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的宪法依据论”是一种论证,“由断定一个或一些判断的真实性,进而断定另一个判断的真实性,这就是论证。”①这样的论证首先要从“宪法依据”问题的真实存在与研究必要性开始,而后方能以“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为样本进入“宪法依据”问题的实证分析。 一、研究“宪法依据”问题的传统范式与新路径 “宪法依据”问题的直接文本表征就是“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或在实际研究中为某类制度构建、某项立法找到宪法依据。当前我国研究“宪法依据”问题的传统范式主要从制度建构之宪法依据、具体立法之宪法依据两个方面展开。 这一传统范式可追溯至1982年宪法颁布后,许崇德、刘延寿于“新宪法的颁布对于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②和“现代行政法作为国内法的一个重要部门,它与宪法的关系表现得最为密切”③两个方面相继开启的宪法依据研究。其后30余年里,学界陆续有人进行相关研究,但显然未引起足够关注。直至2007年前后,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起草、研究,莫纪宏的“物权法草案忽视了物权法的宪法依据”、④梁慧星的“建议删去‘依据宪法’四字”、⑤童之伟的“立法‘根据宪法’无可非议”⑥等观点先后出炉,让“宪法依据”这个稍显冷寂的问题掀起了一个研究小高潮。期间高飞的“在物权法制定中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范是非常必要的,但对物权法的宪法依据的分析应当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⑦和苗连营、程雪阳的“‘宪法是根本法’却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法律制定中有诸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类的条款,宪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坚守可能是对‘宪法是根本法’这一命题的误解”⑧这两种观点加入了这场小小的论战。而后叶海波则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权源内涵和法源内涵”⑨两方面确证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正当性与可行性。总体而言,大多数的研究皆与这场以“物权法”为样本之论战视角一样,依循的是传统范式,即选择某一立法或制度为样本进行实证、微观研究。 然而上述研究并未真正解决“宪法依据”的内在逻辑问题。就理论研究而言,前述以“物权法”为样本之论战至少表明了宪法学界与民法学界就“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对立,而宪法学界自身就“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合宪性”自我宣示是否正当也是存疑的,当下颇为热门的“合宪性推定”之研究就是一种反映。就实务研究而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并未进入我国宪法典以下第一具体化位阶之法律的所有文本。甚至专门规制我国立法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并未就此作明确规定,其第3条之“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仅仅是表达立法的原则,而非立法法本身的立法宗旨。在各类立法文本既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也未明确宣示其“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或“根据(宪法以外的)XX法,制定本法”的情形下,学者们更多的是推定其在事实上是“根据宪法,制定该法”,一厢情愿地为各类立法或制度积极地找寻其宪法依据。问题究竟出在哪里?选择样本就“宪法依据”这样一个理论问题进行实证、微观研究,其不可谓不符合“社会科学认识和社会政策认识的‘客观性’”,⑩方法论既然是可取的则问题当出自研究内容本身。“宪法依据”问题在本质上可分为三个问题:其一,立法依据宪法的原因,即立法为什么要依据宪法?其二,具体立法的相应宪法依据,即立法依据宪法的什么?其三,相应宪法依据于具体立法的适用,即根据宪法如何科学地立法? 学界就第一个问题基本上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研究结论,即立法依据宪法的原因在于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凯尔森在其“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阐述中早已言明“法律从宪法中取得其效力,因为它是由主管机关按照宪法所规定的方式制定的”,(11)立法作为一般规范之所以有效,源自它根据一部宪法而被创立。“宪法多采用原则性和纲领性的方式规定国家有关根本问题,其他法律则以较为具体的方式规定有关内容。”(12)宪法规范在规定的内容上应呈现之根本法属性,决定了立法必须以宪法规范所规定的相关原则性和纲领性内容为线索进行具体内容设计。然如斯观点仅是立足于宪法方面的单向度研究,“立法有否依据宪法”又该如何判定呢?判断标准的设定应从立法方面来寻找答案。分析立法存在的不足是触发“宪法依据”问题后续两个方面研究的先决条件,相应宪法依据在立法中的模糊存在往往是造就不足的重要原因。学界就这方面的研究虽通过若干样本的分析而有所涉及,但往往寥寥数语一笔带过,缺乏基于立法学视角的系统、深入探索。进而使得对“立法依据宪法的什么”和“根据宪法如何科学地立法”两个问题的研究更加流于文本形式或简单的理论叠加。 事实上,研究“立法依据宪法的什么”(即科学诠释宪法典相关原则性、纲领性规定)是践行宪法规范在规定的内容上应呈现之根本法属性的基本前提,研究“根据宪法如何科学地立法”(即基于该诠释而适用于具体立法)也是实现相关具体制度有效变革的重要途径。土地整理权属设置即土地整理立法的权属设置规定,它是一种对应“原则性和纲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9、10条权属规定的“较为具体规定”。以土地整理权属设置为研究样本,厘清“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有否依据宪法之判定”、“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的宪法依据之界定”、“宪法依据于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之适用”,可以确立“宪法依据”问题的宪法与立法两个方面之双向度研究范式。在其指引下,最终实现根据宪法科学地构建我国土地整理立法,以增进土地整理的效益与法治化水平,进而改变“突破宪法以违宪的方式实现土地制度变革”(13)的传统路径。 二、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有否依据宪法之判定 “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有否依据宪法之判定”实质是就学界已成通说的“立法依据宪法的原因在于宪法的根本法属性”之补正。“宪法的根本法属性”是从宪法方面分析的“立法依据宪法的原因”,“我国土地整理权属设置有否依据宪法之判定”则是从立法方面进行的解答。就前者本文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基于立法学的视角来分析我国当前土地整理权属设置,判定其并未根据宪法而科学地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