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学科没有理论体系是不成立的,而学科的理论体系是指一个学科的理论框架及内在的逻辑体系。新中国成立以来,专门探讨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者不多,研究成果更少,以至于在有关行政法学研究的综述[①a]中找不到它的位置(因为没设专栏)。值得一提的是,1991年5月23日,北京大学法律系行政法教研室在北京首次发起了“行政法学体系与基本内容”研讨会[②a];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于1994年在西安召开了“行政法学体系与改革教育”研讨会。这两次专题讨论会无疑在全国把部分学者的研究兴趣引向该专题,1992年以来亦有学者发表了这方面的专论,[③a]但不能说我们业已解决了这一理论问题。值得欣慰的是,人们的研究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某种体系中进行,正如人类只能在空间中生活一样。因此,归纳中国学者对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态度、立场和观念依然是有章可做的。 从各种行政法学研究成果分析归纳来看,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经历了或正面临着以下几对关系的选择和评判: 一、宪法学体系、行政学体系和行政法学体系 当我们提出这种模式选择时,谁都不会反对行政法学不该是宪法学或行政学的体系,而应该有自己独特的体系。然而事实上,当中国第一部《行政法概要》[①b]出版时,其体系是比较接近宪法学的。[②b]当时以《行政法概要》为代表的一些教程之所以在体系上不能同宪法学“分家”,原因大概有二: 一是研究队伍问题。中国第一代行政法学者大多原先是从事宪法学教研的。宪法学是行政法学的基础,从事宪法学的研究者转而从事行政法学研究,有他们的优势和益处,但他们有时会不自觉地过多地用宪法学体系去影响甚至左右行政法学体系。 二是认识问题。由于受前苏联“国家法”观念[③b]和英国韦德(Wade)关于宪法和行政法关系观念[④b]的影响,中国有些学者把行政法看成是“动态的宪法”。[⑤b] 接近宪法学的行政法学体系,使行政法学有了厚实的宪法学基础,但它同时会使学科同国家行政管理实践拉大距离,因为宪法只能抽象地指导国家行政管理实践而不能象行政法那样直接规制国家的行政活动。此时,当人们带着让行政法学直接为国家行政管理服务的“美好愿望”去重设行政法学体系时,一不小心就滑向另一个“边缘”:行政学的行政法学体系。这种体系的特点在于,它在行政法学内容中“输入”了许多行政学而不是行政法学的内容,如行政机构的设置原则、行政管理的现代化和科学化等”[⑥b]。 造就行政学的行政法学体系的原因,主要不在于研究人员的来源结构问题,而在于当时创设行政法学体系可参照的内容以及人们对行政法与行政学关系的认识。当时条件下,人们创造行政法学体系,除参考宪法学外,其他可参考的就是业已兴起的行政学了,况且不少学者认为,既然行政法是直接为行政管理服务的,而行政法与行政学又仅只有一字之别,故它们的内容应该是相通的。 当中国学者们开始修正上述两种行政法学体系(即宪法学型和行政学型),重创具有行政法学自身特色的行政法学体系时,还有许多关系需要解决。 二、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 在中国,不管其是否属于大陆法系,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对应的两大法律部门,以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对应的两大法律部门,均是当然而无庸置疑的事实,但对于行政法领域,是否应把行政诉讼法置于行政法之外,成为与行政法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直至今天还有分歧。这种对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关系的认识,直接影响到行政法学体系。 自1979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开始恢复到1989年4月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这段时期,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基本上全采用“大行政法学”体系,[①c]即把行政法同行政诉讼法合为一个部门法对待,行政法学自然也就包括行政诉讼法学了,[②c]造成这种现状的因素主要有两个:第一,当时在中国,制定行政诉讼法尚未提上日程,学术界亦尚未有成熟的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第二,学术界有一种认识,即认为行政法同行政诉讼法不分,正是行政法区别于民法和刑法的一个特点。[③c] 第一次在教材中把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待的,应归绩于1988年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政府法制干部培训教材”和同年由任建新担任主任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行政诉讼系列教材”。尔后,直到1989年5月以后,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后,方有大量的“行政诉讼法学”教程出版。把行政诉讼法学作为与行政法学相对应的独立部门法学对待的观点,不仅同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有关,而且同人们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关系的认识有关。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前者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不对等管理关系,而后者是调整以原告身份出现的相对人与以被告身份出现的行政主体之间平等的诉讼关系,因此,它们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中国目前是两种行政法学体系并存:一种是“大体系”,把行政法同行政诉讼法合为一体;另一种是“小体系”,即行政法学不包括行政诉讼法学。依作者之见,既然刑事诉讼法是与刑法相对应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事诉讼法是与民法相对应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末,行政诉讼法也必然是,而且也应该是,与行政法相对应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此相适应,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也应是两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而不是相反。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制定以及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尚未形成的前期,采用行政法学的“大体系”尚可接受的话,那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业已实施6年以及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业已成熟的今天,继续坚持行政实体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不分的主张是不可理喻的。教材和课程体系应与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体系严格分开,前者可以根据教材任务、授课对象及授课时数灵活安排,后者则是原则问题不可变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