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并不是直接以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是通过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资源权属关系、资源流转关系和资源管理关系等来实现其目的。具体而言,资源法通过强制性规范,一方面引导社会形成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模式;另一方面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资源法律规范又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起警示社会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和完善资源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资源法的发展 资源法的历史可以溯源到人类社会早期的习惯法。资本主义社会诸法分体以后,资源法经历了由自发到自觉的逐步演进和阶段性发展的过程。 第一阶段是19世纪以前从属于物权法的时期。在工业革命以前,人类的经济活动直接受制于自然资源,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尚处于小规模、低强度的状态,自然资源立法主要以促进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目的。随着私有权的产生和发展,特别是私有制在法律上的进一步完善,资源物权成为自然资源法律的主要内容。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中得到了特别的强调,而其它各种自然资源从属于土地,法律未对这些自然资源的物权加以单独识别和规定。在这一阶段,自然资源无单独的立法规定,从属于传统的物权法,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第二阶段是19世纪初到20世纪50年代的单行法盛行时期。工业革命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影响,社会分工使森林、矿产等部门的独立地位开始确立,资源物权从土地物权中分离出来,形成新的独立物权,并出现了林业法、矿业法等行业性单行法和土地法、水法等专项资源单行法。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经营也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直到20世纪才开始出现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的资源保护法。这一阶段自然资源法以规范行业经济关系和单项资源开发利用关系为立法目的,以行业管理和单项自然资源管理为主要内容,单项自然资源立法是其存在的主要形式。 第三阶段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单项自然资源立法全面发展和自然资源法体系雏形逐步形成的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全球性环境危机和石油危机的发生对西方社会产生了强烈的震荡,环境保护主义思潮日益深得人心,大规模的环境保护运动日趋活跃。人们认识到自然资源是社会共有财富,不能被少数人当作追逐利润的牺牲品。迫于公众的强烈呼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全面地关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问题,国家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干预和控制逐步加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允许的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遭到禁止,以自然资源保护为特征的自然资源立法得到强化。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也推动了人们对自然资源整体性和有限性的认识,各种自然资源的单项立法得到全面发展。在此基础上,单项自然资源法的结构和制度联系不断加强,自然资源法学研究的开展则对自然资源法学体系雏形的形成起了推动作用。 国际自然资源法的勃兴也是这一阶段自然资源法发展的重要特征。全球性的自然资源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为加强自然资源领域的国际合作,1980年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共同制定了《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该文件包括《濒危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关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和《具有国际重要性的湿地,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湿地公约》等四个法律文件。《大纲》提出,保护自然资源的目标是保持基本的生态过程和生命维持系统,保存世界上物种多样性和保证物种生态系统的永续利用。进入90年代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对自然资源法的国际化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大会提出和签定的《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法律文件体现了自然资源保护和持续发展的观念已成为国际共识。 二、资源法的体系化趋向与资源法律体系 1、资源法群的形成及其体系化趋向 从资源法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其最早发展阶段从属于物权法,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由于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工业革命的推动,为适应行业经济活动、专项资源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单项资源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并成为资源法概念的正式发端。自然资源种类不同,性质各异,客观上需要具有不同特点、制度和调整方法的法律来约束其开发利用。由此,各国的单项自然资源立法取得了长足发展。20世纪6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的单项自然资源法日趋齐备,各自然资源要素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也逐渐为法律所涵盖,由单项自然资源法集合组成的资源法群形态逐步形成。 资源法群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资源法群以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为共同的调整对象。显然现实土地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单项自然资源立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实证意义上的资源法概念已逐步形成。二是各单项自然资源法是以自然资源的分类为基础,彼此间缺乏结构和制度上的有机联系,尚不足以构成完整、独立的法律体系。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从整体看,自然资源法群的遗漏、重复、冲突等法律缺陷大量存在,自然资源整体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规定也明显缺乏。 生态系统整体观的发展和人类对自然资源整体性认识的提高,为资源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生长点,资源法的体系化发展开始成为可能。现实存在的资源法群形态显然已不能适应这种新思想和新观念的客观要求,资源法的体系化发展已成为资源立法的新趋向。从法律体系的结构特征分析,资源法体系应是由基本法、主干法和配套法组成的,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制度联系紧密的有机整体。当前,资源法体系化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纵向结构分析,资源“准”基本法--国土整治法的出现,使资源基本法、主干法和配套法的层次结构初现轮廓。国土整治法是从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等多角度出发,对国家的自然资源整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所作出的法律规定,它对各单项自然资源法具有强制性的指导作用。国土整治法不仅对自然资源整体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了法律规定,还可弥补资源法群的结构缺陷,改变资源法由单项自然资源法组成的简单集合体的传统结构,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资源法体系。从横向结构分析,各单项自然资源法的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不断加强,特别是自然资源共同利用的法律制度,突破了原来单项自然资源法的内容限制,把相关的自然资源法以制度的方式实质性地联系起来,不仅弥补了单项自然资源法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各资源法的相互联系和统一性,把单项自然资源法联结为一个整体,为资源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