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次传销(简称“传销”,英文为"Multi-Level Marketing")是源自本世纪四十年代的美国的一种营销方式,属于广义的直销(英文为"Direct Selling",或称“无店铺销售──Non-Store Marketing”)的一种高级形式。作为一种新兴的和颇具生命力的销售手段,传销自有其经济意义与社会价值。但是,对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与保护能力都相对孱弱的中国而言,传销的悄然引入与迅猛发展无疑是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新的、迫切的立法需求。 多层次传销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正当传销与变质传销的界定、传销员权益的保障、税收的征管、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及传销的审批与管理等方面。 (一)传销的首要法律问题便是如何科学划定正当传销与变质传销的法律界线,以取缔非法传销,保护正当传销。具体来说,正当传销与变质传销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九个方面:(1)在传销组织利润来源上,前者主要靠全体传销员的零售业绩,而后者则主要靠下层新加入网络者的入网费;(2)在经营策略上,前者一般既重视介绍,更强调销售,鼓励销售网的建立,而后者则一味鼓励传销员介绍新人入网以赚取佣金;(3)在加入条件上,前者一般不要求交费或只须交小额资料费用而无须大量订货,而后者则一般要求交纳高额入网费或认购相当金额货品;(4)在传销员收益利润来源上,前者以零售利润及其所建立的销售网带动业绩而产生的奖金为主要来源,而后者以介绍他人入网抽取佣金为主要收益来源;(5)在传销员权益保障上,前者一般对传销员的责、权、利有明确、合理的规定,并有相应的保障措施,而后者一般都缺乏保障,而且赋予传销组织以任意处置、变更有关约定的权利;(6)在产品保证方面,前者一般有满意保证或责任保险而后者没有;(7)在退货条件下,前者一般可接受一定期限内的无因退货,而后者一般不准退货或条件苛刻;(8)在产品价格上,前者往往合理而有相对竞争力,后者则订价畸高或价值无法确定;(9)在退出组织的条件上,前者一般允许传销员随时退出,并可退回货品,取回相应费用;而后者虽然一般也允许退出,却往往不许退回货品,或在接受退货时任意扣减传销员应得之利益。然而,在实践中,正当传销与变质传销。在许多方面,“质”的规定性往往取决于“量”的规定性,如何订定其间的“度”,便是传销对法律的最大挑战,也是社会对法律的最迫切的要求。 (二)传销员权益的保障问题,特别是中下层传销员权利的保障,是最令大众关心的法律问题。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传销网络可能随着经济的增长而不断膨大。然而对于传销员个体而言,市场与人际关系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后期加入的显然较之先期入网者缺乏市场与发展前景,而最后入网的传销则有发现根本不存在出售货品与介绍他人入网的可能。再说,经济也并不总是增长的,在经济衰退时期,传销底层将更早出现,且损失会更大。所以采取一定措施,有效约束传销网络的容量,对保护下层传销员的利益是很有必要的。对于一般传销员,其权益的保障内容主要包括适当的加入条件、利润分配方案、货品质量保证、退出与退货保证、价格要求以及获取组织信息资料的权利,等等。显然,这些保障内容许多都同时构成了甄别正当传销与变质传销的标志。 (三)税收征管问题。传销的税收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传销组织的避税问题。实践证明,传销组织往往通过对商品销售价金、训练助销费用漏开统一发票,以达到避税目的。一是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关于前者,需要税务机关与传销员的共同监督,而对于后者,常见的解决方法是由传销组织代扣代缴。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正当传销产品的质量一般都有所保障,价格也较适宜,然而不法商人假传销之名,以次充好,哄抬物价,大肆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却也并不鲜见。由于传销是上门直销或通过亲友聚会推介,消费者往往未曾索取发票,致使发现问题以后,常常出现求告无据,告诉无门的情况。 (五)审批与管理问题。目前在我国,传销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谁来审批,怎么审批,审批条件如何等等,均无定论。但审批是决定传销规范化的首要环节,也是决定传销业质量与数量的关键所在,跟踪管理更是传销规范经营的必要保障,这些都有待于立法的明确。 目前适用于全国的唯一的传销规范是国家工商局去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这一通告虽然只是对变质的、应惩处的传销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谈不上是成形的法律规范,但它首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国家的态度及正当传销与变质传销的界线,其意义是十分深远的。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传销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在抓紧研究制定多层次传销,在我国台湾省分两个层次来进行立法。第一个层次是将传销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有关传销的基本规定,如传销的法律定义、传销的审批机构与主管部门,等等。第二个层次即制订《多层次传销管理条例》之类的行政规章,具体订明传销组织、传销员及其与有关部门的责、权、利关系。当然,在来不及增改有关法律的情况下,不妨先制订第二层的具体规范,并将第一层法律的有关内容也规定于其中。待到时机成熟,再将其纳入第一层法律之内。鉴于目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均较欠缺,有关传销立法应体现出严格保护传销员与消费者,适当限制传销组织发展的原则精神。至于具体的规范内容,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关于多层次传销的定义,以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并使之与其他经济行为区别开来。 (2)关于审批机关与主管部门。考虑到中国的有关实践,由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或其下设的公平贸易管理机构负责较为适宜,这与国外的作法也是比较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