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是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两种权力转移方式。对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和要求,它们具有不同的规则。在实践中这两种制度还须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行政处罚 授权 委托 行政处罚权是一种法定职权,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但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委托某些组织实施行政处罚。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对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其中更多地是委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行政处罚授权与委托的界定、区别、规则及条件等问题还有待于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充实和完善。 一、行政处罚的授权 (一)行政处罚授权的界定 对于行政处罚的授权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很少有人涉足。由于我国行政法上的授权理论不成熟,也必然影响到人们对行政处罚授权的认识与理解。在这里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与行政授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等同。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5、16、17条分别做了如下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据此我们可明确,在行政机关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当然地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只有由法律、法规授予其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行政机关有其自身的法定行政处罚职权范围,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不得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职权,但在国务院决定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情况下,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除外);组织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首先必须有法律、法规授予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并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它还必须有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职权,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依其产生的法律来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固有职权,是行政机关依宪法和组织法的设立而产生并随行政机关的消灭而消灭的行政职权;另一类是授予的职权,即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或者法规的授予而获得的职权,它来自于有权机关的授权,既可因授权机关撤回授权而消灭也可因被授权组织的消灭而消灭。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一般只属于行政机关,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行政职权。[2]但其他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可以行使所授予的相应职权,履行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政处罚权是一种法定的职权、授予的职权,这种法定职权只能依专门的法律授予而不能依组织法产生。无论是对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而言,都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授予,否则不得实施任何行政处罚。授权机关对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职权的授予,既可以在授予其一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同时授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职权,又可以单独就行政处罚作出授权。 有鉴于此,对行政处罚的授权我们可作出如下界定: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直接将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授予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授权给有关组织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自身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有关组织,由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处罚授权的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的授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可分为下列三种: 其一,法律、法规直接授予享有外部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权。这是法律、法规直接明确的授权。在行政处罚的授权中,此种授权具有普遍性,也是为数最多的一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3条规定: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决定。行政机关依宪法和组织法而获得的固有行政职权不包含行政处罚权,其行政处罚权往往是通过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授权而获得的,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并不一定就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时二者是分离的。 其二,法律、法规直接授予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权。这种授权或者表现为法律、法规既授予该组织以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又同时授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职权,或者表现为法律、法规将行政处罚职权授予已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1条规定:授权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享有卫生监督、检查、处罚权。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所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却享有行政处罚权,这种职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 其三,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律或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将其自身享有的行政处罚权授予其他组织或其所属机构行使。此类授权已不同于上述两类授权,前两类授权实质上由立法设定,而此种授权则属于行政授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通过,1994年5月12日修正)第33条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属于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但有权处罚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该规定将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权授予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行使。又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对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