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10日,美国司法部负责反托拉斯法的新任助理部长安妮·宾加曼,在纽约美国律师协会发表首次公开讲话时,描述了她对美国未来岁月中实施竞争政策的想法。同样,她的助手黛安·伍德不久前也明确谈到了新政府反托拉斯法涉及的范围。 作者要附带指出,这种发展固然是布什政府司法部助理部长、杰出的律师詹姆斯·F·里尔行动的继续,但宾加曼夫人和伍德夫人所阐明的方针仍突出表明与里根时期以来共和党政府在反托拉斯法方面所遵循的原则实行了决裂。关于黛安·伍德,作者要明确指出,她在1985-1987年曾任美国司法部顾问,当时她因“拒见里根政府那些想要缩小反托拉斯政策实施范围的负责人,而轰动一时”。 这就提供了总结美国反托拉斯法演变的大好机会。对美国反托拉斯法20多年来采取的措施,在大西洋彼岸①有时过于强调,而且往往分析不当,因为对其经验教训的了解过于仓促,也不全面。人们尤其可以指责欧洲对美国反托拉斯政策的了解缺乏综合观点:因为,应当看到,它是整个经济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方针上说,是在独立于行政当局的司法机构或裁判机构监督下与其他经济政策手段协调一致的,而且为特定的经济目标服务,也就是说,维护供求两方面自由进入市场,使最佳效率成为可能。100多年来的美国反托拉斯法对大多数发达国家实施竞争法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具体了解其演变情况就显得更加重要。 在涉及克林顿政府成员宣布的变化之前,应当简要地回顾一下美国竞争法的结构,着重指出反托拉斯政策是美国经济政策长期的支柱,这也同样可以说明其结构。 美国竞争政策的法律依据 联邦政府的竞争法或“反托拉斯法” 对外国观察家来说,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复杂的。可以说,从制度看,现在确定美国反托拉斯政策的有五个决定性因素。 有两套不同的法律: ——一套是联邦级的; ——另一套是州级的。 在联邦一级,竞争法或“反托拉斯”法由国会表决通过和修订,案件由联邦法院听审,在某些情况下由一个拥有近乎裁判权的独立的联邦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2个联邦上诉法院以及负责联邦巡回审判的上诉法院监督下听审。此外,在州一级,地方性法规由地方议会表决通过,案件由地方法院评议审判,可以向地方上级法院乃至联邦法院上诉。 应当着重指出,与欧洲的制度一样(欧共体和成员国的法律制度和机构重迭),主管机构很多:除前述机构外,还有最高法院、几百名联邦县法官和几百名州法官。由此可见,对联邦法规或地方法官的解释有重大意义!一般说来,联邦上诉法院服从最高法院的裁决,但最高法院作出裁决的依据往往更加广泛;联邦县法院一般也服从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判,州法院在联邦有前例的情况下,则倾向于服从联邦的前例,但在某些问题(如倒填日期的做法或强制实行的价格)上可能长期存在争论:从说明克林顿政府新竞争政策的角度说,机构重迭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 反托拉斯的程序是多种多样的:许多有关的陪审团必须经常解决由联邦和地方检察官或一心谋求获得更多这种情况下,法官们必须经常解决一些很难解决的经济问题,如适当市场的定义、反竞争的意向、行使“市场权力”(即确定超竞争价格能力)的愿望等……这有助于在程序范围内使提任顾问的经济学家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此外,在过去的25年里,(经验的和理论的)经济分析起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尽管这一趋势现在必然要向经验主义方面倾斜。 应当重视行政权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联邦司法部反托拉斯司。该司由在华盛顿拥有很大行政机构的助理司法部长领导,必要时由联邦调查局的一些单位协助,另辖有六个在联邦法规范围内对若干州享有裁判权的地区处。 最后,应当强调克林顿时期仍未受到注意的一项重大改革,即加强国会在反托拉斯政策方面的活动的改革。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成立反托拉斯、垄断和商法“小组委员会”已有多年。小组委员会主席由民主党中主张国家在反托拉斯法方面大力进行干预的人士之一、俄亥俄州的霍华德·梅岑鲍姆先生担任。不久前,由于议会三次听取有关TCI—贝尔大西洋公司集中案件和QVC公司购买派拉蒙公司意图的陈述,他还在程序方面起了意外的作用。那时,梅岑鲍姆先生特别强调,如果行政当局对通讯技术领域主要企业采取宽容态度,“国会是不会无所作为的”。 适用于竞争的联邦主要法律 普遍适用的构成美国联邦竞争法的主要法律,是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和鲁宾逊·帕特曼法。 谢尔曼法 1890年通过的这项在美国近乎宪法的法律,规定了20世纪在发达世界得到普及的竞争政策的目标。1958年(罗马条约生效时),最高法院的布莱克法官将其意义概括如下: “谢尔曼法是作为详尽的经济自由宪章制订出来的,旨在维护作为贸易准则的不受约束的自由竞争。它基于如下基本原则:竞争力量不受限制的相互影响,在创造保证我国民主、政治和社会制度得到保护的环境的同时,使最终分配我们的经济收入、最低价格、最高质量和最大物质进步成为可能。” 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所效法的这项法律,一方面禁止串通一气,另一方面禁止垄断或垄断企图:起初,这与欧洲滥用支配地位的定义略有不同,但现在则几乎完全是同义词。 1914年的克莱顿法 这项法律很重要,尤其是因为它规定要对集中实行管制;应当指出,在欧洲,欧共体到1989年才实行这种管制,但德法两国的法律分别从1957年和1977年起就已有规定。不过,克莱顿法还禁止三类具有限制性的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