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经济法是经济社会化和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日趋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它将公法和私法的手段融为一体,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法律部门。商法与民法一样,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政府不干预原则”,它不可能被改造成“经济法”,也不可能代替经济法。现实的经济制度和中国近现代民事立法的“民商台一”传统,决定了我国当前并无在民法之外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作者的结论是,民法基于其性质,是任何市场经济社会中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起主导作用,也具有基本法的地位。这是一种关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的“二元价值观”。 若干年来,我国有关民法与经济法相互关系的争论,曾一度妨碍立法和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以致在法学界产生一种务实倾向,即人们只注重研究改革开放中迫切需要的具体法律制度,而把有关经济关系法律调整的理论探讨暂时搁置起来。应该说,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但在目前我国已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为改革目标模式的情况下,进一步实事求是地探讨在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中究竟有没有经济法的一席之地、以及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已再次成为法学界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藉此机会发表一些意见,作为几年前一篇拙作的续篇,[1]就教于法学界的各位同志。 一、经济法与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有着内在的联系 笔者认为,民法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它以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亦即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财产流转关系,并建立相应的主体制度、物权和其他权利制度。与刑法衔接调整较轻微的侵权关系。而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的精髓,就在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的信号,自由、自主地开展活动,参加或与他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以此来达到资源的合理及优化配置。因此,在任何市场经济社会中,民法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中都具有基本法的地位,这是没有疑问的。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均由市场经济或商品关系内在的平等和自由竞争的要求所决定。任何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均确认其平等、平权的地位,不承认身份和权力的特权,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证当事人在权力行使和自由活动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自愿接受的约束得以实现。 但从另一方面说,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抽象的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即在现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其现实的经济也已经社会化,而不再是完全的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 发达国家自觉或不自觉地参与、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导致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和“公法私法化”(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的趋势。 德国和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遂将公法和私法结合部之法律现象或法律规范,解释为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等新兴的法律部门,按照一种典型的解释,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固有之法”。[2]所谓“组织经济”,“无非是指有组织的、包含着有目的的宏观管理的经济。撇开各国在所有制关系上存在的差别,“组织经济”与所谓的“社会市场经济”、“管理经济”、“管理贸易”,乃至我国今天致力于实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为同一性质的事物或概念。 当代经济法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社会由“私—私”对立和“公—私”对立向社会化复归,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日趋社会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与社会的矛盾逐渐缓和,国家及其立法者顺应或迫于某种客观规律,日益将传统的公法和私法手段,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和程序法等规范,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社会经济生活加以协调,或以社会的程序法等规范,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社会经济生活加以协调,或以社会的代表自居、直接参与经济关系。“市民社会”在自身难保的情况下,对此不得不予以认可,或者说不得不在“社会契约”中对国家作这样的授权,否则它本身就无法维系下去。 应当看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并不抱残守缺,他们根据形势的变化,适时地认可公,私法的渗透和融合,在理论上把经济法的出现解释为是资本主义社会趋于成熟和国家与市民社会、与经济之间的藩篱逐渐消失并合为一体的结果。[3]笔者认为,德国和日本经济的发达、稳定,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其有明确的“社会市场经济”和“官民一致”的指导思想及相应的制度,即所谓“莱茵河模式”资本主义及其日本式变种——“法人资本主义”模式(又称“公司资本主义”)的经济及法律制度。[4]这种模式将政府的协调和参与作为经济的基本内涵,与经济法学说可谓不谋而合。 英美法系国家依传统不强调公、私法的划分,所以也不关注与此密切相关的“经济法”,但反垄断法、农业法等在美国也被公认是立法和法学的部门。以大陆法系的经济法观点来看,则英美法系国家无疑也存在着“经济法”现象。例如包含着声名狼藉的“超级301”和“特别301”条款的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它既规定了美国贸易代表对采取“不公正贸易行为”的国家实施报复的职责、权力,又赋予美国厂商提起听证、调查或民诉程序,以“指控”外国政府的政策措施或外国厂商有关知识产权、不公正定价、不实广告、窃取商业机密等侵权行为的权利,规定的制裁措施则包括取消给予外国国家的优惠措施、限制进口、提高关税、迫使外国修改政策法律、对外国厂商发布停止销售或进口的禁令、科处罚金等,可谓一部地地道道的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