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名行政法学者林纪东先生认为:“行政争讼,谓关于行政上事项之争讼。……系行政官署适用行政法规是否合法、适当之争讼。其目的在于矫正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保护人民之权利或利益。行政争讼,就称为行政救济。”[①]他认为,行政争讼应包括诉愿、行政诉讼、声明与异议、选举诉讼。[②a]在大陆,人们理解的行政救济程序,包括狭义的行政司法和行政诉讼。具体说来,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诉讼四者。[③a]有人给它下的定义是:“行政救济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也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纠正、制止或矫正行政侵权行为,使受损害的公民权利得到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因此,行政救济是针对行政权力运用的一种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④a]此种观点认为,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内救济、行政外救济两大途径。行政内救济包括复议救济、监察救济;行政外救济包括立法救济、纪检救济、诉讼救济。除诉讼救济(行政诉讼)以外,其他都是诉讼外救济。[⑤a] 根据海峡两岸就行政救济所作的大致相同的上述定义,我想在本文里对两岸的行政救济立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一点比较。 在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救济的立法主要有《诉愿法》、《行政诉讼法》,还应包括《请愿法》和《国家赔偿法》。 在大陆,有关的立法主要是《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 一、关于行政救济的条件、理由 什么样的情形可以进入行政救济程序,亦即行政救济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或具备哪些理由,这个问题,海峡两岸的规定明显地不同。 大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规定之意相同,唯少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语。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再诉愿期间逾三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愿法》第一条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再诉愿。” 大陆的两个立法所强调的可以使用行政救济程序的理由或条件仅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台湾《行政诉讼法》强调以“违法行政处分”为行政诉讼的前提,而《诉愿法》则不然,并不限于“违法行政处分”,只规定人民“认为违法或不当”即可。大陆的两个法规完全一致,台湾两个法的规定并不一致。这种现象与各自的行政救济体制的不同安排相关。 二、关于允许救济的范围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前述条件或理由,并不一定导致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都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结论。因为《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均有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9)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复议条例》之规定几乎一字不差(除“申请复议”四字取代“提起诉讼”之外)。 除此正面列举“受案范围”之外,两法还有负面列举——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的案件范围:国防外交行为、普遍约束力的法规决定命令、关于奖惩任免之行政行为。两法还各有一条独有的禁止受案范围之规定。《行政诉讼法》里有“法律规定行政裁决为终局裁决者”不得受理;《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不得受理。前者为司法权不得干预之地,后者实为行政内救济阶段终结,必须进入司法程序,不得复行行政内救济程序。 台湾似乎没有这样的正面列举或负面列举,但是也有指示受案范围的解释性规定,如《诉愿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谓中央或地方机关基于职权,就特定之具体事件所为发生公法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依法声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之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行政诉讼法》无此规定。这条解释之意,实即在指示受案范围。再联系其《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一起来分析,关于行政救济的受案范围更清楚。该条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此条规定,实际上解释了“违法行政行为”的涵义,解释了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