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 D91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63(2014)05-0099-07 一、财产权保障的意义 财产权是公民生存权的“物的代形”。①财产权保障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财产权人得以保有其财产,所以对财产权进行保障并非单纯的仅为保障财产,而是对权利主体的保障,藉以建立维系个人生存和自由发展人格的自我责任的生活状态。 1.所有权的存续保障与财产权的价值保障。财产权的保障首先是一种所有权的存续保障,这是自财产权诞生以来,法律对于财产权保障的最重要的意义。所有权的存续保障旨在强调财产权的防御性功能,②主要是在保护通过自己的工作与能力所取得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存续。③随着时代的发展,财产权保障的客体亦不再限于单纯的有体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乃至知识产权、债权等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也被包括在内。④因而,所有权的存续保障事实上应被称为财产权的存续保障。从所有权的存续保障到财产权的价值保障变化的第二步则主要发生在征收补偿法制中。当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财产依法加以征收时,权利人就无法维持财产的存续状态,转而寻求法律对财产价值的保障。财产权的价值保障在法律中的具体表现为征收与补偿相联结的条款,即征收条款同时应规定必须给予补偿。 然而,财产权的价值保障在功能上并不能完全替代财产权的存续保障。这是因为,财产权的价值保障实质上仅是对财产权益交换价值的保障。在征收补偿法制中,给予权利人以补偿只是征收成立的前提之一,合法的征收还需要具备法定程序、正当理由、符合比例原则等生效要件。仅从这一点来看,价值保障的功能就远小于存续保障,而且还存在公共利益经衡量后小于私人财产权益的情形。另一点原因在于,财产权的存续对于公民来说,不仅仅具有经济上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公民凭借享有和行使财产权,能够维持其生存所需和人格尊严,而这也是财产权的价值转换所无法达到的。因此,只要给予补偿就能够剥夺或限制公民财产权的观念是错误的,我们不能简单的将财产权的存续保障转化为财产权的价值保障。 2.制度性保障与个别性保障。依据财产权保障的一般规则,法律对于财产权的保障将产生两方面的保障效果,一是将保障财产权当作一种制度的保障,二是作为个人法律上的个别性保障。⑤财产权的制度性保障,意味着国家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对财产权的具体内涵予以形成,而非仅仅对财产权的限制加以规定;⑥同时,立法形成财产权时,不能对财产权的核心——财产权的私有性与财产权的私用性造成侵犯,⑦以使人民能够充分自由的发展其人格。⑧财产权的个别性保障,主要在于使人民对于其所拥有的、具体的财产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能够有一个积极可主张的、请求的权利。⑨与制度性保障仅针对立法不同的是,个别性保障针对的是涵盖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内的所有公权力形式,要求任何对于私人具体财产权利的剥夺或限制,都必须合乎宪法与合宪制定的法律的规定。 二、我国征收补偿法制中财产权保障的制度困境 我国征收补偿法制的具体规则在制度性保障与个别性保障两方面都未能完全起到保障私人财产权益的作用。 1.制度性保障的困境。从制度性保障的要求来看,我国的征收概念过于狭窄,基于征收与补偿相联结的条款,相应的征收补偿的内涵也受到了局限。这不仅体现在某些应当予以补偿而未规定补偿条款的公权力合法侵害的情形中,同时也体现在虽规定补偿但未明确属于征收的情形中。 一方面,针对应予补偿的财产权内容与形式的限制,立法者没有考虑到此种限制可能会使权利人遭受严重的侵害,以致其生存权与人格尊严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而几乎未对此作出补偿的规定。如果坚持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公益征收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那么我国立法应不存疑义。因为宪法与法律都规定,财产权的内容与形式应当由法律所确认,立法者即在客观法的层面创设了权利人的法律地位赖以建立与定型化的法律原则,而法律确认的结果则是对某一类别的财产权全体产生一个一般性、抽象性以及普遍性的限制。从平等原则出发,该限制未对个别主体的权益造成特别的侵害,其实质是权利形成时法律事前“授予”权利人的义务,就此授予,权利人并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因而法律规定中不包含补偿条款是合乎逻辑性的。而依据比例原则,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征收的区分界限,不能仅以被干预措施涉及的权利人因经济上所受的损失而获得之补偿是否为大众能力所可承担为标准,而应当考虑到被干预措施意外波及到的公民,因此我们不能否认有超出财产权社会义务程度的例外情形存在。如果法律对于财产权内容或形式的规定废除了宪法对财产权保障基本原则,或重大的削减了财产权的内容,导致权利人虽然名义上拥有财产权,但实际上财产权的内容却因法律的规定而被“掏空”,⑩那么政府应当对此承担补偿义务。 事实上在我国实践中,无补偿是常态。即使在《文物保护法》等少量法律条文中有补助或帮助的规定,但相对于权利人受到的限制,财产权则不但不成为一项资产,反而是负担。(11)在此情形下,强行要求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财产权的内容与形式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就已经构成了超出财产权社会义务的限制,应当给予补偿。关键在于,财产权内容与形式的规定在何种程度下仍然属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而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被认定为超出社会拘束性的程度。而且,由于我国法上的征收概念不包括财产权内容与形式的限制,征收补偿的原则与标准亦没有考虑到可能用于财产权内容或形式限制的补偿,因而有必要为此种情形下的补偿重新寻找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并构建相关的补偿原则、标准、范围、方式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