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规模组建,在我国设立一套完整的预防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的公司重整制度已是当务之急。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此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也仅是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提出可以进行整顿,且整顿制度不够规范,在实践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本文试就在我国设立公司重整制度的有关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以完善现代企业的立法。 一、公司重整立法的必要性 公司重整是指已濒临困境而预料有重整可能及经营价值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谋该公司事业的维持与复兴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重整的目的在于清理公司债务并维持公司事业,使行将解体或破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重振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实现负债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以保护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 公司重整制度的存在有其独特的特色,它与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不同,主要表现在:在公司重整制度中,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同为利害关系人,而组成关系人会议以共同策划公司的重整,是债权人与股东合作积极的谋取公司事业的复兴。而和解制度仅设债权人会议,谋取债权人的让步与妥协,和解是否成功往往取决于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债务人丧失了主动性,和解是债权人的片面行动,消极的解决法律关系。[(1)a]正由于此,公司重整制度作为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已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继和解制度之后防止大企业破产的重要法律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英国于本世纪初创立了公司重整制度,称之为公司整理制度。当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大的股份公司纷纷产生,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由于其消极因素的存在,已不能有效适应国家预防大企业破产的积极要求,而大企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居于重要地位,其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造成职工失业和生活问题,对整个社会不利。所以,为了避免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积极预防企业破产的公司重整制度便应运而生了。并且,此项制度很快被资本主义各国所接受。在美国称为企业整顿,美国现行破产法第11章中作了专门规定。第11章规定企业整顿的目标在于通过重新构筑企业的财经,使其继续营运,为其雇员提供工作机会,偿还其债务,并为其股东再创收益。[(1)b]近年来此项制度对美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扩大,美国现行破产法典1979年生效,从1980年到1992年间共有247,106起企业整顿的破产案件,其中1992年一年就有22,634起此类案件,包括1991年股票公开上市的,资产总额达54,383,000万美元的大型企业。[(2)b]日本专门制定了单行法律,称为《会社更生法》,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一面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一面谋求其事业的保持、更生”。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公司法中专门章节对公司重整制度作了规定。 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确立公司制度,因此,也就没有关于公司重整立法的规定,仅是在198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进行整顿的内容。此项整顿制度与公司重整制度相比,是存有弊端的,远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主要体现在:1、法律规定的整顿范围过窄,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平等竞争要求确立一个平等的法律机制,不能再以所有制划分企业,而应以其责任形式划分企业,同样承担一类责任的公司,其地位是一样的。因此,应以股份有限作为公司重整的主体;2、法律规定整顿申请由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体现了计划体制下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公司天然就是一个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可以是跨所有制的,国家、法人、个人、外商都可以作为股东,它本身也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这些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如何提出整顿申请,法律有待于完善;3、按法律规定,和解和整顿两种制度是合在一起的,整顿依赖于和解,和解离不开整顿。和解达不成协议,整顿就无法进行。这种将和解与整顿扭合在一起的规定,限制了整顿作用的发挥;4、法院在整顿中处于被动地位,必须依赖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而自己不能独立判断是否应进行整顿;5、法律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够规范,未设立整顿监督人、整顿人及关系人会议,整顿方案应具备的具体内容也未作出规定。 正由于我国的企业整顿制度存有如此弊端,因此,目前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必须设立积极预防企业破产的公司重整制度。因为现代企业主要是指公司形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建立完善的公司制度,而现代公司制度中的责任制度,是确定企业是否是独立法人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法人意味着企业资不抵债就要破产,但现在国有企业很难做到破产,因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国家事实上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而公司制度下资不抵债必然破产,其破产前提没有限定,只要经营失败发生资不抵债就可以依法破产抵债。正因为如此,我们就应该建立起一套预防公司破产的重整制度,使已濒临困境而有重整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过重整后,事业维持与复兴,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对我国公司重整立法的构思