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德国国家赔偿法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赔偿法。本文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德国国家赔偿制度及其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论述和分析了构成德国国家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造成国家损害赔偿的行为主体及其责任和追偿制度,以及德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内容、方式、主要原则和程序等。 一 导言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国家赔偿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中占有显著位置。自19世纪以来,在德意志帝国社会中,尤其是在法学界和相当数量的民众之中,人们意识到,国家作为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作为特定条件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它通过其公职人员的公权力行为违法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国家赔偿责任”意识的产生,从根本上否定了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特别是在四分五裂的德意志国土内,国王即国家,其权力至高无上,不存在侵害公民权益的“国家无责任”论的观念。 德国的法学家们在德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这种赔偿制度正是建立在“国家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之上。早在1863年,在德国法学家海因里希·阿尔贝特·茨卡利埃发表的《公务员违法作为与不作为的国家责任》[①]一文中提出,国家应当对公务员职务上的行为,无论其是合法或者违法,都应当负责,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四年之后,即1867年德国法学界在慕尼黑召开了专门研讨国家赔偿责任及其立法的学术会议,以后又相继召开数次关于该专题的讨论会。[②]德国法学家们认为,既然国家是主权的行使者,同时也是所有权的拥有者,理当而且能够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国家赔偿责任说在当时和以后数十年中,在德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学者中,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德国学者海因茨·黑因克称其为“政府赔偿责任”;其他学者中,有的称其为“公共赔偿”、“行政赔偿”等,但所指均为国家赔偿责任。 在德国的法律(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先是在1896年制定的著名的《德国民法典》第839条中规定:“1.(1)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对于第三人应执行的职务者,应对第三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害;(2)仅因公务员的过失造成损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赔偿而请求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2.(1)公务员因对诉讼事件作出判决而违背其职务时,以违背职务涉及犯罪行为为限,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对违背职务而拒绝或拖延执行职务者,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公务员的权力行为违法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是由公务员本人承担民事责任[③];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只对于公务员已构成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要件时,由国家承担代位责任[④]。笔者同意后者的看法,因为从德意志帝国之后的有关立法、邦(州)的立法,直至《联邦德国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都体现出这样的精神,而且在《德国民法典》生效后,从司法实践中也是依据该条规定,由国家代位负责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直到联邦德国于1981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中正式确认直接的国家责任原则。 当然,德国以立法的形式正式明确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是在德意志帝国于1910年5月22日颁布的《帝国对公务员的责任法》(Gesetz uber die Haftung des Reichs fur Seine Beamten Von 22.Mai 1910)[⑤]中规定的,该法确立了德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该法第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对于第三人的义务时,国家代替公务员承担民法第839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在这里很明确地确立了这样一些原则,即公务员的公权力行为、过失原则、国家代替公务员承担责任的国家责任原则。这些恰好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这些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直接被1919年的《魏玛宪法》所继承,并且有所发展。《魏玛宪法》第131条规定:“公务员行使公权力,违反对于第三人的法律义务时,原则上应由公务员所属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可以对公务员行使追偿权”。这一规定不仅是承袭继受了《帝国对公务员的责任法》所确立的公权力行为、过失(当然包括故意)原则、国家“代位”责任原则,而且也确立了国家行使追偿权的原则。这就为现代德国(不仅仅是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提供了一个比较完善的模式。 德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正是基于上述之发展成果,从其基本原则和构成而言,首先体现在经二次大战后于1949年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⑥]之中。该基本法第34条(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的责任)规定:“任何人在执行委托给他的公务时,如果违反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职务上的义务,其责任原则上是由国家或他所服务的公共团体承担。如果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其保留追偿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和追偿权不排除通常的法律手段”。这里的规定说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显然是扩大了,即国家不仅为其公职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要对任何被委托从事国家公职活动的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由他所服务的公法团体承担这种责任。与此同时,国家或公法团体的追偿权也得到确认。 在《联邦德国基本法》确立的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德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进一步得到完善,这就是1981年6月专门颁布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而使德国国家赔偿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更加专门化、具体化和制度化了。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一项新的立法的完成,往往渗透着法学研究成果;同样地,学者们对于某个领域的法学的探讨和研究,往往促进着该领域中的某项立法的完成和发展。我们回顾和概述德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过程,就能有力地说明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