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所谓“经济法自治法案制”,是指在经济法的制订上,中央立法只承担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任务,那大量的具体规则,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全国人大授权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去规定。 经济法自治法案制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法主体上,上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是确定地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主体,无需另外的特别授权,可以常年地自主进行制订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的立法活动;第二,在立法程序上,上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无需请示前置,只要动议被通过,即可直接进入立法程序;第三,在立法宗旨上,上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以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为前提,在中央立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框架内,根据本地区市场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第四,在立法内容上,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是为规范本地区市场经济活动及其管理、集中本地区人民的共同意志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实现人民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的最高形式;第五,在立法效力上,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同样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则,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国家即认可其效力并保障实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全体成员必须一体遵循;第六,在生效方式上,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需分别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布施行。 以上阐述表明,实行经济法的自治法案制,一方面是扩大了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使地方可以自主决定本地区市场经济秩序的具体模式,营造一个符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从而有利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小环境;另一方面是进一步严格了对地方经济立法的监督,可以防止地方滥用经济立法自治权,从而有利于保证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和保证法制的统一。 (二) 立法体制作为上层建筑,归根结底是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实行经济法的自治法案制,是因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实际提出了这一要求。 首先,市场经济对法治要求的紧迫性,需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主动性、积极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早期资本主义的经验表明,法制松弛,没有明确而严密的法律规范的调控,社会的经济活动就会陷于无序和混乱状态,必将归于崩溃。我国的市场经济不像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那样是历史地、自然地连续发展而来的,而是要在改革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过程中重新建立。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建立和正常运转,迫切要求立法机关在市场经济法的基础为零的条件下,在最短的时间内重新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无数法律规范组成的庞大的法律群体,要在短时间内重新建立,其立法任务之大,是绝非中央一级立法所能胜任的。只有同时发挥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积极性,中央立法只承担构建该体系的基本框架的任务,大量具体规则则由地方立法去规定,这一艰巨任务才可望圆满完成。但是,在地方只是被动地“奉命立法”而非主动地必欲立法条件下,因其缺乏“必欲”的内驱力从而并无真正的积极性。毋庸讳言,这正是地方立法普遍缓慢的最深层原因。而深圳、海南经济立法的步伐独快,说到底,也就是“特区可以有特法”的规定令其有权自主营造本地区市场经济的秩序模式和有利的经济发展小环境,从而产生了“必欲立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说明,要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迫切要求,必须赋予地方经济立法的自治权。 其次,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探索性,需要地方立法的试验性、创造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人类社会从未有过的一种全新的经济体制,固然要适用一般市场经济的惯例和通行规则,但又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所以,一无理论上的现成答案可依,二无实践上的现成经验可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则,担当着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质的规定性不被改变的重任,既要反映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保障市场机制积极作用的发挥;又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保证沿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前进。因此,在立法上就也有一个创造、试验的问题。迄今,中央立法作了不少试验,但应当看到,过多的“暂行”、“试行”,对法的严肃性、稳定性乃是一种损害。有利的作法应当是让改革措施的先行试验地区同时进行立法试验,在改革实践中发挥立法创造性,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这样,当一项改革措施已经成熟全面推开时,成熟的中央立法也就能相应推出。但应当明确的是,地方立法的创造性,亦需以地方有“必欲立法”的主动性为基础。有主动性,才可能积极地创造。因此,也需赋予地方经济立法自治权。 再次,统一大市场的多样性,需要地方立法的地方性、针对性。社会主义市场当然必须是全国统一并与国际接轨的大市场,否则,就不是现代市场经济,就无优化资源配置可言。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必须保障全国大市场的统一性。但是,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又是由众多各地市场组成的。我国幅员广大,由于自然的、历史的多种原因,各地区在资源占有和发展水平上差异甚大,从而每一地区市场都有其特殊性,整个大市场中乃是一派异彩纷呈的局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只有反映并覆盖各地区市场的特殊性,才能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是,中央立法制定的是全国统一的规则,只能反映整个大市场的普遍性,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才能针对本地区市场的特殊性。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原本就应当是由宪法、经济法律、经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经济法规和规章、部门经济规章组成并以后者为基础的金字塔型法律体系。现在,塔尖、塔身是已基本完备了,但塔基却还很薄弱,关键便是地方立法严重滞后。要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须赋予地方经济立法自治权,增强地方的立法主动性、积极性,使这个基础得以尽快完善。 第四,市场经济的多变性,需要地方立法的广泛性、适时性。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经济,竞争则是生产力发展的强大动力。生产力发展越快,新的生产力要素生成的周期越短和数量越多,资源利用的领域就越宽,社会分工就越细,从而市场主体、市场体系、市场行为的变化也就越频繁。用以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及其管理的市场经济法,不仅要覆盖所有的各种市场主体、市场体系和市场行为,而且还必须适应其频繁变化及时作出反应,才能保证整个大市场的有序运转。覆盖不周和立法(包括立、改、废)滞后,都会形成法律真空,导致放纵市场的消极面或者扼制市场机制积极作用的发挥。因此,中央立法只能承担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框架、规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任务,无限多样且需适时变化的具体规则,则应授权地方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自主制定,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制定适时、客体广泛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