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学界对于宪法劳动权的理论研究,已经落后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也远远不能满足保障公民宪法劳动权的实际需要。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许多学者对于宪法劳动权的解读陷入了“以劳动法解释宪法”的误区,即以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的内容解读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劳动权的含义,不仅把宪法中的公民权利误读为雇佣劳动关系下的劳工权利,而且把雇佣劳动视为劳动的唯一形式,把其他诸多的劳动形式排除在宪法保护之外,导致我国宪法劳动权概念的缺失。笔者认为,对于宪法劳动权的解读,应当立基于“以宪法解释宪法”的原则上,从宪法文本以及宪法变迁中探求宪法劳动权的含义。应当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上,运用发展和联系的方法,在我国经济体改革的背景下,考察宪法劳动权性质和含义的变迁。就权利主体而言,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其权利主体则是“劳动者”,“公民”和“劳动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学范畴,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内涵。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是一个非常狭义的概念,指的是受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处于劳动雇佣关系中的受雇者或者雇工。如果把这种意义上的“劳动者”作为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主体,首先就会把非由劳动法所调整,而是由公务员法、律师法、法官法等所调整的例如公务员、律师、法官、医师等合法职业或者工作排斥在宪法权利保护之外。甚至会把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排斥在宪法劳动权的主体之外,因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耕作自己承包土地的农民,并不在“从属性劳动关系”之中,也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说宪法劳动权的主体是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那么,我国的几亿农民的生产劳动将不受宪法劳动权的保护。还有,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所有制结构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职业选择自由成为宪法劳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其中的营业自由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国内的法人。也就是说,从自由权的层面看,宪法劳动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内法人。而劳动法层面的劳动权主体却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劳动概念的诠释对于理解宪法劳动权的意义和价值,被宪法学者们忽视了。许多宪法学者在其研究宪法劳动权的论文中,并没有从宪法的角度探讨劳动权的客体——劳动的含义。关于劳动的含义,应当从我国的宪法文本、制宪者的意图以及宪法制度的变迁中寻求答案。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宪法变迁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概念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由于受意识形态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中的劳动主要包括体力劳动和从属性劳动;其二,我国宪法中的“劳动”内涵过于狭窄,难以成为我国合法存在的诸多职业活动的宪法基础。我国的“劳动”概念长期偏重于劳动的经济功能特别是生产经营功能,而忽视了“劳动”概念对于家庭、社会与国家的全面价值。可以说,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概念已经大大落后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已经远远不能够满足保障各种合法劳动形式的需要。为了使我国的宪法劳动权可以涵括业已存在的诸多合法劳动形式特别是职业劳动形式,有必要拓展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概念,使之能够与我国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相适应,从而使宪法劳动权能够在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全球化和高新科技革命的背景下,为我国的各种劳动形式特别是职业劳动形式提供宪法基础和权利保障。 在宪法学领域,劳动权概念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时代性,把宪法意义上的劳动界定为一种人们创造物质财富、精神财富或者秩序、公平、安全等公共价值以及提供其他有价值的社会服务的活动。这一意义上的劳动概念,可以包括物质生产劳动、精神生产劳动、商业和服务劳动、社会公务劳动。其中,物质生产劳动,既包括非商品经济关系中的物质生产劳动,也包括商品经济中的物质生产劳动;精神生产劳动,生产精神财富;商业和服务劳动,在现代社会中,占社会总劳动的比重不断提高;社会公务劳动包括党政人员、军人、公检法人员、警察等的劳动。这样的劳动概念,既可以包括具有独立性质的能够创造职业岗位的营业性劳动,也可以保护受雇于他人的非独立的从业人员,如劳工、职员等,也就是具有从属性特征的就业性劳动。既可以包括报酬性劳动,也可以包括无偿性的志愿者劳动、家务劳动以及国家所倡导的义务劳动。应当看到,社会生活的形态是复杂多样的,并且不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趋复杂多样,今天不被社会所承认的劳动类型,往往会成为明天社会典型的职业形态,所以,对劳动概念的诠释,应遵循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原则,以便使宪法劳动权的保障领域可以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同步。 把宪法中的劳动概念与劳动法中的劳动概念相比较,可以看到两者的不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如劳动法学者所述:“乃是劳动力所有者在与资本所有者订立用工契约让渡自己的劳动力使用权的前提下,按照契约约定或用工者及其代理人的管理指令所从事的具有人身隶属属性和协作分工性质的相关工作或活动。”也就是说,劳动法中劳动概念具有契约性、从属性、有偿性等特征,这些特点决定了劳动法中的所谓劳动只是我国宪法中劳动概念的一部分或一方面,可以被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概念所涵盖。宪法中的劳动即包括就业,也涵盖营业;即包括雇佣劳动关系下的契约性和从属性劳动,也包括个体经营活动或者农民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的生产活动;即包括有偿性劳动,也包括无偿性的志愿者劳动或者义务劳动。对此,我国1982年宪法第42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而“义务劳动”是以“自愿性”和“无偿性”为特征的,而不以“取得报酬”为内容或先决条件。 自1954年宪法以来的几部宪法文本中,我国宪法劳动权的规范表述形式并没有明显的改变,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宪法变迁,主要是所有制结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却引起宪法劳动权性质和含义的根本变化,赋予宪法劳动权和劳动的概念以全新的含义。改革开放以前,在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宪法劳动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权,其含义是国家通过计划等行政手段提供就业岗位并安置公民就业,公民基本上没有选择职业或职位的自由空间。当时的户籍制度严厉限制农民向城市的流动,农民也就因此失去了去城市里择业的自由。随着私营经济被取缔,个体经济受到严厉限制,城市里的市民也随之失去了自主创业的自由。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的形成,从根本改变了我国宪法劳动权的运行环境。首先,宪法劳动权的社会权含义发生变化,从国家计划安置就业转变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社会权的基础上,宪法劳动权又生发出自由权的属性,并逐渐成为宪法劳动权存在和运行的主要形态,即我国公民实际上享有了越来越广泛的职业选择自由。这种职业选择自由是改革开放以前的宪法劳动权概念所不备的,也是那个时代的我国公民所不能享有的权利。职业自由的出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即市场对于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配置发挥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在法律层面则表现为,公民在职业或职位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广泛的自由。随着劳动的形式由“就业”扩展到“营业”,职业选择的内容由就业选择扩展到营业选择,劳动权的内容也随之由“就业权”扩展到“营业自由”,“营业”不仅其本身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