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云“过往以为来者师”。欲研究行政法,唯有洞悉其来龙去脉,方能获其真谛,并揭示其发展之趋势。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刚刚起步,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较为薄弱,有必要对行政法的产生,演变和发展趋势作深入的研究,以便从中探索出适宜我国实际的行政法制。由于行政法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若不对其背景及行政作用作详细考察,就无法知道其所以然之建制精神与体系架构,更无从把握其承先启后的应然措施及其发展趋势。何况,行政法学自成体系历史短暂,各方论争尚未统一,探究其出发点和立足点亦为必要。为此,西方各国行政法论著无不对行政法的历史作详细而又深入的剖析。然其大多囿于资产阶级唯心史观之窠臼,就行政类型之更替论行政法的历史,而未能将研究的视野拓及其经济背景,以及由此所决定的政治背景和为之服务的思想背景。本文拟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其“上下求索”,略抒浅见。 一、近代行政法的产生及其特征 (一)近代行政法的产生及其特征 如所周知,法律制度是社会发展的产物,直接反映其时代社会背景与思潮,推动社会变革。封建社会固然有法律,但由于封建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组织以身份关系为核心,实行的是君主专制制度和严格的等级与特权制度,法律公开规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而只有治民之法令而无治官之法律,只有官权而无民权,君主的恣意和擅断可以随时改变客观的法律,中央及地方的层层官府都得绝对按照君主的旨意办事。在这种条件下,无民主和法制可言,更不可能产生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当然也就不存在以具体宪法而著称,详细规定国家与人民关系的行政法。然而,到了封建社会未期,西欧各国由于农业、手工业的发展,商品生产不断扩大,商品交换日益增加,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逐渐瓦解,开始出现了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同封建的旧的生产关系的矛盾日益尖锐起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要求整个社会关系的商品化。这种生产关系反映到政治上,必然要求推翻封建专制制度,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否则,资本主义就不能发展。为了适应这种经济和政治的需要,资产阶级的先进思想家便纷纷提出天赋人权、国民主权、分权制衡、议会制度、法制、普选制度等一系列民主、自由的主张,为资产阶级革命制造舆论。资产阶级便以这些理论作为思想武器,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发动了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和国家政权,从而为长期受传统专制主义压制的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打开了通路。 为了避免重蹈集权专制覆辙,巩固革命成果,资产阶级通过自己的国家政权,用法律形式把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主制度固定下来,从而产生了资产阶级的宪法。它使资本主义近代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相互关系,以及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即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都得以明确规定,为近代资本主义的法治化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资产阶级的法律创制提出了法律准则。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资产阶级要求进一步加强它的政治经济统治,摆脱一切阻碍财富无限积累的羁绊,从而建立自由地无限制地发展资本主义的社会。为了适应资产阶级的这种需要,资产阶级思想家便提出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法治主义三大思想。所谓个人主义,即指极端尊重个人的思想,认为个人为主体,社会为个人组织的产物;个人为目的,而社会则为促进个人物质与精神生活圆满的手段。为此,其极力主张,应当重视个人的尊严及其人格的神圣,不得借口社会利益侵害个人的尊严。而自由主义则是由个人主义而产生的,其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非国家所能妄加限制,人类所以组织国家的原因,就在于使其保障此种与生俱来的自由,因此国家的任务仅在于限制妨害他人自由的行动,与他人自由无关的行动,国家不得妄加干涉。这样,整个社会将因每个人的功成业就而臻于安宁康乐的境界。所谓“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政府的任务只限于(1)保护国土不受外国侵略;(2)在国内维持正义,安定秩序,使富人财产不被侵占;(3)举办私人所不愿为的事业,此三者即为自由主义思想的代表理论。而法治主义则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延伸。因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并不否认政府的存在,而只是想把政府的权力缩至最小的限度,以免政府专恣自为,这就非实行民主和法治不可。近代法治主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成文法具有绝对至上的地位和优势,它排斥任何专制和特权现象的存在,它明确表明,任何身份的群体都不能享有某种特权法,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能由法律调整而不能由他们的家族血缘背景决定。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人,包括政府官员,不分宗教、种族、性别,在遵法和守法的义务履行方面无一例外地一律平等,任何人都必须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法律平等不仅表现在立法原则中,而且通过司法实践体现。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据法律进行,政府及其官员与人民的关系都必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三,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可侵犯,由法律加以保障,人民应负的义务,亦由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法律的根据,不得随意限制人民的权利或使人民负担义务,亦不得为特定人设定权利或减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