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进外资发展经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内容之一。十多年来,我国利用外资成绩斐然。但是,一些问题与弊端也日渐显现。重新审视我国的外资立法,作者认为,有些问题必须通过调整法律才能解决。 重新确立立法支点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方面的问题,目前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讨论较为集中、也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中方投资主体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规定,外国合营(合作)者,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中方合营(合作)者,仅限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允许个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对外开放的扩大,这一限制已受到立法及实践两方面的冲击。 在立法方面,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引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获得技术,……”这表明,该条例允许个人参与涉外经济活动。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条例所谓的“私营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就承认了个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权。 在实践方面,改革开放十五年来,我国个体经营者不论在人数上还是在经济实力和生产经营规模上,都有了长足发展。目前在江苏、广东等地,已允许个体工商户经申报特批作为投资主体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一项全局性举措,已有30多家中外合资公司被批准在上交所、深交所挂牌上市。虽然尚有一个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区分问题,但已朝着放宽国内投资主体的限制迈出了一大步。 二是组织形式问题。 我国现行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在企业组织形式方面的目标导向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组织形式;但在实践中,组成法人的合作企业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不组成法人的为合伙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则把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为合营企业法定、单一的组织形式。 随着《公司法》的颁布施行及证券立法的不断完善,将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目标导向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已不存在。国家为了更好地吸引和利用外资,中外合作者为了取得更大的发展,举办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已是势之所趋。作为过渡性的行政法规,《股份制试点企业宏观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目录范围内,欢迎和鼓励外资入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经原审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1993年10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通过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吸收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是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是扩大开放、深化改革的试验。因此,不论从立法倾向还是从实际分析来讲,都不应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单一目标取向。 三是海外法人回国投资问题。 “海外法人”在我国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本文将其界定为“有中国资本投入的在国外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它是外国法人。我国目前对三资企业的判定,是以投入资本的主体是否至少有一方具有外国国籍为标准的。适用于海外法人,则会产生“假外资”现象:一家国内企业,在国外设立一家公司,然后将资金注入国内,举办三资企业,甚至以国内母企业为合作伙伴,以取得国家对三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有的学者受“揭开法人面纱”的启示,提出了“揭开国籍面纱”,主张探究所投资本的实际控制者之国籍。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办法,并且也为许多国家采纳。但在我国,它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即使从资本性质角度考虑,否认其为三资企业,那么能一概而论地不给予三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吗?在这个问题上也不能一刀切。虽然海外法人的利润应汇回国内,中方资本最终也会“叶落归根”,但其海外商务亦需资金。为吸引这些资金“回国”,国家也应对其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如果涉及到有中资进入的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问题就更复杂了。 四是清算问题。 今年1月初,外经贸部专门讨论了三资企业、特别是合营企业的解散与清算问题。与会者提出了许多问题: 第一,合营企业的解散是否须经主管部门的批准?在这个问题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互冲突。 第二,中外合营者关于企业是否解散和清算的争议能否提交仲裁?如果可以,仲裁裁决与行政批准是何关系? 第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无有关破产的规定,当然也就没有破产清算之说;对于非破产清算程序,也未区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那么,面对实践中合营企业合同非正常终止的情况,清算如何进行? 第四,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合作不愉快”、而双方又都不申请解散企业的状况如何处理?北京、上海等地制定了有关的“清算条例”,规定可以下达行政命令予以终止。这种做法应否推广? 以上种种问题关涉中外合营者双方的利益。有的问题如果久拖不决,还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相比较而言,《公司法》的相应制度,虽不能解决上述所有问题,但在许多方面,其规定更为科学、完善。 综观各国的外资立法,可简单归并为两类。一类是以“资本本位”为支点。各发达国家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外资政策与外资立法均着眼于资本,围绕着资本及其性质的审查,外资进入的鼓励与限制,外资利用的调查与研究等,制定政策和法律。美国是这一类型国家的典型代表。美国关于外资的专门立法不多,而且政策性极强。比如1974年的《外国投资研究法》、1976年的《国际投资调查法》、1977年的《改善国内外投资申报法》等;以及体现在各行业法中对外国投资行业领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