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港和澳门行政法概念的差异 现行香港法律是英国法律在香港的延伸,其法律部门分类及对行政法概念的理解都直接受英国学者的影响。戴雪否认英国有“行政法”存在,他认为法国才有行政法,即那种公民与政府之间发生争议不受普通法院审理而由独立的行政法院审理的制度只是在法国存在,而在英国并不存在。戴雪把法律定义为“由法院实施的规则”,因此他把现代国家中大量由政府制定的规则忽视了,甚至把它们排除在法律之外。戴雪在行政法概念上的片面性、保守性对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影响很大,以至使香港学者传统上对行政法概念理解很狭窄,在香港也缺少明确的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各法律部门分类。最近比较有影响的香港官方向市民作法律宣传的小册子这样写道:“民事法主要包括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行政法、家庭法及税法数大类。”[①a]香港一般学者把行政诉讼法(市民与政府之间发生的诉讼)视为“行政法”,甚至还把“行政法”纳入大民法范畴。最新出版的香港法律书籍也有类似这样的观点:“行政法与刑法同样属于公法的范围,是专门用以解决政府机构行政事宜有关的法律诉讼,从而监察行政机关。”[②a] 澳门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都是很薄弱的,传统上澳门以葡萄牙的法律学理论为“正统”理论,而葡萄牙的行政法概念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法概念一样外延比较宽泛:不仅强调行政法是“控权法”(包括行政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审查),而且是“管理法”(包括调整行政机关内部和外部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实体法,而且包括行政程序法;不仅包括外部行政法(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而且包括内部行政法(如行政机关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澳门政府官员艾德瓦尔多·坎布雷特著文说:“根据近年来学术界占统治地位的看法,作为公法的一个部门的行政法,它包括行政管理的组织和运行以及在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同个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必须考虑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即行政组织、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同个人的关系的规范。”[③a]目前澳门大学等教育科研机构的学者在讲授行政法概念时都把行政法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和监督行政法三大组成部分,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概念并无二致,与中国大陆学者所持概念也大体相同。笔者在澳门讲学,阐发行政法概念时得到澳门学者的认同,即是一例。 二、香港和澳门行政法在加强行政管理功能方面的特点 香港行政法在眱障和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功能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以法治思想统领行政法,贯彻依法行政精神 英国法律实施于香港,一方面使香港法律带有浓厚的殖民统治色彩,但另一方面也把资本主义法治思想带到了香港。诚如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杨铁梁所言:“英国法律制度之行于香港,一如异卉奇花植于外邦,虽逾百载,犹要滋润于本土;灌之溉之,繁之殖之,而后能成长也。”[①b]应该说,香港社会管理比较有秩序,比较成功,很重要一个原因,就是法治思想得到较广泛传播,政府主要依靠法律进行管治,因为根据法治原则:行政长官及公务人员的权力都来自法律的授予,因此行政长官及公务人员的行为都应有法律依据,如违背法律就会遇到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长期以来,通过法院的判决、通过报界大量案例的刊登,使一般市民心中都有了政府必须守法和严格执法的观念,对政府的监督意识逐步增强。香港地狭人稠,资源缺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工业化,六、七十年代经济飞速增长,一方面是因为香港有一个自由贸易、低税率、公平、开放的市场经济体系,另一方面是因为港府采取了所谓“积极不干预”的政策,这些“积极”的政策主要是指加强社会管理和协调。这些具体政策的特点是具有稳定性和可行性,不是朝令夕改的,主要是靠“明确、可靠、坚定和持久”的法律加以支持。从行政法学者的角度来看,涉及经济领域的政府管理以及其他社会领域的政府管理的法律都属于行政法,因此行政法在香港实际上受到了重视。 (二)香港行政法保障了香港政制中行政主导体制的正常运行 香港迄今实行的是以总督为权力中心的英国殖民地政治体制:总督是香港政府的首长,拥有指导香港政务的最高权力,行政、立法和司法都是在总督指导下互相制衡。总督权力的法律基础是《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等英国“宪法性文件”。但是还须看到,香港政府日常的运作和社会管理活动,则是依靠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和香港行政局制定的行政规则以及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构、独立的管理机构制定的“附属立法”。现在的布政司署(CHIEF SECRETARIAT)是香港政府的中央机构,是香港的施政中枢;布政司署的行政首长是布政司,全权指挥和监督各行政部门的工作,而各部门都有自己的条例和规则。目前十八万左右公务员组成的政府公务员队伍就是按照香港行政法规定进行管理活动的。这就维护和加强了香港的行政主导体制,使香港的社会经济生活比较稳定。香港的行政主导模式已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肯定,剔除其殖民地成份并加以积极改革和完善,将为今后的稳定繁荣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