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奥岛孝康 白国栋译) 一 问题的所在--市场参与成本的观念 目前日本在经济国际化的旋涡中,应该说正处在迎接战后最严峻的考验的时期。不用说这就是,1989年开始的日美结构性问题协议及其事后经验,进而在1993年开始的日美一揽子协议中,美国政府又接连不断地提出了改善经济关系的要求。尤其,在日美结构性问题协议中,美国对日本市场的闭锁性的指责,以及在几乎所有的经济领域中开放市场的要求,已为众所周知。当然,日美两国间不仅在各种各样问题上具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在美国方面的指责中也不乏失误之处。但是无须赘言,就大局来看,在美国方面的指责中,也有不少是日本难以否认的可以称之为多年积弊的问题,现在日本政府也正以禁止垄断法的修改及其运用的强化为中心苦求对策[(1)]。 尤其,经济国际化的问题,不仅仅是日本一个国家的问题,欧洲共同体的市场一体化(1992年)以至单一市场的形成等等,可以说这已是如今全世界的潮流。不得不指出,各国若要抗拒这种经济国际化的动向,去设计各国自己应有的经济模式已经变得不可能了。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各国无论主观态度如何,都不得不致力于市场参入条件的改善。既然采用市场经济体制,则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换而言之,为了加入到市场经济中去,支付一定的入场费(参与成本)也是当然的了。 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因此作为参入市场的代价而被要求一定的负担,正所谓“有利所得,必有成本”。这就是说,既然参入市场则不能允许“乘车不买票”,可以说这也正是日美结构性问题协议中美国方面主张的基调。 在探讨伴随着经济的国际化的发展,需要对各国法律进行调整这一课题时,市场参与的成本问题成为一条有效线索[(2)]。本文试图以此为线索,并以职工参与为题作一探讨[(3)]。 二 市场经济与职工参与--作为社会费用的职工参与 企业的社会费用之所以引起人们注意,起因于企业的社会责任的社会化问题,具体地说,是在围绕着公害企业的防止公害费用的负担的讨论中出现的[(4)]。所谓市场经济,意味着自由企业体制,也可以说是以竞争为动力的经济体制,这里当然是以有秩序的市场行为为前提。进而言之,为实现有秩序的市场行为,参与市场的各个企业的“恰当的经营”则成为其前提[(5)]。在此之上,作为市场参与的资格,要求企业为了确保其恰当的经营,而建立自律的监督体制。 但是,众所周知,欧洲共同体为了调整各成员国之间的公司法,花费了很大的精力。特别是欧洲共同体在1975年关于各成员国职工参与的详细的调查报告书公布以来[(6)],虽然就职工的经营参与在公司法领域进行了调整,但至今尚未得出最终的结论[(7)]。不言而喻,这是因为各成员国的参与环境各不相同。例如,因为有象德国那样富有劳资双方共同决定经验的国家,也有象撒切尔为首相时的英国那样对所谓参与负担持否定态度的国家并存之故,所以这样的调整就无法不遇到困难了。但是无论怎样困难,既然以单一市场为目标,那么对这种调整的回避则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对于承担参与成本的国家来说,难免产生所谓“资本逃避”的现象。同纳税大国产生的便宜船籍国(巴拿马)一样,根据职工参与方式的不同的选择,亦难免产生便宜总公司所在地的问题,也就是说,十分可能会产生总公司从参与负担大的国家(比如说德国)转移到参与负担小的国家(比如说英国)的这种严重的事态。因此,承担着共同决定法重负的德国,对该问题的调整的强硬主张,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但是,尽管如此,在欧洲共同体诸国中,虽然参与的方式和程度不同,可以说职工参与现在已正成为社会体制的一部分。欧洲共同体作为单一市场的完成度越高,为了进入其域内的市场,对于域外诸国的公司来说参与成本就越不可避免。与此相反,职工参与尚未成为社会体制的国家,比如美国又如何呢?在日美结构性问题协议中,美国强烈要求日本导入“公司外董事制度”,从某种意味来说,可以认为是要求负担参与成本[(8)]。其结果,日本在平成5年(1993年)的商法修改中,新增了“公司外监事制度”条款,作为对其要求的对应。 可见,市场参与需要支付其相应的代价,这可以认为是一种社会的费用。因此,可以说在美国它是作为股份上市资格的公司外董事制度,在欧洲共同体则是职工的经营参与。 三 从理念论看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构成和参与的诸形态 职工的经营参与绝不单单是公司机关构成上的技法。它是欧洲大陆传统思想孕育出的社会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特别是对欧洲共同体来说,更是如此[(9)]。 在此背景下,在股份公司如何建立自律的监督制度的问题上,德国法规定的指挥和监督的分离即二元制机关的构成虽然在理论上被评价为最佳的制度,但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所以没有对其表示好感,其最大理由就在于监事会的劳资同数决定制(即所谓共同决定制)[(10)]。当然,职工参与的形态并不只限于德国法型的共同决定方式。至于应该采用何种参与方式,毕竟是属于各国立法政策的问题。但是,如若采用二元制的机关体制,则更容易导入共同决定这种参与方式,这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在指挥与监督未分离的所谓一元制机关构成(美国法模式)的体制下,职工参与可以采用哪一种方式呢?还有,指挥与监督作为并列机关而构成的日本,又如何呢[(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