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市场主体之间应该普遍存在有效的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一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市场竞争在合法、公平、公正环境下进行的重要法律。截止至1994年12月,全国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786件。这一数字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一年多来,在维护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利,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惩治不正当竞争,维持正常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年多的执法实践也暴露出该法还存在某些缺陷与不足。如法律条文缺乏操作性,法律责任规定不充分,处罚手段单一等等。这些问题不免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此外,社会经济生活的急剧变化,也从客观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的要求。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新旧经济体制交替,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健全,不正当竞争行为纷繁复杂。面对这种状况,如何在原有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以充分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成为我们当前一项迫切任务。在此,我们仅就这一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尽早制定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细则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仅一年有余,从维护法律尊严和保证法律相对稳定性着想,我们认为近期内对该法本身可不作大的修改,而以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加以充实。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有些规定不够具体,操作性较差,这样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难以切实制约。要强化其可适用性,减少执行中的阻力与困难,有必要对不具体的规定加以限定。如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其中成本价格如何计算,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也没有授权性规定,实践中要判定一具体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就没有任何依据;该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里“具有独占地位”是判断其限定购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所在,然而遍寻该法也不见对“独占地位”确认标准的规定。类似情形还有多处,这里不再列举。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细则,解决法律规定具体化的问题,既可以提高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可预见性,又可以尽量减少执法中可能出现的借口法律规定不明确而行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真正发挥该法在维护公平竞争中的作用。 二、有计划地制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的配套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推动经济发展,促进技术进步,充分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并使消费者得到合理利益的重要保证。在德国它甚至被称为“市场经济大宪章”。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体现了法律在维持公平竞争方面的价值取向和原则,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还必须有一系列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才能实现整体效应。如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德国,不仅规定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根据需要制定了许多相关配套的补充法律,如《标准合同条件法》、《折扣法》、《调节一般业务条件法》等等,而《反对限制竞争法》更是一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领风骚的重要法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行前后也制定和修改了一些与之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如民法通则,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广告法等。这些法律不同程度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且具有行业特点。但是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如折扣法、招标投标法等更有助于直接规范某些竞争行为,尤其反垄断法律的制定,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的重要环节。 垄断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哪些垄断可以允许,如何判定非法垄断行为以及对其处罚等,是关系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竞争机制能否正常发挥的问题。有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如英、美、日、德等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加以控制。虽然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中的垄断现象以行政性垄断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七条中也作了相应规定,但该法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且已显露端倪的商业性垄断并未涉及,为避免法律滞后的现象,现在就应该着手制定反垄断法。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承担方式 现代竞争法已从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扩展到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更为广泛的范畴。与此同时,法律保护手段也由原来单纯的民事责任,发展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相互补充综合运用的较为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看,也确立了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但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也不充分。该法有八条涉及行政责任规定,仅以一条笼统规定了民事责任,涉及刑事责任的则只有商业贿赂和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民商法范畴,不是行政法,其法律责任规定以民事责任为主,于法理上有依据;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作为主要保护方式,对受害者的保护只能是间接的,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热情。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以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当然强调以民事责任为主,并不是不要行政手段和刑事处罚。行政手段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刑事处罚对商业道德观念落后,市场法律意识淡薄的人更具威慑力,可以适当加强这方面的立法规定,如对侵犯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和国家带来严重损失的行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只能作为民事责任的补充,主次地位不可颠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