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后,各国间越来越密切的经济联系以及国际经济活动的内容、方式等发生的变化,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主张本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national economic laws)。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我国经济法域外适用的问题也已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内国经济法域外适用的新发展及其原因 内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几乎是随着经济法的产生而出现的。早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烟草公司案”[(1)]时就开始主张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一英国公司有管辖权,并判定该案涉及的一美国公司与英国公司划分市场的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2)]。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内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也呈现出新的特点:其一,内国经济法域外适用一方面受到许多国家的抵制,另一方面也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其二,内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已由竞争法领域扩展到其他经济法部门。 战后内国经济法域外适用的新发展主要有三个因素所致。首先,内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与一些国家战后推行强权政治有一定联系。战后逐渐形成了分别以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阵营和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之间冷战的局面。在冷战中,西方国家对付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法宝就是实施贸易制裁。在各国经济日益国际化的情况下,这些制裁措施如果适用传统的领域原则往往达不到限制与某一国家进行贸易的目的。因此,在强权政治背景下的这些贸易制裁措施往往都具有域外效力。美国更是凭借其战后世界霸主地位,把“美国法的域外适用当作有效实施其对外政策的强大武器。”[(3)]例如,在1981年12月13日波兰宣布团结非法后,美国宣布了一系列对波兰和苏联的经济制裁。这些制裁措施都具有域外效力,触角所伸之长令人难以置信。这些措施的适用范围包括:(1)中止石油和天然气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和再出口许可,包括原产于美国而已为外国所控制的货物;(2)第三国的任何人未经美国政府的批准不得再出口原产于美国的石油和天然气机器;(3)任何受美国管辖的人,包括为美国人所拥有或控制的公司再向苏联出口或再出口与石油和天然气有关的非美国货物和技术数据,必须事先获得美国政府的书面许可;(4)美国境内或境外的任何人不得向苏联出口或再出口直接根据美国技术数据而生产的货物。[(4)]其次,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是内国经济法域外适用的经济基础。战后,随着国际投资和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跨国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各国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其特征是:(1)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所有权在许多国家的个人或机构的股东中分配,尽管通常某一国籍的股东占支配地位。公司集团的子公司、分公司在许多不同的国家注册营业,并且聘用具有不同国籍的管理人员和工人;(2)公司集团内的决策特别是战略性决策,往往是在远离货物生产地或服务提供地进行的,因此,在一国召开的会议往往会导致影响世界上其他国家贸易的安排;(3)资金或其资产可以迅速地从一国流向另一国。同样,公司的档案、交易决策和协议的证据也可以迅速地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5)]在这种新的国际经济现实面前,要使一国的经济法的效力得到充分的发挥,就必须管辖某些发生在一国境外的行为。最后,主张本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是抵制他国经济法域外适用最有效的武器。战后,面对美国经济法触角越伸越长的域外适用理论,各国纷纷采取对策,以应付美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损害本国利益。各国的抵触措施归纳起来有两种关型:一种是制定“抵触法”(the blocking statute)。例如,英国1964年制定了《运输合同和商业票据法》。该法授权政府部长禁止执行有损英国主权的要求。另一种类型是以牙还牙,主张本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例如,德国1947年颁布的《反限制竞争法》规定:“本法适用于在本法发生效力的领域内产生影响的所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即使这种限制是由境外的行为引起的。” 二、我国经济法域外适用的必要性 如果考察一下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关系日趋紧密这一现实,我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的必要性已毋容置疑。一方面,由于我国进一步实行改革开放,特别是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地位指日可待,我国市场将与国际市场连为一体。随着我国外贸管理体制向国际规范化靠拢,商品进出口将更为方便,这样,在我国境外进行的货物买卖安排对我国市场的影响更为直接。不仅如此,随着我国重返关贸总协定以及总协定调整范围的扩大,外资进入我国经济领域的深度和广度都将有较大的发展。关贸总协乌拉圭回合谈判议题包括投资、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新内容。我国积极全面地参加了总协定新一轮各议题的谈判。例如,在服务贸易方面,我们对海运、银行、专业服务、近海石油勘探、旅游、广告等部门作了初步承诺开价单。与此相适用,我国过去基本不对外资开放的一些经济领域,现在已经或正在打开大门。由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外跨国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我国经济全方位地与国际经济接轨后,发生在我国境外而对我国产生影响的各种经济行为、协议和安排势必大量增加。如果我们不主张我国经济法的域外效力,那么对这些发生在境外而对我国经济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就会感到无能为力。另一方面,我国的企业也正在走入国际市场。在大力吸引外资的同时,我国海外投资也有了长足的发展。随着海外投资的增加,对我国海外企业的管理和控制便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兴办海外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发挥海外企业在振兴我国经济,增强我国国力中的作用,就需要加强对这些海外企业的管理。同时,我国海外企业大部分已溶合于其他国家的企业之中,甚至和外国跨国公司也会建立各种各样的联系,这样,我国海外企业与他国企业之间的行为也会或大或小对我国经济产生影响。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管理海外企业的专门法规。由于缺乏必要的约束手段,海外企业成了“独立王国”,企业活动自然不可能很好地体现国内投资单位的意图和总体经营战略。因此,加强对我国海外企业的管理势在必行。但是,如果制定专门管理我国海外企业的法规,那么,只有域外适用才能发挥作用,这就必然主张我国经济法的域外效力。而如果不对我国海外企业进行管理,那么不但海外企业会处于脱离我国控制的状态,从而难以实现我国兴办海外企业的目的,而且如果我国海外企业从事有悖于我国经济政策和法规的行为且给我国经济带来不利后果,我们也会感到鞭长莫及,无可奈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