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二十年来,东南亚地区已成为世界上经济发展最具活力的地区之一,该地区所属各国通过吸收外来投资发展本国经济所取得的成就已为世人所瞩目。新加坡成为了亚洲经济腾飞的四小龙之一,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则快步跟上,有望在不远的将来成为“新小龙”。越南、老挝、缅甸等国也打开国门,把发展经济作为国家的主要任务,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这些国家之所以能在短时间内取得经济上的较大成功,重视法制建设,用法律规范不断调整各种新经济关系,依靠一整套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经济法律体系来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可说是一重要的原因。而且,各国还在不断地调整经济法规,在具体作法上是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各自的特点,我们试就这些特点和发展趋向作以下的一些分析阐述。 一 东南亚国家在取得独立之初,即开始着手国家的立法工作,先制定出了宪法。除越南、老挝外,其余各国按照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学说建立起了自己的立法和司法机构,尔后又依宪法规范制定出了各部门法规,这一过程大约也就是十来年左右。一般来说,一个国家从独立到制定出宪法,到各部门法规颁行,使法制初步完备,是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有的可到几十年,而东南亚各国却先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这一过程,这说明东南亚各国在独立之初就已注意到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 在各部门法中,最先制定的是刑、民事法律。刑事法律方面,多采取成文法的形式颁行,并保留了一定的习惯法内容。刑罚也较严厉,至今,各东南亚国家均保留有死刑。刑罚方法上,从警告、罚金、监外执行到劳役、罚作公益劳作,到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齐备。有的国家如缅甸等,还保留有一些残酷的习惯法惩罚方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均采用了公开审判制和辩护制。其法律条文也较详细具体,如越南,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都达280多条。民事法律方面,东南亚各国体现出的是一种复杂、多样的状况,这与刑事法律的统一、具体是有所不同的。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制定有统一的《民法典》或《商法典》,但由于各国居民情况、传统习惯、所受殖民统治宗主国的情况有差异,其法律实施方面就各有不同特点。如印尼,对东方人和欧洲人适用成文的《民法》与《商法》,而对当地的土著居民适用当地习惯法,由于当地婚姻呈多元化,家庭结构有单性父系、单性母系及两性或双亲系多种类型,这样的规范现象必然导致家庭法律、婚姻及民事法律的多元化。在泰国等因传统习惯已逐渐处于劣势的大陆法系国家,简明而统一的民事法律就有一体遵行的效力。属英美法系的国家,其民事法律方面的情况就更为复杂,是英联邦成员国的,按联邦的有关规定,国籍上适用双重国籍。因联邦的规定要反映到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各国的法律在人身权利方面的保护内容就显得有些臃肿。在法律适用的准据上,也各有不同,有的援引英国判例为裁判依据,有的又在各不同的州或省内适用不同的英国普通法。新加坡在适用英国法上比较简单,也较统一,开放得也较早。马来西亚则不同,既便是适用英国法的州,也在适用普通法或衡平法,侧重上有所不同。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方面,还适用传统的习惯法。 宪法、刑法、民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它最能体现出一个国家立法之初的法制特点。通过对这一立法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东南亚各国在独立的初期,立法的指导方针主要是依据本国实际和民族传统习惯及法律渊源的情况,强调国家主权,法律适用的着眼点放在如何处理内部问题方面。这样就使东南亚各国的刑、民法呈现出多方面的差异,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在这一阶段,东南亚国家也制定过一些经济法规。但这些经济法由于受基本部门法立法思想的局限,加上对外经济活动还不是国家较重要的任务,有的国家如越南、缅甸等更还带有一定的“封闭”,所以,在经济立法上就反映出这样一些特点:一是规模小,形不成一个体系,制定出的法律多是些零散的单行法规;二是对外经济方面的法规少,制定出的经济法多是确定本国经济体制,解决国内一些经济问题的。如50年代,除泰国有过一、两个涉外经济法规外,其它国家几乎未有较完整、形成法典的涉外经济法;三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规在经济法中占有较大比重。经济法主要由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两方面的法规组成,管理方面的经济法规多由政府制定,带有一定的行政命令性。东南亚各国在建国初制定的经济法规,带管理性内容的占了多数,如越南、缅甸就曾颁行过有关计划经济和企业国有化的一些法规。印尼在1965年以前,也制定过一些对大企业实行国有化的法律规范。