《2008年伦敦大学章程》(以下简称《2008年章程》)是这一改革的重要标志。伦敦大学的这两次重要转型深刻地反映在这两个章程之中。 众所周知,英国的大学章程与其大学一样历史悠久,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例如依法制定章程的传统。正是由于“英国大学章程依据特许状或国会法案而制定”,[3]因此欲对《1900年章程》和《2008年章程》进行深入地比较与分析,必先对二者制定的法律依据有所了解。 二、伦敦大学章程制定的法律依据 英国大学章程具有依法制定的传统,这里的“法”不是像我国的《高等教育法》、《教育法》之类的普通法案,而是指特定的大学法;依据大学法制定的大学章程必须呈交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审核,获得批准或修订之后才能生效。《1900年章程》依据的是《1898年伦敦大学法》(University of London Act,1898),《2008年章程》依据的是《1994年伦敦大学法》(University of London Act,1994)。 (一)《1898年伦敦大学法》解析 1836年诞生的伦敦大学是一所纯考试机构,不管教学与科研,只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和授予学位。长期以来,伦敦大学的考试功能被发挥得淋漓尽致,为近代高等教育的大众化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对教学与科研的无视却引起了大学学院和国王学院的强烈不满,双方的矛盾在19世纪最后20年内达到顶峰。就在大学无力解决矛盾之时,问题被提交给了枢密院,最终政府颁布了《1898年伦敦大学法》,决定重组伦敦大学,联合大学的考试和教学功能并兼管科研,努力把伦敦大学建设成一所辐射英帝国的联邦制大学。 《1898年伦敦大学法》的首要任务就是成立伦敦大学委员会(Commissioners),负责改组伦敦大学。委员会由贺拉斯·巴伦·戴维(Horace Baron Davey)、伦敦皇家主教曼德尔(Mandell)、欧文·罗伯特爵士(Sir Owen Roberts)、剑桥大学希腊语钦定讲座教授理查德·克拉弗豪斯·杰布(Richard Claverhonse Jebb)、剑桥大学生理学教授迈克尔·福斯特(Michael Foster)和伦敦大学评议会主席爱德华·亨利·巴斯克(Edward Henry Busk)组成,还有一位女皇陛下任命的秘书。戴维任委员会主席,拥有一枚法团印章,凭此制定相关章程与条例,且不受其他议会法案、宪章、契据或法律文件的制约。《1898年伦敦大学法》规定:“章程或条例一经委员会制定就得在伦敦公报(London Gazette)上发布通知,公告章程或条例已制定及可获得副本的地方,同时递交议会两院,经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审批之后才能生效。如果议会两院在章程或条例公布后的40天内(不含休会时间)提出申请,请求女皇陛下撤销她同意的章程或条例(或其中部分内容),那么该章程或条例(或其中部分内容)则不可进一步实施,且本条款适用于新章程或条例的制定。”[4]委员会可取证和处理任何事件,并在合适的情况下向女皇陛下递交任何建议。委员会任期满后,大学理事会将有权制定章程和条例,修订或增加委员会制定的任何章程或条例。理事会在制定或修订的章程和条例前,必须将草案交与评议会商议,如在2个月内反馈至理事会则必须考虑评议会的意见,但8月、9月不在2个月的计算时间内。[5]由此可见,委员会是伦敦大学章程制定的临时主体,待重组完成之后,制定章程的权利将转移至大学的最高管理机构,即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