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占有更大的市场和追求更多的利润,公司经常进行转投资。然而,公司的转投资又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故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予以限制,是各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公司转投资的法律内涵 公司转投资是相对于公司的对内投资而言的,因此,公司转投资又可称为公司的对外投资。依据我国《企业财务通则》第23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公司的转投资按照投资的期限可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按照投资的性质可分为股份投资和债权投资,前者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购买或换取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股份的行为;后者一般指公司出资购买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发行的债券的行为。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也属于债权投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虽然同是投资行为,但两者的法律意义却大相径庭。股权投资中公司以其出资行为而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出资者,享受出资者权益,但须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或无限的财产责任;债权投资中公司则成为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是否也是一种转投资?实践中有这样一种看法:即把设立子公司尤其是设立全资子公司同公司设立分公司、经营机构混为一谈,并且不把它视为转投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恰恰相反,虽然子公司资产脱胎于母公司,并在一定程度上受母公司控制,但由于子公司在法律上与母公司的人格相互独立,子公司的设立同样属于公司转投资的范畴。和公司通过收购另一家公司的股份而使其成为自己的子公司的行为相比,只是外在表现方式不同,其实质并无差别。 二、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公司转投资作为公司投资的重要途径之一,对公司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影响。然而转投资的存在也导致了另一种结果:即公司大量有形或无形的资产转化为以股票或债券为表现形式的虚拟资本后,虽然公司能依据股仅或债权获得股利或利息收入,但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因此,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一般都加以限制。 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投资主体的限制。表现为公司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加以区别对待。例如对主要投资或控股为目的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转投资限制较少,对一般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则规定了较多的限制。(2)投资对象的限制。表现为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以避免公司负无限连带责任而使股东和债权人承担太大的风险。(3)投资形式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股权投资限制较多,而对债权投资的限制一般较少。(4)投资数额的限制。表现为公司的转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法所规定的限额,即公司的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或实收股本的一定比例。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借鉴西方各国的立法经验,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公司转投资行为作了一般规定,从而确保了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范化,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转投资对象方面。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对此,许多人提出,是否公司仅仅可以向该条限定的两种公司投资?众所周知,在国有企业改造中,公司无疑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但并非唯一选择,大量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存在,乃是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因此,目前我国的企业法人除公司外,还应包括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如果说这样规定,立法者是基于使公司避免承担无限责任的考虑,那么允许公司向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投资,并不与其本意相悖,因为投资者对企业法人债务的承担亦是一种有限责任。因此,在企业法人存在公司与非公司两种形式的情况下,不能将公司投资的对象只限于公司法所称的两类公司。 2.在转投资形式方面。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该处表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故从文字上理解,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仅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中,不包括债权投资,即对其不加以限制。然而现实生活中公司大量的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限制,则债权投资的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与我国《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转投资形式的规定相悖。 3.是否允许设立全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因其只有母公司一个股东,故又称为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一人公司在许多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是允许的,并且目前我国许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也都设有全资子公司。然而从公司法第20条来看,设立全资子公司或独资公司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即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则是被禁止的,这一规定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不符,并与全资子公司存在的现实冲突,故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调整。 4.转投资限额的计算问题。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就产生了一个疑问:设立子公司是否属于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实践中往往把设立子公司的投资不计入公司转投资总额之中,这是与公司法不符的,其原因是对该款规定的误解,故需要对该款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加以补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