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公司储备主要是通过提取公积金来完成。关于公积金制度的产生,有人认为,法律上的规定最早见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1],也有人认为最早出现在1867年的法国公司法中[2]。 一、大陆法国家公积金制度的特点──强制性 大陆法国家的公积金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其规定的“强制性”,特别是关于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的规定。各国公司法都要求应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盈余公积金,如法国、德国法规定应从盈余中提取5%作为公积金[3];日本商法典的公司编规定按盈余分配额的10%提取[4];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7条,也规定按10%提取盈余公积金[5]。此外,对盈余公积金总额已达到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时,即不再要求公司提取,如法国法规定盈余公积金已达公司资本10%时,公司不必再提取;日本规定25%[6];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资本总额时”(100%),可不必再提[7]。 资本公积金是由公司的某些剩余资本而构成的,例如溢价发行股票而收入的溢价款;公司减少的资本额等。资本公积金的增减与公司的经营策略及特殊行为有关,因此对积累金额的增加没有具体规定。这一点与盈余公积金不同。 与法定公积金相对的,是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也来源于公司盈余,但提取的数额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定,法律不予强行规定。但各种专用金的用途一旦决定,如弥补损失公积金、折旧公积金等,非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得挪作它用。 法定公积金的主要用途是填补亏损和充实资本。如用于充实资本,几种公积金在使用上并无顺序限制。但在弥补亏损时,应按规定的顺序。王书江的《外国商法》一书中写道[8]:“弥补亏损时,应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再使用资本公积金,最后使用盈余公积金”。然而,《日本民法典》[9]第289条第二项以及台湾公司法[10]第239条第二项,均明确规定在弥补损失时,先使用盈余公积金,如不足时,才能动用资本公积金。由此可断定,是《外国商法》一书出现了笔误。而且,盈余公积金来源于公司的盈余收入,其累计增加的形式较固定,所以,在填补损失时,理应被优先拨付使用。 二、英美法国家公积金制度的特点──任意性 英美公司法公积金制度与大陆法相比,其最大差异在于它的“任意性”特点,即它的取得和使用并不是依照公司法的直接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经营情况而决定的,因此,也就不存在类似大陆法中的“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之分。 英美公司法更注重“实用性”,表现在储备金制度上,把对其提取、使用、取消的权利交给公司董事会。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Delaware Corporation Law)第49节规定[11]对可用于分配股息的任何资金,公司董事为用于任何适当之目的,均可从中提取储备金,也可以将其取消。这里的“董事”其实际意义应理解为“董事会”,因为只有公司董事会才有权决定储备金的增减。英国公司法[12]第117条明确了这项属于董事会的分配权,规定在股息分配之前,董事会不仅可以从盈余中“提取他们认为适当的数目作为一项或多项储备金”,而且,有权“自由决定把储备金使用于最适宜于使用盈余的任何地方”。 那么,上述规定的“任何适当之目的”、“任何地方”指的是什么呢?英国公司法第117条中列举了“公司的业务”和“合适的投资”。这种概括所涉及的范围已很广,说明法律赋予了董事会较自由的储备金使用权。但是这种“自由决定”的使用权,仅限于把储备金用作经营资本使用。如果公司想用于支付股息分配,则不存在这种自由使用权。 因此,第117条又不得不提醒董事会:为谨慎起见,可“将他们认为不宜分派的任何盈余结转下届而不提作储备金”。这一点,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三点认识: 其一,董事会享有结转“不宜分派的任何盈余”之权利,无疑也包括当年的可分利润。这一制度与大陆法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不同,后者一般将提取盈余全部作为公积金,而前者的“结转下届”可不存入储备金中。 其二,英国判例法上,对股息分配之前,是否要补足各种实际的亏损,存有较大争议。英国上诉法院的许多判例均认定这样的规则,即“在确定可分利润之前,不需对固定资本的亏损先行补足”。而在1902年的《邦特诉巴洛赫马泰忒钢铁公司》一案中,法惠尔法官主张:“正当的途径是在公布股息之前,要补足各种实际的亏损”[13]。从第117条的上述提醒以及对判例的分析[14],上诉法院的规则已占了上风。这样,结转的盈余如用于股息分配,可不受出现资本亏损的影响。 其三,英国1948年公司法及许多判例对公司储备金的使用,也已形成严格限制,除弥补亏损和充实资本外,不能用于盈余分配。因此,才有必要提醒董事会,在提取储备金时,应谨慎从事。 综上可见,两大法系的公积金制度尽管体现了各自的特点,具体操作时的规则要求也有差别。但在保证公积金(储备金)发挥其内在的功能方面,两者又有本质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