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4)05-0057-08 法解释学是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工作者历来都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法学的终极目的在于穷究法的目的,但始终不能离开法的文、字、句,一旦离开法的文、字、句,就无以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的安定性,因此法律解释的第一步必然是“文义解释”,只有在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性时,始为其他解释方法。①然而,文义解释依靠法律意旨赖以承载的文字符号,这些文字符号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着不确定性因素,这给解释者带来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困扰。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一样,需以被解释的文本语词为出发点。尽管宪法文义解释因受制于宪法语词的特点而存在诸多解释上的困境,但由于文义解释是宪法解释绕不过的坎,因此释宪者必须正视。其实,对于宪法文义解释所面临的困境,并非束手无策、无计可施。笔者认为,如果从造成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的根源入手,通过对这些根源的深入剖析,就能找到走出困境的出路和方向。 一、宪法语词的特点及文义解释之困境 宪法文义解释是以宪法语词为出发点的,宪法语词不仅是传达制宪者意图的工具,也是释宪者从事宪法解释时获得解释结论的首要依据。释宪者要获得正确和可靠的解释结论,就必须首先弄清楚宪法语词的含义。然而宪法语词的特点对宪法语词的含义具有决定性影响,释宪者只有在充分了解宪法语词特点的前提下,在深刻领悟文义解释真谛的基础上,方能获得正确和可靠的解释结论。 (一)宪法语词的特点 自人类发明文字以来,法律便由文字通过各种载体传达于世。“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所在,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因此,着手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便须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②作为一种表达思维的工具,法律语词在为传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由于人类语词固有的特点而给文义解释制造了不小的麻烦。宪法语词与一般法律语词一样,也受制于人类语词特点带来的困扰。 麦迪逊认为,由于对象难以辨认、构思器官不完善、传达思想的手段不合适等原因,必然会造成法律语词的含糊不清和模棱两可。③因此,立法者在运用法律语词去传达其立法意图、实现其立法目的时,由于主客观因素使他所选择的语词不可避免地出现含义模糊的现象。有时法律文字在一些情况下是清晰的,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变得不清晰了,如威利姆斯认为,构成法律文字的许多语言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是明确的,但愈到边缘则愈为模糊。④法律语词含义模糊性的特点是人类语言所固有的,哈特坦承人类语言具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⑤波斯纳把法律文字这种不确定性分为“内在含混”和“外在含混”,前者是指由于法律用语本身的多义性和评价性而引起的模糊不清,后者是指由于语境的变化而导致原本清楚的语词变得不清楚了。⑥苏力教授则把因语境变化导致的法律语词变化分为“历时流变”和“共时流变”,前者是指同一语词在一个历史时期中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时期会消失或变更,后者是指同一社会中的不同语言共同体对同一语词有时会有不同的理解。⑦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特征在宪法上表现得更为突出,这主要是由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内容决定的。宪法作为百法之首,是所有法律的制定依据,充当着一切法律之统领的作用,宪法语词必然比其他法律语词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和纲领性,这必然增加宪法语词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宪法作为社会上各利益团体意志和愿望的集中反映,为了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和愿望都囊括在宪法之中,宪法所使用的语言必须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原则性。此外,为了保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稳定性,它的条款必须是面向未来的,必须能够适应以后相当长时间内变化着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其语言是一种“开放性的结构”。⑧因此人们都承认,宪法条款具有原则性与抽象性特征,宪法只是一种“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⑨关于其内容具体是什么,制宪者也并不十分明确,为了达成简单的一致性意见,“其使用的概念就得保持一定的模糊度,就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模糊策略,别无他途”。⑩ (二)宪法文义解释的困境 宪法语言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特征,给宪法文义解释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与挑战。不同解释者面对这种抽象宪法语词时,会根据各自的理解和判断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因而会导致更大的分歧与争议,这正是文义解释导致无止境的争议的主要原因。人们对文义解释的诟病实际上是对宪法语词特征的指责,认为宪法语言更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比一般法律更模棱两可,因其更开放的结构而包含着更多的价值。这些特征会使宪法语词的意义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变,似乎宪法根本没有确定的含义。 由此可见,宪法文义解释的困境表现为释宪者的主观性问题。释宪者在解释宪法语词的时候,不同解释者或同一解释者在不同语境下会根据自己的理解,赋予同一语词以不同的含义,针对同一语词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这是自18世纪以来的主观解释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反映和表现。按照主观解释最初的观点,法律解释就是要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思为何,到了20世纪出现了新主观说,新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不是要探求立法者立法时的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思,而是要探求法律规范背后与之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利益状态及其权衡,以便尽量扩展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新主观说假定法律存在广泛的漏洞,并主张解释者对此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就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11)由于宪法的概括性和原则性比一般法律更强,这给释宪者对宪法语词的主观理解提供了更大空间,也增加了释宪者在文义解释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余地,使得宪法文义解释的主观性比一般法律文义解释的主观性更强,从而使宪法文义解释的主观性困境更为复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