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经济立法的又一项空白,对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规范企业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但是,作为我国大陆第一部出台的《公司法》,它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不足,存在着一些争议。认识、正视其不足,既是理解、领会《公司法》的要求,又是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的前提。本文拟就这一问题提出几点探讨性意见。 一、关于公司形式的规定 公司一般存在四种形式: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究其原因,大概有四:第一,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形式是当今世界公司的主要形式,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已属罕见;第二,无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伙企业并无质的区别,有的国家就视无限公司为合伙企业,两合公司不过是在无限公司中加进有限责任股东的变形;第三,从我国公民财产状况看,承担无限责任也无实际意义;我国没有个人破产的法规,采用合伙的形式,更符合我国的经济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的规定,几乎都可以适用于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第四,外国投资者也无意于办无限公司,即使办了这类公司,由于外国投资者的财产不在我国境内,发生纠纷时无法追索财产责任。因此,无限责任变得毫无意义。 事实上,公司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萌芽阶段的康枚达、索赛特、船舶共和家庭企业,到近现代出现的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不显示出公司这种活跃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低级向高级、由经验向科学发展的轨迹,同时也深刻的再现了各种公司形式在社会经济运作过程中的鲜活作用。诚然,有限责任制是现代公司的主要形式,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已不具有典型意义,但这种公司类型在许多国家并没有绝迹,仍供投资者选择。在发达国家中,股份制企业的数量,大致占全部企业数的15%左右,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比例更小,总计在10%以下。如美国,在80年代,全部企业中个人企业占79%,合伙企业占8%,各类股份公司占12%,其他性质的企业占1%。日本现有股份制企业亦不足企业总数的34%。因此,美国、日本等国家及一些地区(如我国台湾)的公司法均规定了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形式。 从我国当前来看,拥有2000万家企业,公司已逾100万家,但股份公司不过4000家左右,其他公司形式仍有着广阔的生存空间。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作为一种古老而仍有生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利于加强经营者的责任感,有利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这一点,应特别体现在一些资金少、责任大的公司中,如设计、咨询公司。对这些投资少、利润大的公司,如果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将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破坏交易秩序。另外,无限公司设立时无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那样须有相当数额的资本,更能体现灵活性的特点。 《公司法》作为对公司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没有给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预留下赖以生存的法律空间,不能不说是其一大缺陷。鉴于此,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可以说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法》,而对其它类型的公司没有进行调整。 二、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一人公司包括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成立时,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后者指公司成立后,由于股份转让或投资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除单一股东的公司外,还包括名为多数股东,实被一个股东操纵、其他股东仅持极少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公司。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受所谓“公司联合性”理论的影响,一人公司未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涌现,其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大都采取承认的态度。如美国、日本、法国、丹麦已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初始设立。 在我国,理论界曾对一人公司争议颇多。《公司法》的颁布,使这一争议告一段落。《公司法》设“国有独资公司”一节,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责权内容。这正表明,我国《公司法》已确认了以国家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但是,《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资产与股东的资产极易混淆,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和无内部监督性,极易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一些外国公司法在立法中明确对其进行规范,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罩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和脱法行为而破坏经济秩序时,法律否认公司人格的存在,并要求该责任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规定对于健全公司人格,保护公司交易利益是很有必要的。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后,未对此制度加以明确,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是不利的。 第二、未明确非国有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经营管理方式。《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最低人数的规定均排除了非国有一人公司存在的可能。但是《公司法》中对公司的定义并未规定公司须复数股东,而且《公司法》未将公司股东仅剩一人作为法定解散条件,是否允许一人公司的变更设立就成为法律上一个争议。仅对条文作字面解释,似乎国家允许非国有一人公司的变更设立,但是此类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显然不能套用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其法律适用也不能简单地类推比照。因此,如何经营管理非国有一人公司,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如何成为现行《公司法》的一大盲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