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就行政许可、行政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现综述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 讨论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制定行政许可法的必要性。 与会者一致认为,行政许可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它把国家对社会生活宏观控制与灵活调整结合起来,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仅对行政许可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同时实践中应当运用行政许可手段管理而不管和滥管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亟待制定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完善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行政许可的性质。 行政法学界多把行政许可视为赋予权利的行为,有的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能由宪法、法律赋予,行政法规只能规定某些派生权利,行政许可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赋权行为。权利有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在权利三种形态。权利的不同形态或阶段,各有不同性质:应有权利的形成属于社会道德、习惯范畴;法定权利属于立法范畴;实在权利属于权利实施,事关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和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范畴。行政许可只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资格和条件加以验证,并给予合法的证明,而非权利的赋予。 对上述观点持不同见解的学者认为,行政许可的性质可从不同层面去认识。从宪法和法理角度分析,行政许可行为当然不是“赋权”行为。但是,从行政法尤其行政行为方面分析,行政许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法定权利获得实现的必要环节。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说,行政许可行为是赋权行为,具有赋权性质。这并不否认权利是由宪法、法律赋予的,也并非是说行政许可行为赋予权利。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履行职责的行为。 还有的学者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角度分析行政许可的性质,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无须设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仅是对权利能力认定,同时审查权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则许可,否则不许可。 (三)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 有人主张许可应当包括登记和认可,有人主张应当划清许可与登记、批准、证明和认可的界限。 在行政许可范围宽窄大小的把握上,有人认为宜宽不宜窄,有人主张适度扩大,即应从有利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发,更多地体现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拓宽行政许可的领域,扩大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行政许可范围设定过窄,将会导致一些领域失去应有的控制。当然,扩大行政许可法的范围必须适度,以防止其负面效应。 在行政许可的具体范围上,有的列举出生产经营、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大动脉的建设营运、货物进出口及海关管理、涉及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种行业及特殊事项、食品和药品卫生及卫生检疫、知识产权和电子出版物、收费、金融和外汇、保险、证券交易及国际投资立项、货贷等有关国家全局的行政管理行为。有的主张,对有些行政许可应在总量上加以控制,在这方面给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涉及人口、土地、财务和进出口方面的行政许可。至于其他方面,主要不是由行政许可控制,而是通过市场来调节。 二、关于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与会者指出,虽然在实践中,行政合同被作为一种与新的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行政管理模式而倍受推崇,然而在行政合同被广泛运用的背后却隐藏着一系列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理论上,对行政合同是否独立于民事合同存有争论。 与会者认为,在我国,尽管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逐渐为行政法所接受,但它的法律属性并未被其他的法学学科特别是民法学所认同。由于民事合同是基础合同,所以,行政合同欲独立存在于民事合同,在理论上必须清晰地说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本质差异以及由这些差异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不同。与会者认为,行政合同应当适用行政法的规定。 (二)在立法上,缺少关于行政合同的专门立法。 与会者提出,在我国,尽管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已被较广泛地运用,但立法上并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专门规定。对此,与会者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制定一部行政合同法或行政合同暂行条例。 (三)在实践上,缺少行政合同争议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些与会者认为,行政机关签订和实施行政合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所具有的特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行政合同纠纷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应尽快建立相应的制度和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