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作为不动产被占有或转让,其实质是对附着于土地本身的一系列权利的界定与再界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土地产权的界定,亦即以法律和法规的手段对土地产权的设定、限制或约束。同时,土地作为基本的生产资料必将被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而建立市场经济的前提则是产权的明晰和法制的健全。因此,探讨土地产权制度及其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过去长时期土地产权研究在我国都是空白,所以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和进行相关的立法工作,必须借鉴境外的有关经验。在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目前我国地权立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以《土地法》为基本法,同时制定各种配套法规,形成完整的地权法规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地体现我国土地制度的基本法,因此,从立法角度讲,我国地权制度建设工作也还仅仅是局限在地权行政管理工作上,而没有从全方位把握地权及地权的结构。 2、地权立法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作为法律制度,不仅是用于违法时的制裁,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即事前的规范,所以地权立法的内容应在构建之时就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同时,“超前性”还表现在对地权制度建设和地权结构构建的引导上,亦即地权立法的内容应对地权制度建设的方向作引导工作。 3、地权立法的法律条文要明确、具体、详尽,提高可操作性。法律条文要首先对它涉及的有关术语、机构、人员等以详细界定,然后对法律规范(如使用条件,行为的允许与禁止、违法时的制裁)等,加以详细展开。使之在解释时不致发生歧义,在执行时不致产生偏差。而且,结合对基本法律的执行,应制定相应的辅助文件,如规定、规则、指令、公告、细则等,使之更利于贯彻执行。 4、法律制裁措施要严明、严厉。同时,在执行过程中,须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严明执法,以法治代替人治,使土地管理工作走上法制轨道。 基于以上论点,在《土地法》立法中建议: 明确规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中央政府授权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关于城市国有土地的界定问题。建议在《土地法》中规定:城市的概念及范围(建成区或是规划区);城市范围内的土地一律属于国有。实际中有几种特殊类型土地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建议在《土地法》中规定下列土地为国有土地;乡(镇)所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用地;农民集体主体消灭(实际上不存在)及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的原集体土地;不能证明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现行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范围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建议在《土地法》中规定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包括全部国有土地。 国家机关、军队、大型厂矿企业等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的确定问题。建议在《土地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为该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类问题。建议在《土地法》中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其取得方式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建议在《土地法》立法时,规定村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村民委员会为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代表。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分类问题。建议《土地法》中界定以下两种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拍卖集体荒山、荒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建议在《土地法》中规定拍卖的集体荒山、荒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拍卖合同的内容;领有集体农用土地使用证;有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实际中大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涌入市场,建议《土地法》中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程序和条件。 他项权利是土地产权的内容之一,但现行法律无具体规定,建议立法时考虑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他项权利进行界定;二是对他项权利设定进行规定。 他项权利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及其空间、地下的权利,或者是因某种法律关系的确定(如抵押、典当)而制约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 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设定。他项权利的设定分为取得设定和申请设定。取得设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时,已知他项权利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该土地(包括该土地的空间及地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设定他项权利并登记确认,该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不得防碍他项权利人行使他项权利;如因设定他项权利给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他项权利人给予补偿。申请设定是指他项权利人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或因某种法律关系的确定而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行使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设定他项权利并登记确认,如因设定他项权利给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他项权利人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