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各国公司法都重视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目前,世界各国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基本上分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我国台湾《公司法》[①]开始实行“法定资本制”,后来转为“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相结合,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用“法定资本制”,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中采用“授权资本制”。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都采用“法定资本制”。在《公司法》颁布之前,大陆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曾采用部分“授权资本制”[②]。但大陆的“授权资本制”与台湾公司法中的“授权资本制”有所不同。对大陆《公司法》与台湾《公司法》中有关资本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往,相互借鉴立法经验以完善资本制度的立法,具有现实意义。 一、大陆、台湾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比较 台湾《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从旧公司法[③]到现行的台湾《公司法》历来沿用“法定资本制”。而大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立法,却经历了部分“法定资本制”和部分“授权资本制”相结合的立法制度向完全的“法定资本制”的转化过程。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记载资本总额。在公司成立之时,其资本总额必须依法认足或募足。此后,如需增加资本,必须变更章程。台湾《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公司章程要载明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和向外招募。 大陆最早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制定的第一部涉外经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第四条规定:“合资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对合资公司资本制度未作明确规定。1987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由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对合营公司的资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采用了部分“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资本总额虽然在章程中记载,但不必全额认受,只需发起人认定并缴足其资本总额的一小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未认足部分,由章程规定缴纳期限,或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募集。其分次募集的股额,原在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内,所以无须变更章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部分“授权资本制”,它与台湾《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比较有以下不同特点: (一)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及缴纳,依法授权合营各方在合资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对于分几次缴纳资本,法无明确规定,授权合营各方自行约定。台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其公司法规定须一次激清,并无授权规定。 (二)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合营各方如果一次缴清的,应当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如果在合营公司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台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缴清,也未有宽限期的规定。 (三)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缴资的时间和数额,在签订中外合资合同、章程时就已明确规定,到期缴纳,不必授权董事会分期募集。台湾有限责任公司无此规定。 (四)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及分期出资额,需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机关批准。台湾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不需审批机关批准,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向其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或报由地方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我国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采用部分“授权资本制”有利亦有弊。有利方面在于公司成立不需要马上缴资,待公司注册登记后才缴资,并且可以分期缴纳,有利于中外合资公司的成立和发展。至1993年底,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已达17万家,就是一个证明。 但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部分“授权资本制”在实践中也发生一些问题。有些外国合资者在公司成立后,迟迟不缴资或不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资。合营公司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无资金而不能达到正常经营目的,甚至出现有些合营公司因无法缴纳注册资本而使公司倒闭的现象;也有个别外商利用一小部分资金成立公司,以合资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企业签订巨额经济合同,骗取预付款后而潜逃国外,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为了预防这些弊病的发生,我国后来颁布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完全的“法定资本制”。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东全部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可见大陆《公司法》与台湾《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逐步趋于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