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建设和法治国建设是我国人民面临的世纪性重任。从法律上看,进入市场的皆为权利,说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似不为过;从法治国家的构成要件来讲,无论在观念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它的核心均为法律(当然包含宪法)至上与基本权利的实现。所以,无论是市场经济还是法治国家,都将宪法基本权利推到了历史的前台。宪法是根本法、母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已成为公民常识。但是如果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基本权利不能成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则是宪法运行中的一大矛盾,它使宪法的至尊性与规范性之间呈现出巨大落差。因此,消除这一落差,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我国实现上述双重世纪重任的基础性工程。 一、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当代宪政惯例 二战以后,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即可以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在发达国家已少有例外,且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也群起效法。时至今日,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 先看现代宪政的发祥地英美法系国家。在那里,宪法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英国尽管没有宪法典,但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均为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性判例本身也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司法。因此可以说,英国宪法一开始就与司法不分,与直接效力不分。美国人创制了世界上第一部宪法典。在制宪之初,美国人就继承了普通法传统,赋予宪法以直接效力。1790年美国成立最高法院,1792年便直接适用宪法的契约原则。在当年的“昌边与迪卡逊对卡塞案”中,最高法院宣布罗得岛州一项特别立法因违反联邦宪法的契约条款而无效。从该判例来看,这是对宪法的直接适用[①a]。 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的直接效力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开始学习英美的经验。 德国可能最具有代表性。二战以后,德国人吸取了魏玛宪法悬置的历史教训,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同时,在学术界,认为基本权利可拘束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成为通说。60年代开始就有学者指出:“只有国家表现出其独特之国家力量,即应受基本权利约束。”[②a]不仅如此,宪法基本权利在部分民事领域也获得直接效力。 法国1971年宪法不具有直接司法效力,但后来逐渐放弃了这种体制。法国现行宪法(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值得注意的是,该宪法篇首语称宪法为“宪法性法律”,这种表述表明宪法是法律之一种,不仅仅是“宣言”。 与德法一样,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相继实行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制度。意大利1947年宪法设“宪法保障”专章,其中第一节规定了宪法法院制度。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24条、第53条规定了宪法诉讼制度。奥地利宪法第6章第二节为宪法法院制度,第139条、第140条规定宪法法院可对法律、法令的合宪性作出裁决。希腊宪法第87条规定宪法作为法官执行职务的依据之一。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瑞士现行宪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联邦法院可受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应当指出。欧共体成员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受到双重司法保障。按欧共体有关法律,欧共体成员国公民基本权利受损害可诉诸欧洲人权法院。 非西方的发达国家,二战后也逐步实现了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典型的是日本和俄国。二战前之日本明治宪法对基本权利的司法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与宪法解释中,仅承认法院对行政行为有实质审查权,但对立法无违宪审查权。当时通行的理念为“立法行为即国家最高意思表示”。现行1974年宪法结合国情吸收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也改弦易辙,承认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 与此同时,二战后,特别是60年代以后,第三世界的许多国家也逐步承认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埃及1971年宪法设立最高宪法法院。印度宪法专设“宪法补救权”,规定宪法权利受侵犯的司法救济。孟加拉国1979年宪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以上概述足以证明,建立释宪制度、设立特设机关专司宪法或由最高法院担负此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宪法主要趋势之一。”[③a]如果我们考虑到英美法系普通法均有适用宪法的传统,大陆法系立宪较早的国家宪法虽无明文却早已有司宪的实践并已形成制度,则至90年代,这一趋势已发展成一项宪政惯例是可以肯定的。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等对成文宪法的统计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①b] 二、赋予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时代的要求 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为什么会在短期内为各国竟相采纳而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这有何内在必然性?当代中国有无必要与这一国际潮流同步?当是我们今天需要讨论的问题。 1.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基本权利的本质与落实的需要。宪法之所以宣示一组权利并称之为“基本权利”,足见其特别重要。从宪法结构来说,它是全部宪法的精神支柱,是宪法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又是政府正当性的来源。没有权利的转让,权力便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政府应该为保障权利而存在。宪法基本权利(尤其是其中的社会权利)是与社会主义相通的。众所周知,社会主义的最高目标是人的自由与解放,而宪法基本权利正是与人类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的,人的自由与解放通过对人类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障才能实现。因此,基本权利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具有前述一般宪法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同时还是社会主义理念在宪法中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