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05-0155-12 目前学界对于本土股份制企业官利的研究已非常深入①,并认为本土企业官利早期一般具有不管企业盈亏均应给付、固定利率并载于企业章程、以年利计算、从交付股金日起息等特点②,且官利制度的上述特点在民国时期又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同时学界关于外商在华企业相关内容的研究则极为薄弱,雷麦《外人在华投资论》的中译本将英国在华企业的股息和红利统称为红利③,汪敬虞先生在《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对中国的经济侵略》和“十九世纪外国侵华企业中的华商附股活动”中对19世纪外商进入中国的进程及其在各个行业的发展做了全面论述,并介绍了部分企业的股息分配状况④,李志英将官利制度作为外商在华企业制度的变异之一⑤,李玉则通过外商企业虽多未规定固定股息但股票认购踊跃现象的解读,对官利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探讨⑥,而杨在军和张岸元则认为晚清外商保险公司保家行的固定股息具有官利的性质⑦。另外国外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当代股息问题的探讨,对近代外商在华企业的利润分配则少有涉及⑧。 同时在民国时期的主流报刊如《申报》中,存在着大量的外商在华企业发放股息、股利、官利的报道。而按照当时的西方股份制企业组织制度,并不存在本土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中的官利制度,这是否意味着民国时期外商在华企业在本土化过程中也发放官利呢,二者在概念及含义上是否一致呢,二者之间又存在哪些异同呢,他们之间的关系又如何?结合这些报道绝大多数转译自当时的《字林西报》、《北华捷报》、《大陆报》和《文汇报》等英文报刊的历史背景,本文运用上述外商在华企业相关报道的中英文原文、英文报刊中的企业年报、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英文辞典的有关词条及相关档案资料,分析了民国时期外商在华企业股息的概念及其与本土企业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⑨。 一、问题的引出 首先对外商在华企业作一界定,本文所涉及的外商在华企业主要有两类:一是欧美及日本股份制企业在华开办的分支机构,如麦加利银行(Chartered Bank of India,Australia and China)上海分行、花旗银行(International Bank)⑩上海分行、横滨正金银行(Yokohama Specie Bank)上海分行等;二是欧美及日本公司或商人在华招股集资创办的股份制企业,如汇丰银行(Hong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友邦人寿保险公司(Asia Life Insurance Co.)、英商怡和各纱厂有限公司(The Ewo Cotton Mills,Ltd.下文简称怡和纱厂)、上海纺织株式会社(The Shanghai Cotton Manufacturing Co.)、上海自来水公司(Shanghai Waterworks Co.Ld.)、大英自来火房(Shanghai Gas Co.又称上海自来火公司)等(11),该类企业虽然主要在华经营业务,但主要由洋行或洋商发起,并且多数注册在国外或其所属殖民地,从而便于在法律上取得外商企业的身份,但其中大部分企业有中国商民附股(12)。因此本文将上述两类企业称之为外商在华企业,而非外资在华企业。另外本文涉及的外商在华企业不包括华人华侨在中国创办的企业,如中南银行、四大百货及永安旗下的永安纱厂、南洋兄弟烟草等企业。尽管华人华侨创办的企业也有部分在香港注册,但在当时的主流中英文报纸如《申报》和《字林西报》并不将之视为外商企业,故不在本文探讨的外商在华企业范围内。与外商在华企业相对的是华商企业,但为避免与华侨资本的企业相混淆,故本文将之称为本土企业,即本土商人招股集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近代本土企业的官利、股利和股息三者的含义基本相同,即公司章程规定并受官方认可之固定收益(晚清一般为10%,后为8%,20世纪二三十年代降至6%),与红利(即余利)相对(13)。但进入民国后,官利本身(相对于晚清时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虽有悖于《公司条例》和《公司法》的规定(特别条例除外),但官利仍普遍存在,并在三四十年代多改称股息,其最大的变化是“不得移本作息”原则的普遍推行,同时学界认为这一时期的官利具备以下特点:(1)一般从企业利润提取;(2)一般公司每年于股东会后一次性支付,个别公司鉴于一次支付数额过大,每年分两次支付(如中孚银行、浙江银行);(3)官利多载于企业章程,其利率有最高限额(现实中部分公司为迎合投资者心理,多在章程、招股公告规定官利利率),官利之后有剩余则发红利;(4)计息时间上多为缴股即起息;(5)以股本发官利的传统并未根除,并在少数企业中存续(1914年《公司条例》和1929年《公司法》分别有公司注册之后三年或两年以上开业的,经官方批准后可以股本发五到六厘官利之特别规定,现实中亦有该种现象存在)(14)。 与此同时,在当时的主流汉语报刊如《申报》中存在着大量外商在华企业发放股息、股利和官利的消息,然而按照严格的西方股份制企业组织制度,这些企业并不存在发放本土企业意义上的“官利”的合理性。那么在涉及外商在华企业的利润分配时,其股息、股利和官利的概念是否与本土企业相同呢?下面分别以银行业、棉纺业和公用事业三个代表性领域中的外商在华企业为例进行分析。 英资银行是当时外商在华银行中资历最厚、影响力最大的金融势力,以1853年成立于伦敦、1857年即在上海设立分行的麦加利银行为例(15),1926年3月19日的《申报》发布了“麦加利银行拟发股息”的消息: 麦加利银行拟发股息:文汇报云,麦加利银行董事会,拟发给去年下半年股息,年息一成四分,另红利每股六先令三便士,所得税在外,此外拨提职员养老准备金二万五千镑,房产准备金十二万五千镑,滚存下届二十万九千二百七十八镑四先令六便士,将提交股东会议决。(16) 同一天的《字林西报》亦刊载了同一条消息(17): Chartered Bank Dividend:The manager of the Chartered Bank of India,Australia and China has received from the head office in London the following telegr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