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是理顺依附于土地之上的农村个体和群体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农村土地有序流转的步骤之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要求,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永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时至今日,各地也将农村土地确权作为农村土地工作的中心任务在推进,但根据对农村土地流转与确权工作的调研实际,尚需警惕农村土地流转与确权过程中存在的与法律和政策不符的几个新动向。 一、农村土地流转与确权过程中的违规新动向 (一)农村土地的“确权悬崖”趋向 1.村集体对未利用地的所有权处于悬空状态。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的要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各地农村农用地的确权工作都在稳步推进,但农村的“四荒”土地确权工作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难以落实到位。由于历史原因,部分村民原来私自开垦的荒山荒地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在核发土地经营权证时却以先占为由要求加以确权,引起其他村民不满,极易引发村民内部纠纷,村集体对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也无法落到实处。 2.农村土地流转造成确权的动态管理难。农村土地流转能够克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带来的土地细碎化经营的弊端,同时也能够提高农民收入,多数农民对土地流转的态度也由过去的抵触逐步转向支持。但是,由于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操作不够规范,农村很多跨村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使土地确权管理难度大幅度增加。一方面,取消农业税后,各种惠农措施相继出台,种地收益逐渐显现,很多原来将土地流转出去的农户单方面解除流转协议,而由于承包经营权证也未正式办理更名登记,由此造成在开展土地确权过程中难以确认土地权利归属的窘境;另一方面,部分农户自发进行的农户间的跨村流转,使得土地确权工作推进时,本地的村集体组织无法完成土地权属统计。即使通过各种方法完成了跨村流转土地的确权,也会形成实际耕种人与承包人不一致,村集体对这部分土地的管理难度加大。 3.私占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的现象较为严重。取消农业税后,农村出现农户纷纷争地的现象,随着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逐步推进,农民抢占农村道路、沟渠和其他公共建设用地,开垦甚至建造房屋的现象已不是少数,农村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整体建设规划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另外,用于房屋建设的宅基地确权中,房屋四至不清和私下交易行为等问题,成为干扰农村土地确权的重要制约因素。 (二)农村内部的“小产权房”现象 1.违规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按照用途可以分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种,农村宅基地可以划归建设用地的范畴。近年来,由于农民外出务工增多,农民收入增加较快,为改善居住条件,有些地方出现了农户不经村集体批准擅自在承包地上建造房屋的现象,农村土地用途被任意改变,这种势头若不及时被遏制,将对我国耕地资源造成极大的破坏,也严重违反了“占补平衡”的土地政策要求。而且由于宅基地使用期限和耕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并不相同,为将来农村土地利用的重新规划留下隐患。 2.宅基地“私卖私买”现象一定程度的存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都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些农村村民为了多占宅基地,往往采用私下购买其他已搬迁入城村民房屋的方式占用其宅基地,实现买卖两方的“双赢”。由此,当宅基地进行确权时,对这部分通过“私买私卖”取得的宅基地根本无法进行,农村内部的“小产权房”也就应运而生。 3.私自侵占“五保户”土地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村“五保户”作为农村的特殊群体享有一些政策优待,但近年来,农村时常会出现一些“五保户”亲属甚至近邻私占其土地的现象。在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最难以管理的是私占“五保户”宅基地的情况。无论是“五保户”的村外亲属还是村内近邻私占其宅基地的情况都不能合法地取得这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基层干部在推进土地确权过程中又无法取得这部分人的理解和配合,从而使得在原来“五保户”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变成了农村的“小产权房”。 (三)乡镇政府的“保人”倾向 当前农村土地流转采用的主要形式仍然是出租,根据对安徽各地农村土地租赁价格的调研发现,农村土地流转的租赁价格基本上在7500~15000元/公顷的水平。在进行大面积流转时,无论是流转大户还是农业公司,所需要承受的租金资金支出都是巨大的。流转大户大多属村集体成员,同样作为农户,其融资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可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是非常有限的,农村的住房、土地等财产都不能充当抵押财产。而当地的乡镇政府为支持这部分大户进行土地流转,往往会以担保人的身份出面为他们向农村信用社贷款融资。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政府作为机关法人是不能成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的。因此,乡镇政府为流转大户提供担保的行为尽管主观上出于帮助流转大户解决一时资金之困的善意动机,但在操作上却有违法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