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实施并保护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通过立法和司法避免与防止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给经济生活造成损害以及对行政垄断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已不容忽视。本文对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特点进行了界定,分析了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侵权主体要件、侵权行为要件、侵权损害结果要件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关系要件,提出了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 关键词 行政垄断;赔偿责任 在我国,由于计划经济传统的影响,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尚未完全转变,国有大、中型企业仍然不同程度地依附着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垄断行为是目前影响市场竞争的一个主要障碍,避免和防止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给经济生活造成损害以及对造成损害的补救已不容忽视。本文仅就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 有侵权损害, 就必有赔偿责任, 这是渊源流长的一条法则。 自1994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时,即结束了我国几千年来国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历史,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原则落实为具体的法律制度,也为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我国,行政垄断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实施并保护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地区垄断、部门垄断、行政公司、企业差别待遇等形式。但无论哪一种形式,其内容实质还是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采取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分割国家统一市场,设置行政壁垒,限制或剥夺市场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从而为本地区、本部门甚至个人谋取利益。这种政府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违法或不当介入的行为,除了会影响和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及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外,它还会直接或间接地给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害。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 条所确定的行政赔偿责任和行政赔偿范围,行政垄断妨碍企业竞争所造成的损害理应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共权力形成的垄断并导致行政相对方的财产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比较,有其独具的特点:第一,行政垄断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即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政府违法的行政垄断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表明了行政垄断赔偿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和侵权行为主体是一致的,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和侵权行为主体往往是分离的。虽然国家赔偿责任的实现是依赖于特定的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但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名义进行,赔偿费用由国库支付,行政垄断的损害赔偿便是如此。而经济垄断中的侵权行为人通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享有行政权力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的违法垄断行为导致的损害则由市场主体自身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属民事赔偿责任,二者适用的规则和程序是有差别的。第二,行政垄断损害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即行政垄断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财产损害的赔偿,不包括人身权损害的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国家赔偿范围,行政赔偿既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人身损害,因此,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虽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又和一般的行政侵权赔偿有差别,需要从我国反垄断立法中明确界定何为行政垄断以及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第三,行政垄断损害赔偿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赔偿,即行政垄断损害赔偿的设定与完善关系到对政府公共权力的维护和制约。在我国,政府在整个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管理者和监督者,还是领导者和推进者,具有广泛的职责和权限,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政府必要的调控行政是不可缺少的,但也需要防止政府对经济过度干预而影响经济生活有序的进行。明确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调整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维护市场主体正常竞争的环境。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有我国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的原则规定,但仍需要特别法,即《反垄断法》加以具体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对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法律救济手段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规定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受害者有提起行政诉讼和求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这对制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和维护受害者的利益是不利的。因此,明确和完善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设定,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重要法律、法规在适用中要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是指国家承担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必备的条件和因素,即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妨碍竞争而导致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以法定条件衡量是否应予赔偿,在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正常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垄断损害赔偿的任意性。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一般规定并结合行政垄断的特殊性,行政垄断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下述构成要件。 (一)侵权主体要件 行政垄断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政府和负有经济管理职能的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它们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的目标和任务而设置的行使行政权力对国家经济进行调控、监督、协调和管理的行政机关,也包括一些法律授权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通常,在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成为侵权主体的,如果这些机关和组织从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狭隘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行使经济管理职权,实施了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破坏统一市场的行为,就有可能成为实施行政垄断的侵权主体。由于实施行政性垄断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垄断赔偿责任侵权主体要件的特定性,它不包括实施经济性垄断的主体。实施经济性垄断的主体通常为生产者和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如一些大企业集团,政企还未彻底分开之前往往与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背靠政府而拥有极大的经济优势和一些准行政权力,和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具有特殊的垄断地位,且离不开行政的直接干预。此种情况下,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是难以彻底分开的,因而在确认行政垄断侵权主体问题上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我国反垄断立法应予以考虑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