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 Vires)。公司的越权行为由最初的绝对无效发展到相对无效,既是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也是历史的进步。现代公司法对于越权相对无效的原则所作出的一系列的修正已使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少。在当代,越权行为原则已有被淘汰的趋势,甚至一些国家已明令加以废止。但更多的国家则是通过改变公司组织章程所载的目的性条款和加强公司内部权力约束的机制来限制越权行为原则功能的发挥。现代公司法正在为公司这一最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生活提供更方便、更快捷,因而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机制。我国公司法如要同近年来国际上出现的各国公司法的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接轨,必须改变自己的幼稚状态。其中,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观点,就是这种幼稚状态的反映与体现,因而必须予以改变。 一、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历史发展 对于公司的越权行为,在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因而其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公司仅为有限的目的而设立,它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其被授权的范围以内的。但是这种早期的观念,既无法完全实现,也不切合实际;同时,它也是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上的。虽然法律对公司越权持绝对的否定态度,但实际上,公司的越权行为仍大量发生、难以杜绝。在19世纪,英国的特许公司的性质、特权和权力,由特许证严格的加以规定。公司负有在其性质、特权和权力特许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否则,就有丧失其特许证的危险。但是,实际上,一特许公司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即使特许证上明文禁止某些行动,特许公司仍可按习惯法照样行动。同样,依据19世纪英国国会颁布的特别法令成立的公司,虽然从理论上有不得越出其特别法令规定的范围从事交易活动,但在实际上,它们也会不顾国会统一法令的限制而广泛地从事其权利能力以外的交易活动。同时,根据19世纪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在公司越权从事经济或经营活动时,公司一方面可以取得因公司签订越权契约所获取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基于公司的越权行为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1]可见,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建立在极不公平的基础上,忽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而把重心置于对公司的保护上。正是由于越权绝对无效的原则有着上述弊端,因而在早期涉及公司权力范围的案件中,虽然越权无效的观点有时也得到反映,但绝大部分法庭在这种场合更愿意采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观点。只要越权交易的双方对越权无争议,法庭并不主动加以干涉。公司越权从绝对无效发展到相对无效,虽为历史的进步,但仍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因而,一系列的原则被提出来以限制公司越权相对无效原则的适用。主要表现在:(1)越权行为交易可因全体股东的追认而为有效。追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作为使越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追认行为,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才发生;(2)禁止反言原则(The doctrime of estoppel)。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一方已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场合,不允许其援引越权行为原则作为抗辩。因此,在公司方面,只要对方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公司交易中完全未获取利益的情况下,公司也不得反言;(3)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这主要适用土地所有权交易,是为确保交易的安全而设立的;(4)如果契约尚未生效,则任何一方可以援引越权行为原则;(5)如契约部分履行,并且这种部分履行并不足以使禁止反言原则发生效力,则当事人可以提起准契约(quasi-contract)之诉,要求当事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6)如果公司的代理人在其雇佣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不得基于该行为为越权而提出抗辩。[2]公司越权相对无效的原则,在上述一系列原则的修正下,基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但仍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不利的方面。如在契约尚未生效之际,根据上述规定,则一方可以越权作为抗辩,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期待予以否定,因而,现代思潮已从公司法中剔除这一原则,或者,虽未剔除,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控制。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英国《标准商业公司法》再版中规定:不得因为公司欠缺权力而对其行为提起无效之诉。美国许多州公司法已明确宣告废止这一原则。同样的规定,也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如德国公司法中无越权行为原则,董事的行为尽管越出宗旨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 二、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规避:弹性目的条款的使用 公司越权同公司章程的目的性条款密切相关。以目的性条款为基础从事交易,其行为为合法有效;超越目的性条款从事交易,其行为即违法无效。因此,公司的目的性条款常常决定着公司行为的性质。一般而言,公司应在其目的性条款以内进行交易活动,即使其目的性条款载明的范围狭小,公司也应在此范围内活动。公司要想从事一项新的活动,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章程进行修改,重新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但实际上,公司往往并不依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目的性条款的限制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因而往往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为避免公司陷入越权之诉的纠纷中,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往往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目的性条款,使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能左右逢源,游刃有余而不至于捉襟见肘。 1.多目的性条款(Multiple purposes Clauses) 公司在其组织章程中列入二个或二个以上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济或经营活动项目,作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依据。这二个或二个以上的项目的记载,就是公司的多目的性条款。其作用主要表现在它一方面给予公司交易以很大的自由、避免目的性条款过于单一而陷于越权无效之问题中;另一方面又为公司开展新的交易提供方便,克服了公司在情势有异不得不对章程进行修改带来的麻烦。但是,多目的性条款也存在自身的缺陷:(1)其文字表述过于冗长,影响了公司组织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文件所应具有的语言的简洁性、内容的精确性和结构的紧凑性等特点;(2)各个目的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如何,其效力有无层次上的差异?这是多目的性条款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英国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主要目的条款”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组织章程如采取多目的性条款作为其宗旨时,必须在阐述公司的主要目的之后,还须用一般性的词语来表示公司权力的广泛程度,而这种广泛的权利只有在必要时或与达到主要目的有关时,才能加以运用。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其主要目的未到达时,不能把次要权力作为主要目的而继续开展营业。当然,公司可以在其组织章程中列有声明,宣布其多目的性条款所载明的各种权力均为公司的重要目的之一,而它们之间并无相互矛盾的关系时,则这种声明是合法有效的。 2.一般性条款(General Clauses) 与多目的性条款不同的是,一般性条款并不具体地列明公司的几个权力,而是对公司的权力作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仅仅宣布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商事行为”。虽然一般性条款克服了多目的性条款所存在的缺点,但由于它具有概括性强、涵盖面广、内容不确定的特点,因而,对第三人来说,很难准确地知悉公司的权利范围。同时,一旦纠纷发生,法院必须对某一行为是否为其宗旨所允许即是否是“合法”的公司行为作出解释。而这是很棘手的一项法律工作。为此,英国法院提出了如下的原则:“越权的原则应合理地而不应超出常理以外来理解和应用,凡情况可视为与某些情况的发生有偶然的联系,或者是由于某些事情发生必然导致的结果,而这些事情又为立法所许可,则不能用司法解释把它判为越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