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发展趋势之一,受宪法的法律特性及司法机关的性质、活动方式所决定,宪法在司法活动中予以适用是必然的。中国宪法目前在司法活动中还不具有适用性,致使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及宪法与人们之间的密切联系不甚明朗。要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从观念上和理论上深入研究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关系、民意代表机关与民意的关系、一机关有权监督另一机关是否必然凌驾于后一机关之上等问题。 [关键词] 宪法 普通法院 宪法法院 司法 适用性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趋势及其必然性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发展趋势之一 普通法院或特设法院在普通诉讼程序或特定程序中适用宪法,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直接依据宪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在有效保证宪法地位和权威、维护宪法秩序和公民宪法权利、协调各国家机关间及联邦与联邦间相互关系等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宪法通过司法活动予以适用,是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之一。其具体表现是: 1.美国在制定宪法时虽对这一做法进行了激烈辩论[1],但宪法中却未作明确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的先例。而在此之前,美国早已存在由州最高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州宪法审查州法律是否有效的做法;而在此之后的181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弗莱彻诉佩克案”中宣布一项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中的契约条款。又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2]。 2.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本世纪初以前,囿于当时的政治理念及政治体制,为避免司法权干预立法权,排除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审查立法行为是否合宪的可能性[3]。某些国家建立了由立法机关适用宪法自我审查立法行为合宪性的做法[4]。但自本世纪初以来,纷纷建立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通过抽象的原则审查方式或者具体的案件审查方式适用宪法判断立法行为及行政命令的合宪性。 3.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初期,均仿效苏联,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自我审查立法行为的合宪性,但后来也逐渐设立宪法法院,由其适用宪法判断一定层级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5]。原苏联解体后的独联体国家,以及1989年剧变后的东欧国家,绝大多数亦设立了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适用宪法对所有的立法行为及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4.英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其宪法主要表现为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性惯例,因而由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则是不言而喻的。 据统计,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由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体制[6]。从“二战”以后的宪政实践看,这类体制表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 (二)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必然性 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由以下诸因素决定的: 1.宪法的主要特性是法律性,决定了其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就内容和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法的其他渊源相比较,其政治性表现得较为浓厚,但并不能由此改变宪法的法律属性。法律的功能在于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促进和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而检验法律的真实价值或有效性的唯一方法,在于依据法律规范解决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过程。唯其如此,才能发现法律的真实价值、矛盾及荒谬之处。司法机关的职责就在于解决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决定了只有它才能把握法律的真正涵义。故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曾宣称:“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7];《美国百科全书》亦将美国宪法称作“由司法机关来解释和执行的成文宪法”[8]。 2.司法机关的活动规则决定了当两个效力不等的法律文件内容相抵触时,适用效力高的法律文件;当两个效力相等的法律文件内容相抵触时,适用与效力更高的法律文件内容相符的法律文件;依此推论,适用与作为最高效力和最高规则的宪法相符的法律文件,属当然之事。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去审查判断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实际上属于必经程序。 3.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源于其作为超脱的第三者地位,其在适用宪法上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亦源于此。立法机关适用宪法自我审查立法行为,其缺乏可行性的关键在于立法机关既是适用者,又是被审查对象。而“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已被公认为法治的内涵之一。 4.宪法的内容和作用功能决定了对其秩序构成最大威胁者为法律[9],因而立法机关适用宪法自我审查的局限性不言而喻。 二、中国宪法适用性现状及在司法活动中适用的必要性 (一)中国宪法适用性现状 1954年宪法起草时主要参考了原苏联1936年宪法,在宪法适用性上亦是如此,其第2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即由全国人大适用宪法审查和判断一切宪法行为的有效性。“文革”中制定的1975年宪法对宪法适用主体未作规定。“文革”结束不久制定的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做法。现行宪法沿袭了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做法,不同之处在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10]。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无宪法监督权问题,宪法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但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不得依据宪法去审查判断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即宪法不具有此种意义上的司法适用性在目前则是普遍确定无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