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15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宣告结束。1994年4月15日,作为谈判成果的《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城由各缔约方代表正式签署。根据《最后文件》中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各缔约方的决定,“世界贸易组织”(WTO)于1995年1月1日成立,取代关税总协定成为“处理成员国(包括单独关税地区)之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所涉及的贸易关系的组织机构”〔1〕。作为过渡,关贸总协定将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存一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包括众多协议,调整范围很广,除包括传统的货物贸易外,还涉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新的领域,在所有这些领域建立了一系列规则。就实体规则而言,主要体现在协定附件Ⅰ和附件Ⅳ中,但附件Ⅳ所包括的协议只对接受这些协议的成员有拘束力,而附件Ⅰ所包括的协议对所有成员均有拘束力,不允许“点菜式”地选择参加,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实体规则实质上就是协定附件Ⅰ所确立的规则。〔2〕 由于个别缔约方向中国提出过高要价,中国未能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前完成“复关”的实质性谈判,因而目前尚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3〕但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必然的趋势,只是一个时间早晚的问题;另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有众多的成员,其规则对所有成员均有拘束力,使其规则对非成员国具有某种示范法的作用,因此,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的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立法的影响将是巨大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广泛,对中国的对外贸易立法、外商投资立法、知识产权立法乃至服务业立法都将产生深远影响。限于篇幅,本文将只探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我国反倾销立法和外商投资立法的影响。 一、《反倾销守则》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制定 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守则》全称为《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VI),是世界贸易组织在货物贸易方面的一项重要规则,对关贸总协定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对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均有拘束力。 我国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对反倾销作了原则的规定: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目前,有关部门正依据《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制定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在《条例》的起草过程,适当借鉴新的《反倾销守则》的内容是必要的。 1.“倾销”的确定 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进口国市场。因而,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正常价格”的确定以及如何进行价格比较是两个关键环节。 (1)正常价值的确定 所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即国内销售价格。但是,《反倾销守则》对使用国内销售价作为正常价值的场合作了如下限制: ①出口产品或与出口产品相似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无销售;或 ②因具体市场原因(如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市场)虽有国内销售,但不允许做适当的价格比较时;或 ③出口产品或与其相似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量低”,也属于不允许做适当比较的情况。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进口国主管当局应采用“第三国出口价”或“结构价值”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所谓“第三国出口价”是指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有代表性的价格;“结构价值”是指原产地国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其他费用以及利润。 上述对国内销售价作为正常价值的限制,虽然主要反映了西方国家的观点,但是对于保护国内有关产业而言是有利的,而我国制定《反倾销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国内产业,因而可以将其纳入《条例》之中。特别是上述第三种限制是新《守则》的新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出口商通过以低价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很少产品的方法人为地制造较低的正常价值,从而在做价格比较时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这种限制也体现了美国等国的反倾销实践,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该采用。至于“销售量低”的含义,《守则》的注脚将其解释为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不足5%,《条例》可不作具体规定,给反倾销主管机关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新《守则》在正常价值的确定方面还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即低于成本的出口国国内销售价不是产品的正常价值。《守则》第2条规定,如果进口国主管当局认定被控倾销的产品与其相似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一个持续的期间内(通常为1年但不得少于6个月)大量销售,但是价格却不能弥补合理期间内的所有成本,则这种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含固定成本与变量成本并包括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销售价格可不被视为正常价值。〔4〕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选用相似产品的“第三国出口价”或者“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这实际上是对国内销售价作为正常价值的第四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