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是由全部现行经济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所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我国传统的经济法体系,导源于计划经济体制,旨在保证计划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权威手段的法律地位。另外,还程度不同地维护了国家和政府对企业内部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这种体系存在着许多难以克服的局限和弊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呼唤着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新体系的建立。由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是两种运行中遵守完全不同经济法的经济形式,因此,在体制的转轨期;必须重新构筑新的经济法体系来取代传统的经济法体系,否则,就可能出现立法上和体系上的“空白”,进而影响经济生活秩序乃至社会的安定。 重构经济法体系,不仅要考虑到经济法律规范的内部功能的相互协调,而且也要注意到经济法作为子系统同整个法律体系的相互关系。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重构经济法体系时,要从法制建设的总体布局出发,要注意到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和衔接,避免法律调整范围的重复和空档。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要努力协调好经济法体系同民法体系和行政法体系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主要的,是第一次调节;政府调节是次要的,是第二次调节。市场调节能到位的,政府就不用去干预,只有当市场调节发生问题,难以自行解决时,才需要政府调节。政府调节并非只能在市场调节失灵时才采取措施,而是可以进行防患于未然的先行调节,这是更高层次上的宏观调控。政府调节主要是通过实行宏观调控来实现经济总量、结构等方面的平衡,从而保证社会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保障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正是经济法的目标。防止市场失灵,还须对市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如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限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而这些也应当是经济法的内容。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督、市场管理是不可分割的。前者是目标,后者为手段。只有运用经济手段进行宏观调控,才能避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只有进行市场监督和管理,才能防止破坏市场机制的行为,实现微观经济的良好效益,从而使整个宏观经济取得整体效益,进而实现经济法目的。所以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与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经济法的体系的调整范围。凡是直接依据商品交换原则而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以及发生在市场主体内部的管理关系,要划归民法体系调整。适当扩大民法的调整范围,并使之覆盖整个社会的所有商品交换关系,可以有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凡是发生在政府主体间以及政府主体为一方,但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行政管理关系由行政法体系管辖。只有这样才能廓清经济法体系同其他部门法体系的相互关系,同时,也为更科学地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创造了有利条件。 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经济法体系划分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当前我国经济法体系应当由六个部分构成。 (一)基本经济法 基本经济法是规范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有关经济法基本问题的经济法典。它贯穿在经济法体系之中,是经济法体系之纲。目前,我国尚无基本经济法。我国立法机关应将其列入急需制定的法律之中。 (二)市场主体法 市场主体法是确认和保障市场主作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经济主体,企业不是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使企业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须从法律上真正确定企业的主体地位,确立企业与国家的产权关系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的平等关系。要进一步完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法,尽快制定公司法、破产法实施的配套法规,同时,还应当抓紧合作社法、合伙企业法、经营户法等的立法。 (三)市场行为法 市场主体法是从静态角度规定了市场经济的参与者,而市场行为法是从动态角度对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所为的法律行为所作的规定,是关于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包括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金融证券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期货市场等。与此相适应,市场行为法的规定应当是多种类的。它包括物权法、信贷法、票据法、证券交易法、技术贸易法、产权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专利法、商标法、经济合同法等一系列市场交易行为的法规。 (四)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规定市场平等竞争条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上塑造出独立的市场主体后,还要规范所有市场主体不得侵犯相对一方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这样的规范或管理,就可以为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进行交易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它应当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 (五)市场监督法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中很容易出现无序行为,出现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甚至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以必须有灵敏的手段,及时反馈各种信息,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并使之法律化。为此要继续完善会计法、审计法、统计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环保法等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