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管理体制主要是指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予、学位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权限划分及相互间关系的总称。任何国家的学位制度都包含有政府管理的因素,不同国家学位体制的差异不在于政府管理有无的不同,而在于政府管理程度的差别。在建立大学学位制度、恪守学术独立的国家里,学位制度仍然或多或少带有政府管理的色彩。即使在古代也会涉及学位管理的制度设计。“其实,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学位从萌芽开始。都伴随有一种初始形态的管理,比如,西方教师组织的行业公会对人的智慧和才能进行考核和测试所遵循的一定的形式和要求,中国古代选举人才所经过的一定的程序和规定的有关制度等。”[1]因此,我们在建构任何一种学位制度时,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学位管理体制的建构与塑造。当前,国家相关部门正在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建立于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的学位管理体制的重构与革新无疑是此次法律修订的核心内容。 一、学位管理体制的文本规定与实践发展 自1980年颁布《学位条例》,我国正式建立学位制度已经有34年了,这三十多年正好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刻转型的时期,也是我国经济、社会、教育等领域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时期。学位管理体制在我国高等教育和学位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与完善,梳理学位管理体制的文本规定和实践发展是揭示我国学位管理体制当前困境并寻求进一步革新的逻辑前提。 1.学位管理体制的文本规定——以《学位条例》为中心 从条文来看,《学位条例》关于学位管理体制的直接规定非常简单,仅涉及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七条规定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第八条则是关于学位授权制度的规定。如果单单从字面上来看,确实如某些学者所言,《学位条例》建立的是二级学位管理体制,一级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级是学位授予单位[2]。当然更确切的说法应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①和学位授予单位。这是以《学位条例》直接文本规定为依据对学位管理体制所做的解读。 但是,这样一种解读,一方面忽视了《学位条例》制定的时代背景,另一方面也缺乏一种整体性思维,没有将《学位条例》所涉及的所有管理主体纳入其中。于是,我们需要一种观察视角的延伸与扩展,既要延伸到当时的立法背景,也需要一种整体性的观察视角,进而对《学位条例》关于学位管理体制的文本规定进行全面的综合性解读。 《学位条例》制定于1980年,当时主导我国的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在高等教育领域的集中表现就是我国对前苏联行业办学模式的借鉴与模仿。20世纪80年代我国高等教育的现实情况是综合性大学非常稀少,行业性大学则大量存在。而对于这些行业性大学来说,它们的学位工作除接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领导外。还要接受其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事实上,中央有关部门也都建立了自己的学位委员会。因此,忽视中央有关部门学位委员会的学位管理体制解读,实质上也就忽视了《学位条例》制定的时代背景。而且从《学位条例》整体来看,其文本直接涉及的管理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②。国务院有关部门也是学位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综合《学位条例》的制定背景和整体文本,《学位条例》实际上建立的是三级学位管理体制,即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这是以《学位条例》整体、隐含的文本规定为依据对学位管理体制所做的解读。 2.学位管理体制的实践发展 《学位条例》颁布以后,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20年)》等教育领域的综合性纲要陆续制定,我国学位管理体制也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学位管理体制横向关系方面,中央层面学位管理部门不断分化。随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学科评议组、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中央相关部门学位委员会等部门的成立以及学位证书与学历证书分离模式的实施,我国的学位管理部门趋于多元,这固然是学位管理精细的表现,但同时也意味着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日益模糊。就整体而言,我国学位管理呈现出精细化、分化、交叉化的特点。 第二,在学位管理体制纵向关系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位委员会)陆续成立,以中央有关部门学位委员会为主要衔接的三级学位管理体制逐渐向以省级学位委员会为主要衔接的三级学位管理体制转变。自1991年江苏省学位委员会成立以来,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成立学位委员会。同时,1998年我国启动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改革③,目前除少数特殊行业的高校仍归属中央有关部门(比如国防科工委、外交部、团中央等)管理外,绝大多数高校都已脱离部委的行业式管理。 第三,在学位管理部门和学位授予单位关系方面,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方面的自主权相对扩大。根据《关于做好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范围内自主设置学科、专业工作的几点意见》等政策文件,学位授予单位在自行审批增列博士生导师、硕士学位学科的授权、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范围内自主设置二级学科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四,在学位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关系方面,社会组织开始有限参与学位授予工作。1994年7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北京理工大学建立高等学校与科研院所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所,接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原国家教委的委托。承担开展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及咨询服务工作,这是我国社会组织参与学位授予工作的标志。随后,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学会、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等社会组织相继成立并参与学位授予服务性工作[3]343。 二、学位管理体制的当前困境 经过30多年的社会改革与变迁,我国高等教育的时代背景与制度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学位条例》所确立的学位管理体制虽然随着学位管理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优化,但仍然面临着不少困境与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