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717(2013)06-0073-06 大学章程作为大学理念的重要体现,在大学治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大学以章程为基础制定各种规章制度,进而形成规范管理和依法治校的良好氛围。1636年成立的哈佛大学作为美国最古老的私立大学和法人社团,直到1650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颁发哈佛学院特许状(哈佛宪章)后,才初步确立了哈佛学院的法人地位。1780年马萨诸塞州颁布宪法,再次对哈佛大学永久性财产和财务以及权力和特权予以了确认和保护,从而在宪法层面进一步确立了哈佛大学法人的地位。 一、1642年监事会法案 现代法人的概念与早期的特许法人有着渊源关系,罗马法中出现的特许法人是最早的法人形式。特许法人不是自我形成的,而必须由外部权威创立[1]。大学作为一个制度化的实体,是最早的特许法人之一,起源于中世纪之大学的首要性质是法人社团(Corporation),法人社团的成立需要有成立法人社团权力的教会或国家王权的特许。自中世纪起,一般都是由特许状(Charter)赋予大学成立的法人地位。哈佛学院1636年建校时并没有在独立法人身份方面获得法律文件方面的正式认可,而1642年哈佛学院监事会法案的重点是对管理学院的最高权力机构人员的产生方式及其权力进行规定,对学院本身的法人地位和独立性并没有过多涉及,此时的哈佛学院虽有一定独立性,但没有法律保障,只能称之为准法人身份。直到1650年哈佛学院获得马萨诸塞殖民地政府签发的特许状,哈佛学院才在法人地位及自治性上得到认可,完成了从准法人身份向法人身份的转变。 哈佛学院建校初期,哈佛学院章程主要包含三份重要的文件,即1642年创建监事会的法案、1650年的哈佛学院特许状、1657年的特许状附录。这三份文件构成的哈佛学院章程体系发挥了两方面作用:在学院的对外关系上,成为沟通院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与殖民地政府之间的桥梁;在学院的内部管理制度中,形成了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各有分工,院务委员会负责学院具体事务管理,监事会拥有最终决定权的双院制管理模式。尽管哈佛学院尚未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及稳固的法律地位,但章程文本本身在内容和法律效力两方面已涉及哈佛学院的内部管理,并起到连接哈佛学院与殖民地政府的纽带作用,已经显露出现代大学章程的一些基本特性。 十二人委员会作为监事会的前身在建校初期推动了哈佛学院的筹建工作。由于监事会成员中的地方官员和牧师成员受控于殖民地议会,因此无法完全自由地行使权力。直到1642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通过了《关于成立哈佛学院监事会的法案》,哈佛学院的监事会正式确立,监事会拥有了对学院的实际所有权和永久管理权,监事会同时也被殖民地议会确立为学院财产的托管人。该法案明确规定了监事会成员的来源、组成方式、拥有的权力及行使方式,但由于监事会实质上服从州议会的控制,而该法案中对哈佛学院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哈佛学院实质上处于受殖民地议会控制的准法人状态。 1.人员组成 1642年监事会法案规定:马萨诸塞殖民地总督及副总督,以及哈佛学院的院长等共同组成哈佛学院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主要来源是当时殖民地政府官员及当地牧师。根据该法案,监事会为保障学院的设立、管理、发展有权制定命令、法令、章程(Orders、Statutes、Constitutions)[2]。这是哈佛学院双院制管理模式中的监事会最早获得法律地位认可的法案,哈佛学院监事会人员组成方式保证了殖民地政府对哈佛学院的实际控制权,并且保证了宗教人士对于哈佛学院的管理和影响。另外,殖民地政府还向哈佛学院赠予了400英镑,并规定查尔斯镇和波士顿之间轮渡的收入也归学院所有,反映出殖民地政府对哈佛学院的控制权不仅体现在监事会人员组成方式上,也表现在对于哈佛学院的实际资金支持上。 2.权力及行使方式 根据1642年监事会法案的规定,法案赋予监事会两方面的权力,一是自主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权力,也就是创制权;二是对学院财产的管理处置权,也就是财产处分权。监事会有权对学院获得所有的礼物、遗产、土地等赠予及学院获得的收入、收益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2]。监事会由大多数监事会成员代表行使相关权力,并对州议会负责。 3.准法人地位形成 根据监事会人员组成、拥有的权力和行使方式来看,1642年经法案确认的监事会与最初建校时的十二人委员会相比,人员组成方式没有改变。1642年的法案通过后,哈佛学院的法律地位得到一定程度改变,该法案是哈佛大学章程体系中最高层次的法律文件,权力来源是作为英国皇室代理人的马萨诸塞州殖民地政府。据此,监事会成为准法人,拥有了管理学院事务的准法人身份。同时,这份法案在指定了组建哈佛学院监事会成员的基础上,赋予了监事会财产管理权、处置权以及创制内部规章的权力,并且取得了对学院财产的控制权,而对财产的控制是判断监事会权力的关键标志。 虽然监事会作为哈佛学院的最高权力机构已经获得了开展学院管理的基本权力,但是,由于监事会主要成员是由政府官员以及牧师构成,学院方面只有哈佛院长一人,哈佛学院的实际管理权掌握在殖民地州政府手中,而这时的殖民地州政府又带有很强的宗教色彩,因此学院的管理不免受到宗教人士的干预。可以看出,哈佛学院从1636年创建到1642年监事会成立,实际上法律地位并没有大的提升,哈佛学院暂时性地获得了准法人身份,学院管理还是受制于殖民地议会。1642年的法案虽然是哈佛大学章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份法律文件,但是,在学院成立早期,保障和提升哈佛大学独立法人和法律地位的作用相对比较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