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老诸论”的困惑与“新诸论”的提出 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兴起于80年代初。国家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使经济法学的研究一开始即呈蓬勃发展之势。法学界百家争鸣,一时间涌现诸多学术观点和主张。举其要者,有“一切经济关系说”、“纵横说”、“纵横统一说”、“综合经济法说”、“经济行政法说”等等;以后又出现“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等。其中影响颇大的是“纵横统一说”及后来由其演变而成的“密切联系说”,它们在中国经济法学界曾占据主导地位达10余年之久。它们都属于“大经济法”的观点,即夸大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应归民法调整的属于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的“横向经济关系”或者“与纵向经济关系密切联系的横向关系”或“协作关系”,纳入了经济法调整范围。其不合理性不仅在民法学界引起强烈不满,即使在经济法学界内部,也遭到反对。漆多俊先生在当时所著《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一书中明确提出:经济法只是在生产高度社会化的历史条件下,为适应国家大量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的需要而逐渐形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只是在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过程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而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该书称之为“民间经济关系”)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明显不同,调整它们的法其性质、任务和原则等等也不相同。经济法不能调整应由民法调整的“横向”经济关系。[1]漆先生后来又对“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作了批评,指出“所谓‘与纵向关系密切联系的横向关系’,毕竟是一种横向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谓‘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毕竟是一种协作关系,协作关系也是一种横向关系……应归民法调整。”并指出不能把“协作”与“组织协作”两个概念相混淆。经济协作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由民法调整;国家组织协作发生的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各协作方的关系,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2]漆先生在此期间发表的一系列论文和于1993年4月出版的另一部专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更加全面论述了经济法各种基本理论问题。其理论观点在国内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大经济法”观点越来越受到质疑。 1992年下半年,国家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将此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搞市场经济,需要以市场调节(价值规律)作为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基本调节机制。政府应减少对社会各经济主体的直接指令性干预。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将更加发达起来,需要民法加以调整。“密切联系说”等“大经济法”观点受到严重挑战,人们再次深深陷入困惑之中。许多人纷纷重新修正和更新原有的经济法观念,提出了各种新的主张。择其要者,有“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间接调控说”,此外,还有“行政隶属经济关系说”等。80年代我国出现的各种经济法观点,人们曾统称之为“经济法诸论”;为区别起见,我们不妨把过去的称之为经济法学“老诸论”,而将这次出现的称之为“新诸论。” 我国经济法学“老诸论”向“新诸论”的转变,反映了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进步。综观“新诸论”的各种观点及其演变,可以发现人们正在逐步抛弃在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中统一的国家经济管理体制影响下形成的“大经济法”观点,日益趋向于准确把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各种理论主张总的看来是逐渐接近和趋同了。这是值得欢迎和庆幸的。但是,“新诸论”中仍有许多不甚科学、合理之处。有些是认识上的差距;有些则是缺乏深入研究,只是由于感到原来观点已明显站不住脚,只得改头换面,留下许多草率和粗陋的刀斧痕迹。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使之沿着健康轨道发展,需要认真研究这些“新诸论”,给予客观评价,吸收其所长,而修正其不足。 二、关于“经济协调关系说”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所谓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内容;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3] 提出此说的学者正确地认识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虽然起着基础性作用,但它并不是万能的,经济运行中会存在“市场失灵”情形,需要必要的国家协调,以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这里的“国家协调”实际上就是指的国家调节。在国家调节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会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其中,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同各被协调者之间的关系,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应属于经济法调整。但是,在“国家协调”过程中也必然发生各被协调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些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归经济法调整。正如以前有学者批评“管理协作关系说”时指出的:经济协作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由民法调整,两者不能混为一谈。[4]同样,在“国家协调”过程中所发生的两种社会关系,其性质也不相同,并非笼统地全归经济法调整。因此,“经济协调关系说”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尚存在不够准确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经济协调关系说”在具体论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时,已经剔除了原“管理协作说”中许多本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所主张的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较原先为窄,或者说比以前准确些了。但仍存在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地方,例如,在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方面。诚然,国家对于企业有必要进行管理,但管理的方式有两类:一是国家一般只是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作为企业的组织和行为规则,国家并不直接以一方主体身份参与该种法律关系;二是国家需要直接同企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立法予以调整。前者主要为民法,后者为经济法。国家不需要直接介入企业的各种组织管理活动,企业的各种组织管理关系并非一律由经济法调整。这对于非国有企业尤其如此;即使对于国有企业,在实行国有民营情况下,企业内部组织管理活动一般也不宜由国家过多干预,其“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一般应适用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的规定,经济法不作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