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修订,已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草案的安排意见》,8月份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将对《统计法修正案》进行初步审议。 修订《统计法》对我国统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关系重大,确实是我国统计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都非常关心。为此,我就有关《统计法》修订的一些问题,谈谈我个人的主要思考和想法,并希望各方面的专家、学者积极参加讨论研究,更好地搞好《统计法》修订工作。 一、现行《统计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予以颁布。从此,新中国就有了第一部比较完备的国家统计法律,使我国统计工作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统计法》颁布11年来,对于有效的、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更好地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整体功能,发挥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对这一点,我们必须给予充分肯定。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现行《统计法》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带有浓重的计划色彩,许多方面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1989年和1994年的两次全国统计执法大检查,比较全面地摸清了现行《统计法》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的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局限性大,可操作性差,缺乏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具体规定。 现行《统计法》中,关于行政处分的处罚条款,是根据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下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组织统计工作的思路制定的。因此,《统计法》不仅对改革开放以来的日益增多的“三资企业”违反统计法律如何处罚缺乏规定;就是对国有企业,随着承包、租赁制的推行及股份制改造,企业的法人代表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使《统计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条款难以执行,严重影响统计执法。 (二)《统计法》第六条的规定,难以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 现行《统计法》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措施和机制,而且有的条款还为行政领导干预统计,开了方便之门。例如,《统计法》第六条规定,就为个别行政领导藉口“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进行修改统计数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调查对象缺乏约束规范,统计调查项目缺乏集中统一管理。 在目前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跨地区、部门、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日益交叉和增多的情况下,统计调查对象复杂多变,统计调查难度空前增大,而现行《统计法》对新出现的调查对象缺乏约束规范。 对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也不科学、不严密。例如,《统计法》第八条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采取了“系统内”、“系统外”这一含混不清的概念,没有真正划清哪些项目需要由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哪些项目需要备案。因而,导致各业务主管部门多头向下,随意制发统计报表,成群结队地到基层采集信息,这不仅加剧了基层统计人员的负担,而且往往造成报表多乱、数出多门、信息混乱,以至使决策者无所适从。 (四)关于统计管理体制、统计职能与任务、统计调查方法的规定,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相适应,需要加以修改。统计信息市场管理、统计单位登记等问题,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的新发展作出规定。 二、修订《统计法》的基本原则及修订的主要方面。 遵照李鹏总理关于“依法统计,准确及时”的题词精神,和邹家华副总理关于“真正把统计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的指示,当前必须抓紧对《统计法》进行较大的修改,争取在1995年上半年报国务院原则通过后,8月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订《统计法》,我们认为,必须坚持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满足科学决策和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出发,遵循下列五条基本原则:一是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的原则;二是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三是保障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单项资料秘密不被泄露的原则;四是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的原则;五是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的原则。要认真总结国内的实践经验,同时,要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使统计法律条款规定既明确、又具体,保障统计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使统计在国家科学决策和管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修订《统计法》,国家统计局领导一直是很重视的,着手比较早。早在1989年11月,国家统计局就1989年全国统计执法大检查情况向全国人大财经委进行了专题汇报,在汇报中提出了现行《统计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修订《统计法》的建议。陈慕华副委员长及财经委的各位委员在听取汇报后,要求尽快着手进行《统计法》的修订工作。根据这个要求,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3月就成立了《统计法》修订领导小组,制定了修订工作计划和工作步骤,并确定了对《统计法》若干主要条款进行修改的原则,经过艰苦细致的工作,于1991年7月形成了《统计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从征求的意见看,许多地区和部门普遍认为,近年来统计部门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统计的管理体制、基本职能、调查方法体系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这些成功的作法和经验,应当在修订后的《统计法》中予以体现,并以法律的形式给予肯定。同时,现行《统计法》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涉及到许多条款,不能仅限于修改法律责任等个别条款。修订领导小组经商请全国人大财经委、国务院法制局同意,决定在原有的对《统计法》若干主要条款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对现行《统计法》作较全面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