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4203(2014)03-0015-10 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是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亦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自1992年起,面对如何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改革难题,我国开始在已建立的民事法人制度的基础之上探索高等学校法人资格的赋予。随着1995年《教育法》直至1998年《高等教育法》的颁布,高等学校法人制度得以最终确立。然而,高等学校法人制度却未能发挥其预期的功能,不仅高等学校的自主性未能有效实现,反而引发了其公共性危机的产生。根本原因就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高等学校法人制度存在各种误读,未能正确认识两个问题: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是什么?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有何意义?因此,本文将在澄清各种误读的基础之上,通过对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基础——法人制度基本性质和功能的重新定位,探究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根本性质及其意义,以期为改革提供理论借鉴。 一、对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私法误读及澄清 长期以来,学界常常从民法的视角来解读高等学校法人制度,认为“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法人资格就是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权利在民法上已有规定”[1],因而将其视为一项典型的民事法律制度。这种误读的出现源于我国对法人制度的实体法规定所造成的对法人制度性质和功能的误解。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一直被学界奉为法人定义的圭臬,因而法人被看作是基本的民事主体,法人制度也主要被当作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商法学人所关注。然而,不论是从法人概念的缘起,还是从法人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来看,法人制度的意蕴都不止于私法领域。 1.从法人概念的缘起来看,法人外延的指向是所有共同体而不仅限于私域中的团体 经过现代学者的考证,法人(Juristische Person)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胡果在其著作《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提出,但他并未对其进行深入的解释。真正给法人下定义的是德国法学家海尔塞。他说:“法人就是在一国范围内被承认为权利主体的除自然人以外的所有一切事物。一个基础(substrat)构成或者扮演着法人。而这个基础可以是由人构成,具体而言就是由单个(公共机关的官员)或者多个人构成,也可以是物,即单个土地、一个人的所有财产、或者被捐献出的为公益目的的和被置于特别管理下的财产。”[2]海尔塞的后继者韦宁-英根海姆则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根据通常和自然的观念,仅仅单个的自然人是‘人’,但是法律规范可以规定一个基础,把其他事物也看作一个人,由此把它作为权利主体看待。法人的概念就这样产生了。人们把一个被承认为权利主体的物看作一个法人。”[3]可以看出,法人这一概念最初是为了与自然人这一天然存在的权利主体相区别而提出的,强调它是由法律认可的一类权利义务主体,并未被限定于特定的领域与范围之内。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是现代法人理论的完整创立者,正是他把法人涉及的法律关系限定在了特定的范围之内。萨维尼将法人界定为“一个人为拟制具有财产能力的主体”[4],并在下此定义之前陈述了两个基本前提:其一,“既然我们通常只在私法领域处理法律问题,为此一个法人的人为拟制的能力也仅仅指向这一范围”;其二,“法人的概念只指向财产关系”。尽管如此,萨维尼的法人理论却绝非仅建基于对私域的商业团体的观察,而是建立在对罗马社会各种社团组织的考察基础之上。他认为:“在罗马社会最早的时期存在着各种共同体,特别是宗教的、手工业的以及隶属于公共官员的团体。但是这些团体的存在并没有促使法人概念的产生,因为对这些团体来说,联合的活动和政治性的地位是主要的,而财产能力要求居于次要地位。例如,祭祀活动需要不小的开支,但是这一支出都是国家承担,因此,牧师和寺庙的财产所有权就显得不怎么必要。值得注意的是,法人的概念首先在非独立的共同体如市政当局和殖民地得到了运用,而且得到了显著的发展。因为一方面它们有获得财产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它们的非独立性,要求它们能够在诉讼中有诉讼能力。而对于罗马的国家而言,它是不具有诉讼能力的,它的财产关系也是涉及行政性的,所以也就没有原始的动机去承认它的法律人格和发展它的权利。一旦法人的概念从非独立的城市产生后,它逐渐被扩展到原来没有被承认为法人的其他的事物上,如手工业协会和牧师团体;接着国家在国库(fiscus)名义下被作为法人对待;最终扩展到纯粹观念上的主体,如上帝和教堂,而当基督教取得正统地位后,这一运用更是达到了空前的扩展和体现。”[5] 2.从法人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法人制度的运用并不限于私法领域 法人制度的形成继承了罗马法(Roman Law)、教会法(Canon Law)和日耳曼法(Germanic Law)的历史遗产。早在罗马法时代,团体人格的理论和立法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在解释团体人格时认为,“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成员组织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6],比如,军团成员的更换不影响军团的独立存在。可见,团体与其成员可以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这就为团体人格在理论上存在奠定了基础。同时,罗马法早已视国库为权利主体,这也为财产人格化奠定了理论基础。但罗马法学家仍然认为,团体是数目众多的人,只在对外与第三者发生关系时才被视为统一体,团体财产是组成团体的个人的共有财产。而且,尽管罗马法学家曾承认私法人的存在,但罗马国家颁布的一些法律禁止罗马公民成立各种民间或私人团体,只承认公共团体或由国家兴办的团体的独立人格。这些公共团体的财产大都属于国家的财产,团体基本上没有属于自己的作为法人的财产。因此,在罗马法漫长的历史上,并未正式出现过法人的概念和确认法人制度,但是法律却赋予了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和能力,如地方自治团体、罗马公民团体(可集体获得财产,其中包括国库财产)、私人会社(手工业或商业行会)、宗教团体、慈善团体、作为特殊团体的国家和地方政府等,从而形成了法人制度的雏形。从这些法人组织的存在形式来看,法人制度最初在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都得到了运用,而且国家等公法人先于私法人存在,“罗马法学家比照公法人创造了民事的权利义务主体,使各种私法人陆续产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