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的大量进入,给我国的金融业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它们在带来资金、技术、先进的管理经验和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的同时,也侵占了我国金融业的市场份额,抢走我国金融业的大块业务。针对这一情况,如何有效、合理地监督和管理外资金融机构,使之积极地服务于我国经济建设,就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如何用法律手段监督、管理外资金融机构,是任何一个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国家都会遇到的问题,只不过各国的金融体制、金融业的发展程度不同,其法律规定不同而已。制定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应根据我国国情,并应借鉴国外立法实践中一些先进的、有益的经验。 国外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规定 从立法宗旨上看,世界上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国家,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宽松还是严格,取决于各国金融政策的特点和管理目标,以及该国吸收外资金融资本对本国经济带来的利益所做的估计,也和该国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及国内金融业的国际化程度有关。一般来说,在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中,金融管理制度完善,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给本国带来的好处明显。它所采取的政策是鼓励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其金融市场,对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外资金融机构采取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政策,其立法宗旨是放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立法限制,实行与本国金融机构相同的管理措施。如西方国家的外资银行法规定,对已获准开业的外资银行基本上都一视同仁,使外资银行和本国银行在同等条件下展开金融竞争。在金融市场尚不甚发达的国家,对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市场大多采取的是有条件的保护主义政策,其立法宗旨是保护本国金融业的发展,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本国,但对其注册开业和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实行与本国金融机构有差别的管理措施。 从管理内容上看,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国家,都对下列问题作了规定: 开业管理的规定。外国金融机构一般采用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资财务公司等形式来参予东道国的金融业务。国外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注册开业管理往往是根据不同形式采取不同的法律管制。不论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的形式如何,各国对外资金融机构都有一个共同的规定,即最低资本要求,也就是要求原始资本达到一定的数额。一般来说,各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其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注册申请审批较宽,注册标准较低。但各国对外国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外资财务公司注册申请审批比较严。 资本充足性的规定。各国对外资金融机构一般都制定了资本充足性标准。资本充足性通常用资本与资产的比率来说明,一般说此比率愈高抵御风险能力愈强。各国对此比率都有不同的规定,但现在基本趋同。凡参加1988年7月巴塞尔协定的国家已达成一致意见,采用新的资本充足性标准,即资本与风险资产比率为8%。 资产流动性管理的规定。各国管理当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流动性比率有的作出统一规定,但有的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国家对银行资产流动性的管理一般是通过银行的审计、稽核和检查来进行的。资产流动性通常用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或流动资产与存款总额的比率来说明,此比率反映了银行对短期到期债务的支付能力,此比率愈高清偿能力愈强。 业务范围的规定。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各国的情况差异很大。有的国家对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规定得较宽松,有的国家则规定得较严格。金融市场较发达的国家对外资金融机构和本国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实行相同的管理,即所谓的“国民待遇”,让外资金融机构与本国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如欧共体国家除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外,对外资金融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就没有公开歧视性规定。金融市场尚不甚发达国家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其境内的业务范围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规模、经营范围、存款业务、信托业务、证券发行等的限制。 地域方面的限制规定。各国对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的地域范围是否有限制,取决于各国的金融体制及各国的金融服务业的发达程度。金融服务业不发达的国家大都对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的地域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不发达的金融服务业。在金融服务业发达的国家,由于其金融体制不同,大致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行单一银行制的国家,如美国,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经营区域并不得逾越。外资金融机构进入这些国家同样会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另一种是实行分行制的国家,此种限制则较小,或者根本就没有限制。外资金融机构进入这些国家受到的地域范围限制较小或根本没有任何区域限制。 从监督检查制度上看,有如下规定: 监督检查机构的规定。各国对外资金融机构一般都设立了监督检查机构,有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比较单一,管理和监督相对集中。有的国家则比较分散,同时有几个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行使管理监督权。 监督检查内容的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检查重点主要是外资金融机构遵守有关法规和各种管理条例情况、资产质量和收益状况、内部控制系统的完备程度、资本的充足程度和资产流动性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