总之,在60年代以前,东南亚各国立法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国家的独立与主权,确立的是以宪法、刑法、民法为主的国内基本法律体系。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被放到了次要的地位,制定出的一些法规,也偏重于经济管理方面,呈现的是一种不发达的状况。 二 进入60年代后期,东南亚各国已建立起稳固而健全的政治与经济制度,独立的法制体系已基本确立,并开始运用法律积极地推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此时,采取多种形式来全方位地发展本国经济,已成为国家面临的首要任务。在这样的形势下,东南亚国家的立法开始有了新的趋向,各国在吸收、仿效、借鉴他国经济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大量颁行成文、统一的各种经济法规,其内容大多属保护、鼓励投资的规范与实施细则。并且以这种积极的经济立法,建立起了各自的经济法律体系。 泰国在制定经济法律方面,是搞得比较早的,在1954年10月,就颁布了《鼓励工业发展法》,开始依法发展消费品工业。1959年成立了投资委员会,1960年颁布了《鼓励工业投资法》,变政府投资为主为民间投资为主,加大个人在整个工业总投资的比重。1972年颁布了《投资奖励法》,1977年颁行了《鼓励投资法》,从立法上保护与鼓励外国投资者到泰国投资,如规定在农产品加工、矿业加工、化工制品等产业进行投资的不仅可享有一定免税的优惠外,还可以拥有等同泰国公民的待遇。但当时对外来投资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如1972年制定的《限制外国企业法》对某些产业的投资比例,就作了一定的限制。菲律宾是在进入60年代中后期,开始对各主要涉外经济法的制定。如1967年颁布了《鼓励投资法》,1968年颁布了《外资企业活动限制法》,1970年颁布了《鼓励出口法》,1977年颁布了《农业投资奖励法》。鼓励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政府或个人在工业、农业进行多方面的合资经营。1986年阿基诺政府组成后,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又重新修订了《鼓励投资法》,1987年又颁布了《混合投资法》,并成立了投资委员会,每年公布优先投资计划,依法保障内外投资者在优先投资行业所享有的一定免税待遇和特别奖励。印尼在独立之初对一些大行业实行过国有化,并搞过一定的计划经济,到1965年以后,放弃了国有化政策,开始搞市场经济,于1967年颁布了《外国资本投资法》,并每年发布外资投资优先顺序表,以促使外国投资者对某些重点行业多作投资。同时,还与一些国家签订了投资保障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入80年代后,又着手制定了其它一些经济法律,如1982年制定了《著作权法》,1989年制定了《特许权法》,1991重新制定了《商标法》,完善了整个经济法律体系。越南、老挝、缅甸等国是进入80年代中期才开始打开“封闭”状况,调整经济政策,制定新的经济法规。如越南,1987年制定并于1988年公布了《外国在越南投资法》,1988年制定了《外国向越南转让技术法》,1989年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工业所有权保护法》,1990年制定了《私人营业法》、《经济仲裁法》、《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修改、补充条款》,1991年制定了《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1992年制定了《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优惠待遇条例》。1992年,更还修订出了新的《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外国组织或个人在符合越南法律、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到越南投资和工艺;国家保障外国组织或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其它权利。保障外国投资的企业不受国有化的侵占”。这充分表明越南从根本法到具体经济法规,都为了一个目的,扩大和利用外资,迅速发展起本国经济。其经济立法虽然起步晚,却走得很快,短短的四、五年间,就出台了几十个经济法规,完成了国家基本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工作,其立法速度之快,在世界上也属少有。缅甸也是在1988年后开始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工作,如1988年公布了《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1989年公布了《国家经济法》、《外国投资项目条例》,1990年公布了《私营企业法》。缅甸在经济立法及发展经济方面,主要参考了邻国泰国的成功经验,法规不多,但灵活实用,内容也较宽松,如《外国投资法》中关于投资形式的规定,仅用两条就将独资、合资、有限股份公司的投资形式规定清楚。老挝的情况与越南相似,也是于1988年后着手经济法规的制定工作,如1988年公布了《外国在老挝投资法》,1989年公布了《外国在老挝投资法实施细则》。由于立法较晚,在规范上参考了多个国家的经验,内容和形式上比较完善,如《外国在老挝投资法实施细则》就多达101条,从投资领域、标准、范围、管理方式到出入境、居留活动和通讯联络,全都规范到,确实够具体、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