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年代后期以来在我国农村涌现出的合作经济,自它产生之日起就显示出了顽强的生命力;但作为尚处发育阶段的经济形态,实际运作过程中又暴露出了许多缺陷,亟待通过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规范。 一、立法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把保证农业和保护农民作为基本的立足点。 从法律的角度审视,保证农业,保护农民,主要内涵就是保护合作参与者的投资。资金缺乏,投入不足,是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农业发展的巨大瓶颈,也是农民寻求合作的一个基本动因。为此,保护合作者投入的所有权,收益权,参与合作的农民才有积极性,从而才能扩大投入。对农民投入合作经济组织的资金和财产,法律上要明确规定,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家侵占、平调,投资者在清偿债务之后退出自由。要明确合作经济组织承认劳动量和质的差别,承认分配上的差别,贯彻以效益为基准的分配原则。这样,才能调动农民投入的积极性和劳动的积极性持续增强。 (二)必须把巩固和发展农村公有制经济、防止传统集体经济体制的复旧作为重要的支撑点。 通过法律手段肯定、支持合作经济,目的是为了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但必须首先明确,我们所言的合作经济同五、六十年代的集体经济有什么不同,并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界定,以从根本上防止重新回归到五、六十年代“合作化”“人民公社化”的老路上去。 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有四个特征:(1)政社合一,政企不分。集体经济组织实质上成为公社、生产大队及生产队等行政组织的附属物;(2)一大二公,纯而又纯。以所有制的过渡为目标,否定家庭经营,消灭私有经济,实质上是把不停顿地调整生产关系作为合作化的目的;(3)分配平均。把防止两极分化理解为平均主义“大锅饭”,不承认个人收入上的差别,实质上是不承认个人劳动的数量和效益;(4)一平二调。与计划经济相适应,与统购统销制度相适应,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之间,搞一平二调,不按价值规律与农民打交道,实质上是不承认或不完全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地位。农民谈“合”色变,主要是担心这些问题。合作经济立法必须注意防止这些问题的再度发生。要严格把握与传统集体经济的本质区别: 第一,主旨和目的不同。不是以所有制过渡为目标,而是以促进农村生产力发展为根本出发点,是为了给农民提供更充分的发展生产、共同富裕的条件和机会。为此,就不能否认农民家庭经济的独立存在,不排斥不“合作”农民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 第二,形成的方式不同。不是采取“收”的办法把农民的生产资料甚至一些生活资料“旧大堆”,而是根据合作经营的需要,采取农民自愿组合的办法和“创”的办法来形成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实力,农民可以自主地决定参加与否和参与的程度。 第三,存在的形式不同。合作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存在,不再是一个模式,一个名称,单一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可以是社区性的,也可以是专业性的;可以是劳动合作,也可以是部分农民,且无论参加哪种组织都可以同时搞家庭经营。 第四,管理方式不同。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独立的生产经营实体,没有行政职权和职责。管理上是民主的,不要行政命令瞎指挥;经营上是等价的,拒绝“一平二调”滥摊派;分配上按投入劳动、投入资金设备的多少及效益高低来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三)必须以巩固改革成果、推进农村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为根本落脚点。 农村改革的深化和拓展推动了新的合作经济的快速萌生。改革已经赋予农民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地位,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已成为改革后经济生活的现实。现在的农民,既不同于土改后的“单干户”,又不同于人民公社时期的“社员”,而是承包了集体土地的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合作经济,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家庭经营的对立物,不可能也不应该排斥一部分农民采取非合作经济的方式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发展起来。15年来农村改革的指向和逻辑发展就是市场经济。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合作经济,在立法上就必然要考虑两点:一是允许打破行政区域、身份差别和产业分割,鼓励多种形式的合作;二是明确赋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允许享有按价值规律,平等地与政府和其他法人打交道的权利。 二、立法的基本内容 农村合作经济立法可采取“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示范章程”等具体形式,也可以颁行“合作社法实施细则”。需要明确的是,农村合作经济立法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农村各类经济组织直接相关。因此,在立法上既要考虑到现实情况,又要考虑到历史传统和未来发展,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参照国际惯例。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有必要对“合作社法”的体例和内容作全面深入的研究。 (一)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和性质 国家有关文件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概念曾作出界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和投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这个概念界定大体可以参照。合作经济组织概念的核心内容是,两个以上劳动者和投资者,自愿组织,民主管理,按劳和按股分配相结合,留有公共积累的法人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