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 在我国资源的配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市场直接配置资源。它是基础性的。或者说是占主导地位的;而另一种则是由国家配置资源。这部分是辅助性的,是对市场配置资源的补充与修正。有人主张国家调控是指对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那部分经济进行调控。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对同一对象在调控方式与手段上不同而已。笔者认为,对市场配置资源进行宏观调控是国家行使其职能的必然表现。在这里市场调节是第一次调节。而国家调节是第二次调节。同时,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发挥其直接调节作用也是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但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国家宏观调控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并存状态下国家的调控不同。因为在那里市场被人为地分为或计划调控部分和市场调节部分。如价格的双轨制等。两种调节手段交替或同时发挥作用。这种二元体制的运行会造成大量的资源损耗。因而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间越短越好。我们所指的国家直接调控是指在市场失灵状态下的直接调控。其目的是为了使市场运行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在这种双调节经济中。依然存在着矛盾。例如,国家的税赋不合理,可以促进资源异向流动。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并最终导致国家税收资源减少。因此,如何把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就成了摆在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共同难题。在国家配置资源的过程中。国家的意志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表现出来。但这种意志具有主观性。而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市场的意志表现为市场经济规律。具有客观性。人们只能认识它,掌握它而不能随意违背它。我们认为只有当国家的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并被正确实施时,才能真正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因为法律不仅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具有强制性、可操作性的特点,便于人们适用与遵守。更重要的是,法律通过法定的程序制订,能够集思广益,所以较能反映市场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 然而,民商法与经济法在两种调配手段中分别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呢?我们抛开那些关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积年的毫无结论的争执不谈,而把民商法视为市场市体竞争的一般规则。并且这些规则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建立,那么民商法与经济法在资源配置与调控中的地位如下: 经济法成了统领全局的大的法律部门。它似乎还包含了民商法的内容。这是理论界难以接受的。但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调配状况来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这种关系又是客观存在的。经济法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以高层建筑之势,统制着一国经济发展的总趋势。这是因为,从立法观念上来说,它采用社会本位的原则:从运作方式上,国家总是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例如,当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管理法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处罚权时,国家成了当事人一方;如果市场主体对处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在诉讼中,国家仍然是当事人一方。因此,可以这样说,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为当事人一方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上来看。大到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整,小到某一国有资源的国家直接配置,无不都是经济法所涉及到的领域。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例举几种经济关系来说明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假定国家以大买主的身份出现,对某类市场主体生产的商品进行批量购买,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应有民商法来调整。因为当事人是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关系。但是,由于国家购买的目的是实现资源的配置,因而购买什么,购买多少以及向谁购买都应当由法律规范事先加以确认。这些法律规范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因此,国家的购买行为只不过是国家在经济法的引导下参与了市场资源配置活动而已,与以往计划经济不同的是,国家进入市场与市场主体平等竞争,而不是无偿进行资源的调拔。当国家在经济法的引导下进入市场与市场主体开展自由竞争时,国家可以视为市场主体。它们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仍应由经济法调整。 假定国家作为国有资源的所有者与市场主体组建股份公司。从表面上看应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国有资源的流动必须首先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要求,而不是什么赢利就投资什么。因此,国有资源的使用首先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符合经济振兴法的要求。经济法是基础,是先导,只有当国家的投资举措符合经济法的要求时,国家才能进入市场与市场主体平等竞争。毫无疑问,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应首先适用经济法,只是在经济法没有规定或不加以反对时,才适用民商法中的有关规定。同样,由国家资本存在的公司的运行也必须时时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要求,只不过由于国有股所占的比重不同。国有资产管理法对这些公司作用力的大小也不同。但有一点应当肯定,即使完全由市场出资组建的公司,经济法也会对它们发挥调控作用,也就是说,它们也应当符合国家产业调整法的需要,也不得实施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只是国有资产管理法对它们没有效力而已。 在对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进行简单描述之后,我们有必要再考察一下商法这一独特的法律部门。传统的理论通常都把商法与民法视为私法的范畴,然而近年来商法的“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十分明显。这是商法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结果。自由竞争时期制定的商法在垄断阶段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于是有的国家在保留现存商法形式的前提下,制订了大量的单行法规作为商法的特别法。由于这些法规是以“社会干预”为原则制定的,并且在法律适用时,要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所以新颁行的法规实际上是对一国现行的商法体系从立法观念上到法律内容上进行了彻底地更新。有些同志死抱着西方国家传统的商法典,认定商法只能调整商人之间的横向协作关系而不能调整纵向的管理关系,这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然而商法的这一历史性巨变与经济法的关系复杂化了。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它们立法的侧重点不同,商法旨在调整围绕商人与商行为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立足于全社会旨在调整整个社会的纵向经济关系。 关于经济法上破旧与创新的问题。 回顾我国经济法建设状况。形势十分严峻。尽管我国目前存在不少经济法规。但由于它们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因此不但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有的还成了市场经济建设的制约因素。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发展变化太快;另一方面也反映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陈腐观念。过去我们的经济立法总是满足于对现有生产关系的描述与确认,缺乏超前意识,因而在生产关系的剧烈变革中经济立法往往具有滞后性。应当承认,经济法适应了现存生产关系的要求,就具有了客观性。但是具有客观性的经济法并不必然具有科学。只有当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时,经济法的客观性与科学性才能有机统一起来。由于我国现存生产关系不能充分适应生产力的要求,所以我们才进行长期的经济改革,在这种前提下,如果我们不是抱着符合现存生产关系的目标来立法,而是按照经济法律规范制定中的短视现象,就能实现经济法的科学性,经济法律规范就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