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十多年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确实取得了丰硕成果与很大进展。但是从经济社会发展对行政法制的迫切要求来看,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还有很大差距,还有很多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需要我们更深入地去研究。本文拟对行政法学体系涉及到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作点概略的分析与探讨。 一、行政法学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关系 传统法学认为,法的体系是由部门法组成的体系,是法的规范的总称,而法学体系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或称理论表现。行政法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其发展的环境条件与兴衰不可能与法学发展的大环境与兴衰相脱离。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既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也有一般与个别或普遍与特殊的关系。法学的繁荣与发展要以部门法学的发展为基础,法学理论的发展又给部门法学的发展以指导与影响。行政法学与法学的关系就是部门法学与法学的关系,行政法学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关系也是这种部分与整体、特别与普遍的关系,即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目前,我国对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研究的水平及其不足或差距,与我国法制建设整体形势以及对法学体系研究的迫切要求还不相适应。行政法学体系建设与法学体系的建设一样,都涉及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例如,行政法的研究对象是什么?行政法作为一个学科部门划分学科的根据或标准是什么?行政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理论体系的逻辑范畴起点是什么?这些与学科体系紧密相关的基本理论问题不解决,或者认识上不统一,就不可能在学科体系问题上形成共识。而且,行政法学体系相关的这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解决,与法学体系相关的同类基本理论问题的解决,不能说没有关系。 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大变动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法的规范,而法制建设中的立、改、废,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存在着的大量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理论问题与实际问题,都需要我们从法学体系与行政法学体系的高度上,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以便从更高层次上把握法的与行政法的建设与发展规律,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把我国法制建设推向更高水平。 二、涉及行政法学体系的层次问题 在涉及行政法学体系的讨论中,由于没有对涉及行政法学体系层次问题的精确划分,各人站的高度或理论概括的层次不同,因此在认识论上难形成共识。从学术概念的精确性与逻辑体系的严密性科学性要求,涉及行政法学体系的至少有这样几个层次:1.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2.行政法学科门类的科学体系;3.行政法学原理(或称行政法理学、行政法哲学)的结构体系。 以上三个与行政法学体系密切相关的不同概念,从其共性来说,都可以说是行政法学体系的问题;从其特殊性来说,各自研究问题的角度、理论概括的程度以及涉及内容的侧重点都有很大差别,可以说是不同层次的理论概括。 三、涉及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问题 研究对象与科学体系的关系无疑是十分密切的,因为,研究对象认识与界定上的差别,必然会导致事物本质的认识及内在矛盾及运行机制或规律认识上的很大差距,因此也不会有科学体系上的共同认识。为了取得行政法学体系认识上的共识,首先,应对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作出明确的科学的界定。显然,对共同的研究对象在采取的分类依据或分类方法不同时,也会产生不同的科学体系,但是,面对共同的研究对象采用相同的分类方法就势必会得出某些共同的认识。为此,我们不能不把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作为研究行政法学体系的重要问题,提到更为突出的地位上来。 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问题,一般表述为“是以行政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行政法学》, 王连昌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8页)。也有的表述为“是研究行政法、 行政法制度、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意识的法律科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著,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页)。 这种表述上的不同至少反映出认识上的差异。 对于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界定不仅表现在一般表述上,更重要的是表现在理论结构框架及具体内容上。从我国现行使用中的行政法学教材所揭示的体系构架与具体内容来看,比较明显地存在着对研究对象有“四重四轻”的片面倾向,这就是:较多表述已有行政法规范的、实际存在着的或称实然行政法的关系方面,而对应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范上升为实然行政法的关系而还未实现的,或者是已制定了行政法规范,但是与其所调整和反映的经济社会生活的本质及运行机制存在着一定距离,即应然行政法的关系的分析研究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把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融为一体的行政法规范研究中,较多的偏重于行政程序法方面,而对行政实体法方面的内容反映得很不够;对行政法的关系的主体的分析中,把行政主体、行政权的方面突出到十分显赫的地位,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法的关系的基础地位与主人翁对行政主体的制约作用,及其在实现行政目标中的能动作用与关键地位,却没有摆到应该的位置;对行政法的关系的客体的分析中,集中于行政行为的具体分析,而没有给予作为行政法的客体重要组成部分的“物”与“精神财富”应有的地位。总之,现行行政法学结构内容中表现出“四重四轻”,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成熟程度与人们对行政法学认识水平的现实反映,也是把行政法作为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必然产物。因为,传统的认识是把行政法作为行政法规范的总称来理解的。而行政法规范是属于思想的社会关系,它必然要根源于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社会关系。思想社会关系是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关系。把建立在人们意识基础上的行政法规范作为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显然是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